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14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瑞豐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管振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其中零
件2,500元、工資4,100元、烤漆3,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管振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車損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
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管振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0,100
元,其中零件2,500元、工資4,100元、烤漆3,500元,有富
鼎汽車保修廠、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
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14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
出廠,迄至104年6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679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9,27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8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500×0.438×9/12=821元;
折舊後殘值:2,500-821=1,6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