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曾土城 被告 曾新枝 兼 曾沈 之繼承人
曾柏勝 曾瑞宗
曾張罔 曾 吳玉蘭
曾樹木
曾瑞文
張國林 兼 曾沈之 繼承人
張金松 兼曾沈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琪福 被告 羅渝文
曾樹桐
黃榮瑞 黃財旺 黃豊源 蘇 黃貴英 劉 黃桂美 陳 黃金英 黃湘雅 陳 吳月女 即曾沈之繼承人
洪吳春 即曾沈之繼承人
楊 吳翠花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金蓮 即曾沈之繼承人
陳 吳素珍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金碧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素眞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素卿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明達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品慧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峰煜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秀英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秀春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秀桃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秀蓮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秀枝 即曾沈之繼承人
涂來福 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李罕 即曾沈之繼承人
洪家茵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明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清和 即曾沈之繼承人
鄭張省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福祥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清良 即曾沈之繼承人
鄭 張阿治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陳 文李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馨云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鐘璘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馨蔚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清哲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素玉 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素雲 即曾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吳月女 、洪吳春、曾新枝、 楊吳翠花 、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 陳吳素珍 、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 張陳文 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沈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曾新枝、曾柏勝、曾瑞宗、曾張罔、曾吳玉
蘭、曾樹木、曾瑞文、張國林、張金松、羅渝文、 羅欣慧 、 劉弘為 、曾樹桐、黃榮瑞、 黃陳琴 、 黃施瑞娥 、黃財旺、 黃財華 、 黃雅雪 、 黃芷薇 、黃豊源、 黃美麗 、 黃素梅 、 黃素娟 、 蘇黃貴英 、 劉黃桂美 、 陳黃金英 、黃湘雅等28人及曾沈之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補償情形。
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羅欣慧、劉弘為、黃
陳琴、黃施瑞娥、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美麗、黃素梅、黃素娟等10人之訴訟,並將曾沈之繼承人更正為陳吳月女、洪吳春、楊吳翠花、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曾新枝、張國林、張金松等20人(其中曾新枝、張國林、張金松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原即已列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曾新枝、張國林、張金松、陳吳月女、洪吳春、楊吳翠花、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列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本聲明則遞延),及更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補償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㈢於111年6月2日,原告具狀更正將曾沈之繼承人即吳李罕、洪
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 張陳文李 、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15人列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3項(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當事人之撤回部分,係於本件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追加部分,與本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新枝、曾柏勝、曾瑞宗、曾張罔、 曾吳玉蘭 、曾瑞文、羅渝文、曾樹桐、黃榮瑞、黃財旺、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陳吳月女、洪吳春、楊吳翠花、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4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共有人
曾沈於16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35人,惟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之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找補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
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曾樹桐、黃榮瑞、黃財旺、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
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以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繼承曾沈之部分,連帶補償),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曾新枝、曾張罔、曾樹木、曾吳玉蘭、曾柏勝、曾瑞宗(誤繕為「 曾瑞榮 」)、曾瑞文、羅渝文,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樹木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依前案之鑑定報告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國林、張金松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補償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洪吳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
於本件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補償金額部分不知道,沒有意見等語㈣被告張陳文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對於本件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補償金額部分不懂等語㈤被告張馨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
於本件分割沒有特別意見,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前案之鑑定結果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張鐘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
於本件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補償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曾新枝、曾柏勝、曾瑞宗、曾張罔、曾吳玉蘭、曾瑞文
、羅渝文、曾樹桐、黃榮瑞、黃財旺、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陳吳月女、楊吳翠花、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4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共
有人曾沈於16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35人,惟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另案本院朴子簡易庭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107年度朴簡調字第27號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南側則有私設道
