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毒品,應依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本件扣
案之物乃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空包裝重6.62公克、毒品重
量9.61公克(驗餘淨重9.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是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之
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不存在,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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