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弘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
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零貳公克)、包裝 該愷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拾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ELIYA雙卡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以行動電話通訊或發送簡訊、或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應用軟體「LINE」、「WHATSAPP」為聯絡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轉讓愷他命予3440-A101019(未成年少女,下稱A女)、 李俊霖 (綽號 小杰 )、 簡俊銘 (綽號 矮子 )、 林上彤 (綽號板橋 阿彤 )、 游臻凱 (綽號 游凱 )、 林立偉 (綽號 木瓜 )、 王靖傑 (綽號 中和 小傑 )、其胞姊 鄭怡婷
㈠販賣與A女部分:
⒈甲○○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A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前往A女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下稱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將重約4.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格販賣與A女,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
⒉甲○○於101年6月26日傍晚5時53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A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抵達A女租屋處,欲將重約4.5公克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A女時,惟尚未進入A女租屋處,恰因員警至A女租屋處協尋經通報為中輟生之A女,當場查獲甲○○,而販賣未遂(附表編號2)。
㈡販賣與李俊霖(小杰)部分:
⒈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發送之其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之簡訊至李俊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續與李俊霖以上開電話聯繫,約定買賣重約4公克愷他命、價格1,500元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下稱7-11錦和店)前,將上開重約4公克愷他命交付李俊霖,並受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3)。
⒉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17日下午1時20分,以其ELIYA雙卡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之其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之簡訊至李俊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續與李俊霖以上開電話聯繫,約定買賣重約4公克愷他命、價格1,500元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7-11錦和店前,將上開重約4公克愷他命交付李俊霖,並受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4)。
㈢販賣及轉讓與簡俊銘(矮子)部分:
⒈甲○○於101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簡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俊銘約於簡俊銘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簡俊銘住處)見面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簡俊銘住處附近,以1,100元價格,將重約3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簡俊銘,再由簡俊銘於同年月15日由簡俊銘將價金1,100元交付與甲○○(附表編號5)。
⒉甲○○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簡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俊銘約於新北市○○區○○路之國道高速公路附近之某間修車廠見面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該修車廠,以700元價格,將重約2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簡俊銘,再由簡俊銘於隔2、3日後將價金700元交付與甲○○(附表編號6)。
⒊甲○○於101年5月25日晚間7時34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簡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俊銘約於新北市○○區○○路之國道高速公路附近之「辣妹檳榔攤」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該檳榔攤內,將重約1.5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簡俊銘(附表編號7)。
㈣販賣與林上彤( 板橋阿彤 )部分:
甲○○於101年5月25日傍晚6時4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whatsapp通訊軟體,接獲林上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購買愷他命之whatsapp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whatsapp通訊軟體與林上彤約於新北市○○區○○路之「雙魚檳榔攤」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該檳榔攤內,以1,50
0元價格,將重約4.5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林上彤委託前往付款取貨之友人,並取得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8)。
㈤販賣與游臻凱(游凱)部分⒈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3
月29日下午4時7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line訊息至 游凱臻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臻凱約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見面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該巷口處,以
350元價格,將重約0.8-0.9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游臻凱,並取得35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9)。
⒉甲○○於101年4月17日晚間6時34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游凱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凱臻約於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甲○○住處)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甲○○住處內,以350元價格,將重約0.8-0.9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游臻凱,並取得35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0)。
⒊甲○○於101年4月27日晚間9時1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游凱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凱臻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該便利商店附近,以35
0元價格,將重約0.8-0.9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游臻凱,並取得35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1)。
⒋甲○○於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52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游凱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凱臻約於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拉亞漢堡」店見面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該店附近,以350元價格,將重約0.8-0.9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游臻凱,並取得35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2)。
⒌甲○○於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16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游凱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凱臻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郵局附近,以700元價格,將重約1.6-
1.8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游臻凱,並取得7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3)。
㈥販賣與林立偉(木瓜)部分⒈甲○○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6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林立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詢問其有無30公克愷他命販售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告知林立偉確定數量後前來交易,由林立偉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後某時,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與甲○○會面交易,由甲○○見面交易,以2,500元價格,將重約10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林立偉,並取得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4)。
