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聆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364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聆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 海洛因 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共拾伍個、殘渣袋共捌個、塑膠杓管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参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與綽號「 阿德 」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德」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李珮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先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及所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基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八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欄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陳盈 錕及郭 長榮 ,獲取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5百元;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九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欄所示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英彰 ,獲取交易所得合計3萬4千元。
貳、李珮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行為時地及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內容,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
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珮聆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搜索,扣得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0126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共15個、殘渣袋共8個、塑膠杓管共2支、吸食器1個,且經警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盈錕 等人,並採集李珮聆之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珮聆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已有部分屬本院之轄區,故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及戶籍地、現住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仍得就追加起訴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7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2號、10
2年聲監續字第4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均係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年12月8日10時起至102年1月6日10時止、102年
1月6日10時起至102年2月4日10時止、101年2月4日10時起至102年3月5日10時許,以及102年3月5日10時起至102年4月3日10時止,參102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8頁)、102年聲監字第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係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2年4月11日10時起至102年
5月10日10時止,參偵一卷第9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郭長榮呂英彰陳盈錕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共3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8至10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說明,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單獨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盈錕等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盈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共15個可憑,以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共5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陳盈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108至10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73至7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記載101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陳盈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陳盈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一卷第
142頁反面至143頁記載102年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陳盈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陳盈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一卷第14
3頁反面至144頁記載102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呂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89至94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記載102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郭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74至76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二卷第70反面至第71頁記載102年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呂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呂英彰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參偵二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記載102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呂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呂英彰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二卷第94頁記載102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有證人郭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郭長榮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二卷第71至72頁記載102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有證人呂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述證人呂英彰證述之卷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偵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記載102年4月12日至13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02年4月12日、13日,應分別係係
102年4月13日、14日之誤載】)等件可資佐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應堪採信屬實。至於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部分,證人呂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支付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等語(參偵一卷第92頁反面、偵二卷第9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該次交易向證人呂英彰收取1萬元之詞(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31頁反面),存有若干之出入,惟證人呂英彰此部分證述,並未提出款項來源或金額數量之確切憑據,依「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此部分僅得從輕認定交易金額為
1萬元,特予說明。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所以在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就會從中扣下一部分供自己施用,並以此方式來營利等語(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79頁),足以顯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實存有從中牟取供己無償施用所需毒品,以及將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轉嫁予他人之營利犯意,此由被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期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單獨或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並有獲取轉嫁自身施用毒品成本之若干利益,其理至明。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供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30頁、第32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殘渣袋共8個、吸食器1個、塑膠杓管共2支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外觀上為白色粉末,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72公克,且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送請鑑驗之結果,其一為米黃色結晶,淨重1.00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0078公克,另一為白色細結晶,淨重0.0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48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亦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俱堪認定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行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八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九部分,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或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檢察官訊問時,雖有否認各別販賣毒品行為之陳述,惟亦曾對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盈錕、呂英彰、郭長榮等情,有概括承認之供述(參偵二卷第111至113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自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觀之,所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範圍,與大量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進而劇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故就被告單獨或共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之重罪,堪認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為減輕之。