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號原告海睿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627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緣被告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8月10日北環四字第0930039754號函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3年7月30日基環綜壹字第0930011358號函,以原告為公告指定物品容器業者,其於永興汽車專業音響(基隆市○○區○○路○○號)販賣塑膠容器除油魔,瓶身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3年8月19日北縣五清裁字第800280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所告發之違規事實即除油魔未標示回收標誌,經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係民國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施行前之行為,並無適用餘地。而該除油魔為第二代產品,係89年初出售予經銷商之產品,迄今已超過3年以上之貨品(註:除油魔產品已於00年0月生產第三代之除油魔),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全面修正,當時法令上亦無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從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科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自有違誤。
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遭查獲之STP皮面閃亮保護劑,事後經原告進一步追查,係由原告之經銷商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所經銷與本件被查獲之「永興汽車專業音響」,從而,原告既係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之前,將上開被查獲之STP皮面閃亮保護劑出售與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再轉售與「永興汽車專業音響」,則該除油魔產品已非在原告所管領控制之下,則其有無標示回收標誌乙節豈能歸咎於原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總統86年3月28日華總(一)字第86000773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入,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新台幣6萬元)以上5萬元(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0條之1同條文他項規定者..」,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6月11日發布環署廢字第36412號公告(即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行政命令)「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爰此,民國86年即規定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絕非原告所稱89年並無容器須標示回收之法令。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5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之除油魔第二代產品容器,係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且該除油魔第二代之容器並未標示回收標誌等情,有查核紀錄表及查核之容器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科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稽查及告發之除油魔產品為第二代產品,係為89年初出售予經銷商之產品,而當時法令上並未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云云,惟查:
(一)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總統86年3月28日華總
(一)字第86000773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1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向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之1規定:「未依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揭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於86年6月11日發布環署廢字第36412號公告「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同署並依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於86年8月4日發布環廢字第49071號公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
(二)可知於89年初時,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明文規定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一般廢棄物應予回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且已公告「(裝清潔劑之)塑膠容器製造業者」(例原告)就其產品(例系爭除油魔第二代)容器,應標明如公告所示之回收標誌,原告辯稱當時並無回收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89年間未標示回收標誌,依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即行為時法)第23條之1規定,應處「銀圓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後被告最初裁處時即93年7月27日,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就該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已提高處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銀圓2萬元以上5萬元(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鍰」之較低額度,而被告最初裁處科處原告新台幣9萬元,並未超過罰鍰最高限度,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裁量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難認其處分有何違法。
五、原告雖謂其於89年初即已將系爭除油魔第二代產品出售與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再轉售與「永興汽車專業音響」,則該除油魔產品已非在原告所管領控制之下,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伊不應再為「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民法第373條乃就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滅失或其他不利益時,規定該滅失或不利益之危險由出賣人抑或買受人負擔,該規定買賣雙方可以特約排除,但僅係私法買賣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公法行政罰之責任歸屬無涉,買賣雙方縱使約定標的物之行政罰由買受人負擔,亦不影響環保機關對裁罰對象之認定,只是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買受人負擔罰款之問題;觀諸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由該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雖未排除販賣業者標示回收標誌之責任,但容器製造、輸入者,係污染製造之源頭,就防止污染之公法義務,較販賣業者更高,其就「未標示回收標誌」之間接污染行為,負有「行為責任」,販賣業者乃因無法查出容器之製造、輸入者(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本件原告於89年間雖已將係爭除油魔第二代產器出售予「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再轉售與「永興汽車專業音響」,但原告係該除油魔容器之製造者,較諸「宏基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永興汽車專業音響」,原告其就未標示回收標誌行為,負有行為責任,更具有可罰性,即不得以該產品已不在其實力管領控制之下,而冀求免罰,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標示回收標誌,處以9萬元罰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附件:
公告事項:一、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之製造業者│││一般容器之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1、鐵容器│││‧│││‧│││6、塑膠(不含塑膠袋)│├───────────┼─────────────┤│裝填物質種類│調製食品‧‧清潔劑、塗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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