⒉甲○○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46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林立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同意販售5公克愷他命與林立偉,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甲○○住處,以1,300元價格,將重約5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林立偉,並取得1,3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5)。
㈦販賣與王靖傑(中和小傑)部分:
⒈甲○○於101年6月20日上午9時39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王靖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同意販售1公克愷他命與王靖傑,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以400元價格,將重約1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王靖傑,並取得4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6)。
⒉甲○○於101年6月23日晚間7時23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王靖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之line訊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靖傑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該7-11便利商店前,以400元價格,將重約1公克愷他命販賣交付與王靖傑,並取得
4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7)。㈧販賣與鄭怡婷(甲○○胞姊)部分:
⒈甲○○於101年6月5日上午9時17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1,600元,以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1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星河賓館」506房,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8)。
⒉甲○○於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3,500元,並以其中3,0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房,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9)。
⒊甲○○於101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2,000元,並以其中1,5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1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房,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0)。
⒋甲○○於101年6月14日上午9時7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2,000元,並以其中1,5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1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房,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1)。
⒌甲○○於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19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3,500元,並以其中3,0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號,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2)。
⒍甲○○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12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4,000元,並以其中3,2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號,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3)。
⒎甲○○於101年6月24日上午6時36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鄭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line訊息,知悉鄭怡婷已匯款2,000元,並以其中1,500元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愷他命1包,寄送至鄭怡婷承租之「星河賓館」506號,由鄭怡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4)。
二、嗣甲○○於101年6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抵達A女租處欲販售愷他命與A女時,適員警至A女租屋處協尋經通報為中輟生之A女,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準備供事實欄一、㈠、⒉(附表編號2)販賣與A女所用,且係供事實欄一、㈠、⒈(附表編號1)販賣與A女、同欄㈦、⒉(附表編號17)販賣與王靖傑、同欄㈧、⒎(附表編號24)販賣與鄭怡婷剩餘之愷他命共30包(驗餘淨重68.802公克、純質淨重共64.4891公克)及用餘分裝袋498個、其持用供事實欄一、㈠至㈡、⒈所示、同欄㈢至㈧所示(即附表編號
1至3、5至24)之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供事實欄一、㈢、⒉所示(即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雙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為,於警詢(偵卷第6-7反面頁)、偵訊(偵卷第46-47、131-133、286-287、289-291、367-368頁)及審理(本院卷第27反面、43反面、54、69反面-72反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①A女於警詢(偵卷第10-11頁)及偵訊(偵卷第82正反頁)、②證人李俊霖於警詢(偵卷第107頁)及偵訊(偵卷第174、390-391頁)、③證人簡俊銘於警詢(偵卷第112反面-133頁)及偵訊(偵卷第204頁)、④證人林上彤於警詢(偵卷第109正反頁)及偵訊(偵卷第179-18
0頁)、⑤證人游臻凱於警詢(偵卷第104正反頁)及偵訊(偵卷第186頁)、⑥證人林立偉於偵訊(偵卷第246、394-395頁)、⑦證人王靖傑於偵訊(偵卷第259-260頁)、⑧證人鄭怡婷於偵訊(偵卷第230-2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與證人李俊霖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偵卷第176頁)、②被告與證人簡俊銘間之line通訊訊息(偵卷第211-
215頁)、③被告與證人林上彤間之whatsapp通訊訊息(偵卷第182-183頁)、④被告與證人游臻凱間之line通訊訊息(偵卷第189-199頁)、⑤被告與證人林立偉間之line通訊訊息(偵卷第252-255頁)、⑥被告與證人王靖傑間之line通訊訊息(偵卷第262-267頁)、⑦被告與證人鄭怡婷間之line通訊訊息(偵卷第236-242頁)之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扣案之供其為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附表編號1、2)、同欄㈦、⒉(附表編號17)、同欄㈧、⒎(附表編號24)販賣愷他命毒品共30包(驗餘淨重68.802公克、純質淨重共64.489公克)及分裝袋498個、供事實欄一、㈠至㈡、⒈所示、同欄㈢至㈧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5至24)之販賣毒品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供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即附表編號4)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ELIYA雙卡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堪認被告確有各次販賣、轉讓犯行。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被告坦承:除事實欄一、
㈢、⒊該次係無償轉讓與簡俊銘外,其餘均為販賣行為(偵卷第291-292、367-368頁),且其販賣與其胞姊鄭怡婷部分,均稍高於其買入之成本價,確有獲利(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就各次販賣犯行,均出於營利之意圖;另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㈥、⒉該次販賣愷他命與林立偉,因購入價格已高,不得不以原價出售與林立偉,惟其未告知林立偉其以原價賣出等語(偵卷第291-292、367-368頁),惟按基於牟利之意思販入,因價格波動等因素,致以原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賣出,無礙其營利之販賣意圖,是被告既基於營利犯意賣出,縱該次以原價出售,未賺得差價,自仍構成販賣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同欄㈡至㈢、⒉所示、同欄
㈣至㈧所示(即附表編號1、3至6、8至2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A女、李俊霖、簡俊銘、林上彤、游臻凱、林立偉、王靖傑、鄭怡婷,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即附表編號2)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A女未交付毒品即遭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⒊所示(即附表編號7)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簡俊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兼供己施用愷他命,於101年6月20日一次購入含扣案30 包愷 他命在內之愷他命毒品,並從中取出部分供為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附表編號1、2)販賣與A女、同欄㈦、⒉(附表編號17)販賣與王靖傑、同欄㈧、⒎(附表編號24)販賣與鄭怡婷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其該次販入行為與販入後第1次賣出行為(即事實欄一、㈠、⒈該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10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請求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卻又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6頁),起訴書此部分加重其刑論罪請求,顯屬誤載。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⒉所示、同欄㈣至㈤所示、同欄㈥、⒉至㈧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3、15至24),坦承均係出於營利犯意,除事實欄
