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貨架販售之Adidas廠牌白色多功能運動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及NewBalance橘色休閒包一個(價值四百八十九元),得手後,將該運動鞋置於上開休閒包內,夾於腋下,未經結帳即自該賣場入口走出,欲上電扶梯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安管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前開物品攜出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有提款卡,但找不到提款機,伊正在考慮要不要買,只要伊女兒匯款進來,就可以購買云云。惟本案被告行竊經過,業據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發時被告身上並未攜帶現金,銀行帳戶內亦無足夠款項可供支付前開物品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況斯時被告大可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有足夠款項匯入,再返回賣場購物,焉有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即將前開物品先行攜出賣場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物品,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