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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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複代理人   潘豐隆
       王崇宇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8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哲賢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74路線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0元,其中工資6,930元、零件
5,250元,又原告於104年2月6日至8日進廠維修,受有2日不
能營業損失8,08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所由訴外人黃哲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2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黃哲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凹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2,180元,
其中工資6,930元、零件5,250元,有原告公司保安課出具之
維修估價金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出廠,迄至104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2
月,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864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7,794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8,084元部分,固據提出系
爭車輛進場車輛檢修紀錄卡、交通部統計查詢網頁資料、經
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4頁),惟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業僅能證明臺北市
市區汽車客運收入營業總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屬74路線民
營公車之平均營業額,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8,084元
之營業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38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6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250×0.438=2,300元;
第二年折舊:(5,250-2,300)×0.438=1,292元;
第三年折舊:(5,250-2,300-1,292)×0.438=726元;
第四年折舊:(5,250-2,300-1,292-726)×0.438×2/12=
68元;
折舊後殘值:5,250-2,300-1,000-000-00=8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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