一、㈠、⒉所示(即附表編號2)之該次交易係販賣未遂而未取得金錢、同欄㈥、⒉所示(即附表編號14)之該次交易以原價賣出外,其餘均賺有差價(卷頁詳本判決理由欄二、㈡所示),是其就起訴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就事實欄一、㈢、⒊所示之轉讓行為(即附表編號7),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其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欄一、㈥、⒈所示之該次販賣林立偉犯行(附表編號14),並未經警詢、檢察官訊問被告(偵卷第5-8、246、291、394-395頁),惟被告於審理坦承本次犯行,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反面、43反面、54、71反面頁),故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即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二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均非巨大,均係依
買受者請求使為販賣,且被告非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本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期間係自10
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販賣對像共8人、次數共達23次,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前開規定依法減輕,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猶嫌過重情形,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難採認。
㈢茲斟酌其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知
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所犯各罪中,雖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其所犯其餘各罪(附表編號1至6、8至24),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6、8至2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惟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結晶30袋,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白色微細黃細結晶9袋純質淨重4.6108公克、白色結晶5袋純質淨重11.552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8袋純質淨重37.077
2公克、米白色結晶純質淨重10.2459公克、白色細結晶2袋純質淨重0.6424公克、黃色細結晶1袋純質淨重0.6424公克、黃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0.15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
68.802公克、純質淨重共64.489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8頁), 上開愷 他命,係被告為販賣兼供己施用,於101年6月20日一次購入後,於供事實欄一、
㈠、⒈及⒉(附表編號1、2)販賣與A女、同欄㈦、⒉(附表編號17)販賣與王靖傑、同欄㈧、⒎(附表編號24)販賣與鄭怡婷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愷他命毒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2、17、14罪名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0只,既能與愷他命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17、24罪名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498個,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購入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分裝袋,經用於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附表編號1、2)販賣與A女、同欄㈦、⒉(附表編號17)販賣與王靖傑、同欄㈧、⒎(附表編號24)販賣與鄭怡婷之各次交易後剩餘之分裝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亦於附表編號1、2、17、24罪名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香菸3支(驗餘淨重2.4427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48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該等愷他命既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沒收。
⒉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ELIYA雙卡行動電話,該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惟插於ELIY
A雙卡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用於與本案之購毒者聯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門號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販入上游聯繫,自非沒收之物。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同欄㈡至㈢、⒉所示、同欄
㈣至㈦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8至2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A女(共收取1,600元)、李俊霖(共收取3,000元)、簡俊銘(共收取1,800元)、林上彤(共收取1,500元)、游臻凱(共收取2,100元)、林立偉(共收取3,800元)、王靖傑(共收取800元)、鄭怡婷(共收取15,300元)收取之未扣案價款合計共29,9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與A女未遂,因被告尚未收取並非所得,自無沒收餘地。另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90,000元,被告辯稱並非均屬販毒所得,其販毒所得均多已用於販入毒品,其於101年6月20日剛販入扣案毒品等語(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9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之90,000元係被告於本案各次販毒所得之款項,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零貳公克)、包裝該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拾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肆佰玖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遂。│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零貳公克)、包裝該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拾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肆佰玖拾捌個,均沒收。│├──┼──────────┼────────┼──────────────────────┤│3│事實欄一、㈡、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㈡、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ELIYA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㈢、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㈢、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㈢、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7】││算壹日。│├──┼──────────┼────────┼──────────────────────┤│8│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㈤、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㈤、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事實欄一、㈤、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事實欄一、㈤、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事實欄一、㈤、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事實欄一、㈥、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事實欄一、㈥、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事實欄一、㈦、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事實欄一、㈦、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7】││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零貳公克)、包裝該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拾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肆佰玖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事實欄一、㈧、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事實欄一、㈧、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事實欄一、㈧、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事實欄一、㈧、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事實欄一、㈧、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起訴書附表編號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事實欄一、㈧、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起訴書附表編號2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事實欄一、㈧、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4】││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零貳公克)、包裝該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拾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肆佰玖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