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83號
原 告 謝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原告固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為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但未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又本院已函調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於民國10
6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到院聲請閱覽,並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原告已於106年5月
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到庭閱卷,有送達證書、原告閱
卷聲請狀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說明,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