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雖已得手行為客體,卻立即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實際並無損害,揆諸上述保安處分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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