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
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友人甲○○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同在其友人甲○○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甲○○上開居所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復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所有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2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尿液代號為B-34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乙○○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部分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