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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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8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催討之證據,原審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所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8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然上開本票既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已主張業經提示且未獲付款,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