路供共有人對外通行至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多棟,西側第1棟直接面臨道路建物為被告曾樹桐所有,南側第1棟建物為被繼承人 曾掇 即黃謝 曾氏 掇所有(曾掇即黃謝曾氏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黃榮瑞、黃財旺等7人因分割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係56分之1),前開2棟建物均無人居住但屋況尚可;從上開2棟建物中間進入,有1中庭,系爭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為53號之建物3棟(磚竹造2棟、鐵皮1棟),被告曾張罔表示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為52號之建物3棟,為被告曾瑞文等人所有;另有半傾倒房屋為被告羅渝文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通路路底有一片空地,為被告曾新枝先前房屋坐落處,目前則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間鴿舍及鐵皮建物,現為被告曾張罔使用等情,業據另案本院朴子簡易庭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況圖附在該案卷足憑,且有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全卷(下稱另案卷)查明屬實。
⒉觀諸系爭土地上雖留有多棟建物,惟均屬未保存登記之磚
造平房、磚竹造平房及鐵皮屋頂平房,外觀老舊且使用多年,有現場照片附於另案卷可憑,權衡前開建物之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各該建物現況使用人曾張罔、曾瑞文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分配取得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尚須留設通路以供將來通行及建築所需。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須遷就現況保留地上建物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曾樹木、張國林、張金松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被告洪吳春、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對於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表示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國林、張金松表示渠等欲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位置,被告羅渝文於另案亦表示不反對其分得編號6之位置。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除編號1至4土地可經由西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取得編號2、3及5至9土地,亦均可透過編號10部分基地內通路對外通行,均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編號1至9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編號10土地為系爭土地內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之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又分割後編號10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內之聯外通路,除編號1、4土地因得利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對外聯絡,而無通行編號10部分之必要,其餘各編號土地將來興建建物時仍有利用編號10土地之可能,並非絕無通行之必要,且編號1至4土地因直接面臨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經濟價值應較編號5至9土地略高,則取得編號1至4土地者,雖非必然使用編號10土地,然兩造共同取得編號10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得以供取得編號5至9土地之人通行之用而減輕其等負擔,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⒋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
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依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已如上述。經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條件(臨路情形、道路寬度)、形狀、寬深度、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本件分割後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曾沈(繼承人計有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等35人)8分之18分之1(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2曾新枝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3曾柏勝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曾瑞宗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5曾瑞文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6曾樹桐8分之18分之18分之17曾張罔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8曾吳玉蘭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9曾土城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0曾樹木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1羅渝文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2張國林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3張金松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4黃豊源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5蘇黃貴英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6劉黃桂美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7陳黃金英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8黃湘雅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9黃榮瑞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0黃財旺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附表二: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備註1156分歸被告曾樹桐單獨取得。2156分歸被告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黃榮瑞、黃財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3156分歸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均為曾沈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4156分歸被告張國林、張金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577分歸被告曾新枝單獨取得。6154分歸被告羅渝文單獨取得。777分歸被告曾張罔單獨取得。8210分歸原告及被告曾樹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9104分歸被告曾吳玉蘭、曾柏勝、曾瑞宗、曾瑞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10264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本件分割後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
新臺幣)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備註被告曾樹桐,補償總金額為74,123元。㈠曾新枝:受補償7,261元。㈡羅渝文:受補償21,997元。㈢曾張罔:受補償7,261元。㈣曾土城:受補償14,135元。㈤曾樹木:受補償14,137元。㈥曾吳玉蘭:受補償2,333元。㈦曾柏勝:受補償2,333元。㈧曾瑞宗:受補償2,333元。㈨曾瑞文:受補償2,333元。被告黃豊源、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黃榮瑞、黃財旺,補償總金額為113,903元,每人各7分之1。㈠曾新枝:受補償11,157元。㈡羅渝文:受補償33,804元。㈢曾張罔:受補償11,157元。㈣曾土城:受補償21,725元。㈤曾樹木:受補償21,724元。㈥曾吳玉蘭:受補償3,584元。㈦曾柏勝:受補償3,584元。㈧曾瑞宗:受補償3,584元。㈨曾瑞文:受補償3,584元。被告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張國林、張金松、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達、吳品慧、吳峰煜、涂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吳李罕、洪家茵、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鄭張阿治、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均為曾沈之繼承人),連帶補償總金額為113,903元。㈠曾新枝:受補償11,157元。㈡羅渝文:受補償33,804元。㈢曾張罔:受補償11,157元。㈣曾土城:受補償21,725元。㈤曾樹木:受補償21,724元。㈥曾吳玉蘭:受補償3,584元。㈦曾柏勝:受補償3,584元。㈧曾瑞宗:受補償3,584元。㈨曾瑞文:受補償3,584元。被告張國林,補償總金額為43,692元。㈠曾新枝:受補償4,280元。㈡羅渝文:受補償12,966元。㈢曾張罔:受補償4,280元。㈣曾土城:受補償8,333元。㈤曾樹木:受補償8,333元。㈥曾吳玉蘭:受補償1,375元。㈦曾柏勝:受補償1,375元。㈧曾瑞宗:受補償1,375元。㈨曾瑞文:受補償1,375元。被告張金松,補償總金額為43,691元。㈠曾新枝:受補償4,279元。㈡羅渝文:受補償12,967元。㈢曾張罔:受補償4,279元。㈣曾土城:受補償8,333元。㈤曾樹木:受補償8,333元。㈥曾吳玉蘭:受補償1,375元。㈦曾柏勝:受補償1,375元。㈧曾瑞宗:受補償1,375元。㈨曾瑞文:受補償1,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