至於被告曾在警詢中提及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醜」之人,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2年7月30號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醜」之男子( 黃向文 )所購買,並提供其用來聯絡販買毒品之行動電話,本大隊業於102年5月15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針對黃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持續偵辦中等語(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其案發時正屬青壯之齡,僅因自身染有毒癮,竟單獨或共同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甚為不該,又參酌其貪圖販賣毒品牟取自身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獨或共同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罪,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受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之影響,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前開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應直接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八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7千5百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萬4千元,均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千5百元部分,應與綽號「阿德」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德」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片、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共15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76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海洛因1包,均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2個、海洛因包裝袋1個,以及殘渣袋共8個、吸食器1個、塑膠杓管共2支,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78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李珮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過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陳盈錕│於101年12月│陳盈錕以持用之093210│李珮聆犯販賣第一級毒││即起││25日23時許,│5276號行動電話與李珮│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在新北市三重│聆所持用之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附○○○區○○街萊爾│行動電話聯繫,表明願│動電話壹支(含○九八││編號││富便利商店前│以6千元向李珮聆購買│0000000號SIM││5所││。│海洛因,雙方並於左揭│卡壹片)、電子磅秤壹││示犯│││時、地會面後,由陳盈│臺、分裝袋共拾伍個均││行)│││錕支付6千元予李珮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李珮聆則當場交付約│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0.4公克(含袋重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公克)之海洛因予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盈錕。││├──┼───┼──────┼──────────┼──────────┤│二(│陳盈錕│於102年1月10│陳盈錕以持用之093210│李珮聆犯販賣第一級毒││即起││日17時許,在│5276號行動電話與李珮│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新北市三重區│聆所持用之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附表││五華街萊爾富│行動電話聯繫,表明願│動電話壹支(含○九八││編號││便利商店旁巷│以3千元向李珮聆購買│0000000號SIM││6所││內。│海洛因,雙方於左揭時│卡壹片)、電子磅秤壹││示犯│││、地會面後,由陳盈錕│臺、分裝袋共拾伍個均││行)│││支付3千元予李珮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李珮聆則當場交付約0.│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2公克(含袋重約0.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錕。││├──┼───┼──────┼──────────┼──────────┤│三(│陳盈錕│於102年1月17│李珮聆以持用之098145│李珮聆共同犯販賣第一││即起││日凌晨1時8│4541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訴書││分後某時,在│盈錕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新北市五股區│76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更州路李珮聆│盈錕表明願以2千5百│000000000號││7所││之不詳友人住│元向李珮聆購買海洛因│SIM卡壹片)、電子磅││示犯││處樓下土地公│,雙方於左揭時、地會│秤壹臺、分裝袋拾伍個││行)││廟旁。│面後,由陳盈錕支付2│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千5百元予李珮聆,李│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珮聆則與綽號「阿德」│,與綽號「阿德」之人│││││之人共同交付約0.4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克之海洛因予陳盈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德」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呂英彰│於102年1月28│李珮聆以持用之098145│李珮聆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凌晨2時50│4541號行動電話,與呂│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分許,在新北│英彰所持用之00000000│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附表││市樹林區太平│15號行動電話聯繫,呂│話壹支(含○九八一四││編號││街某處。│英彰表明欲向李珮聆購│五四五四一號SIM卡壹││1所│││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片)、電子磅秤壹臺、││示犯│││命,雙方於左揭時、地│分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行)│││會面後,因李珮聆僅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故由呂英彰支付1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予李珮聆,李珮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場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英彰。││├──┼───┼──────┼──────────┼──────────┤│五(│郭長榮│於102年2月11│李珮聆以持用之098145│李珮聆犯販賣第一級毒││即起││日20時36分後│4541號行動電話,與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某時(起訴書│長榮所持用之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附表││附表編號8誤│94號行動電話聯繫,郭│動電話壹支(含○九八││編號││載為8時36分│長榮表明願以3千元向│0000000號SIM││8所││部分,應予更│李珮聆購買海洛因,雙│卡壹片)、電子磅秤壹││示犯││正),在新北│方於左揭時、地會面後│臺、分裝袋共拾伍個均││行)││市三重區自強│,由郭長榮支付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路之麥當勞商│予李珮聆,李珮聆則當│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店。│場交付0.4公克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予郭長榮。│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呂英彰│於102年2月18│李珮聆以持用之098145│李珮聆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22時許,在新│4541號行動電話,與呂│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北市三重區自│英彰所持用之00000000│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附表││強路與三和路│66號行動電話聯繫,呂│話壹支(含○九八一四││編號││口。│英彰表明願以1萬1千│五四五四一號SIM卡壹││2所│││元向李珮聆購買3公克│片)、電子磅秤壹臺、││示犯│││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分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行)│││於左揭時、地會面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由呂英彰支付1萬1千│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元予李珮聆,李珮聆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當場交付3公克之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予呂英彰。││├──┼───┼──────┼──────────┼──────────┤│七(│呂英彰│於102年2月22│李珮聆以持用之098145│李珮聆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凌晨0時30│4541號行動電話,與呂│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分許(起訴書│英彰所持用之00000000│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附表││附表編號3誤│66號行動電話聯繫,呂│動電話壹支(含○九八││編號││載為101年部│英彰表明願以7千元向│0000000號SIM││3所││分,應予更正│李珮聆購買甲基安非他│卡壹片)、電子磅秤壹││示犯││),在臺北市│命,雙方於左揭時、地│臺、分裝袋共拾伍個均││行)││大同區延平北│會面後,由呂英彰支付│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路4段與酒泉│7千元予李珮聆,李珮│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街口OK便利商│聆則當場交付2公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店前。│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英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郭長榮│於102年3月25│郭長榮以持用之092233│李珮聆犯販賣第一級毒││即起││日17時53分後│4494號行動電話,與李│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某時,在臺北│珮聆所持用之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附表││市○○○路與│41號行動電話聯繫,郭│動電話壹支(含○九八││編號││酒泉街口。│長榮表明願以3千元向│0000000號SIM││9所│││李珮聆購買海洛因,雙│卡壹片)、電子磅秤壹││示犯│││方於左揭時、地會面後│臺、分裝袋共拾伍個均││行)│││,由郭長榮支付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予李珮聆,李珮聆則當│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場交付約0.4公克之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予郭長榮。│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呂英彰│於102年4月│李珮聆以持用之097019│李珮聆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14日(起訴書│3924號行動電話,與呂│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表編號4誤│英彰所持用之00000000│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附表││載為同年月13│66號行動電話聯繫,呂│話壹支(含○九七○一││編號││日部分,應予│英彰表明願以1萬1千│九三九二四號SIM卡壹││4所││更正)18時40│元向李珮聆購買甲基安│片)、電子磅秤壹臺、││示犯││分後某時,在│非他命,雙方於左揭時│分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行)││桃園縣蘆竹鄉│、地會面後,由呂英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奉化路189號│先支付6千元予李珮聆│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某便利商店前│(剩餘5千元部分尚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清償),李珮聆則當場│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英彰。││├──┴───┴──────┴──────────┴──────────┤│一、編號一至三、五、八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7千5百元。││二、編號四、六至七、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萬4千元。│└───────────────────────────────────┘附表二(即李珮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時地│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2年5月7日21│李珮聆以將甲基安非他│李珮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臺北市大│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區○○街○段28│,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4巷1號2樓李珮│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貳 陸公 │││聆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次。│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臺北市大同區迪││殘渣袋共捌個、吸食器壹個│││化街2段284巷2││、塑膠杓管共貳支均沒收。│││號1樓」,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28頁)。│││├──┼────────┼──────────┼────────────┤│二│於前述施用甲基安│李珮聆以將海洛因摻入│李珮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非他命後不久,在│香菸內,再點燃香菸進│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一處所。│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施用海洛因一次。│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共捌個、塑膠杓管共│││││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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