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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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振
陳源育共同選任辯護人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 律師 徐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12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振無罪。
事實
一、陳源育為址設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巿八里區,下同)○○路0段000巷00號1樓「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之員工,並為永磐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99年11月13日系爭工程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與中山路口進行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項目,陳源育原應注意施工過程中○○○區鄰○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而於使用便道期間,且應注意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對所使用之現有道路,更應維護修整,並將工區路面上之污物及外來物全部清除乾淨,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區○○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路面已因施工後有坑洞與瀝青碎粒,詎其竟疏未注意進行清除瀝青碎粒、修補路面坑洞,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陳建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高鳳美 ,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該處路面坑洞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陳建全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2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對被告李連振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7
2號)審理;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陳源育與被告李連振係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0年9月1日就被告陳源育追加起訴並於100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2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在警詢證述部分,係屬於證人之身分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份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建全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且渠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再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確保,準此,陳建全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育固不否認其為永磐公司之員工,亦為永磐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建全發生車禍的路段為省道,無法於施工後將之封閉,且該工程施作均有按照施工規範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可之「臺北縣政府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交通維持計畫書,案發當日並有派工清掃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路面,伊並無未注意之情事,況本件告訴人未提出車禍發生之第一現場照片,尚難認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源育為址設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樓之永磐公司員工,亦為永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陳源育於施工過程中,原應注意清除路面瀝青碎粒及修整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99年11月13日系爭工程係進行共同溝管之管路埋設,工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交岔路口,工程中需先將管路通過之路面挖開後埋設管路,復將道路路面重鋪柏油,進行「假修復」即暫時修復,嗣後待系爭工程之其餘人行道工程、水溝等項目全部完工後,再將該路段之柏油全部重鋪等情,業經證人李連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劉廉中 、 蔡逸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34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86頁、第210頁至第243頁),且為被告陳源育所是認,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建全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其妻高鳳美,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該處路面有坑洞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陳建全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2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於偵查中結證:「(告何人何事?)...我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半,騎機車路過新莊中正路跟中山路口,因路面灑滿小碎石跟建材,路面施工不平有凹陷,我車子滑倒,所以我膝蓋受傷,我是自摔(庭呈現場照片圖),是在最下面那張有人站立處。」、「(車速?)20、30公里。」、「(號誌燈?)紅變綠燈,我是直行的。」、「(有沒有其他陳述?)砂石不是一小段,是整個車道及路口都是砂石,我是在溝槽處跌倒,我是要說他修復處不平整。」(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你人在哪裡?)剛好我騎機車載我太太經過新莊中山中正路口,因為路面有坑洞及小碎石,所以我騎車在那邊跌倒。」、「(小碎石及坑洞怎麼會讓你摔倒?)摩托車是前後單輪,只要碰到坑洞就會搖晃不穩人會跌倒,我會這麼嚴重是因為跌倒之後我的左膝蓋又壓到尖尖的碎石,小碎石插進去我的左膝蓋。」、「(你太太當時如何?)我那時候在紅燈變綠燈的時候,那時候才剛起步,所以速度很慢,我跌倒的時候我太太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太太只有膝蓋瘀青,我傷勢比較嚴重。」、「(你的傷勢有多嚴重?)跌倒之後很痛,我太太扶我起來,當初我以為是我自己不小心跌倒,我怕會影響交通,所以我就把機車拖到旁邊去,我太太也有幫忙我牽車。」、「(〈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至36頁照片〉是否能指出摔倒的地方?)我把我摔倒的地方在前開卷第35頁中右方相片用綠筆標示並簽名。其他照片我看不出來,摔倒的時候是靠近家家買百貨。」、「(警察如何找到你的?)我跌倒之後我跟我太太都很慌張,我太太拿手機要報警,結果不知道手機是不是摔壞了,電話打不通,我太太就到家家買商店內跟櫃台小姐借電話報案。」、「(警察有順利找到你們嗎?)對,當時我跟我太太坐在家家買商店前面的人行道上等警察到。」、「(你們自己有無在現場拍照?)有拍照,但是我坐救護車到 樂生 醫院看完診之後,盧警員交待我看完醫生再回到派出所作筆錄,剛好我要回到派出所的時候經過那個路口,我就看到有工人在那邊施工,有人在那邊掃地,所以我就拿出我的手機來拍照跟錄影。」、「(你在現場的傷勢到底有多嚴重?)痛到無法形容,因為石頭插進去,我騎車騎的很慢,所以跌倒的時候沒有骨折,到樂生醫院急診的時候,醫生先作X光檢查,醫生說沒有骨折,並且叫我隔天再來門診看病,因為我家住在中正區,再回到樂生太遠了,所以我就到家裡附近看病。」、「(摔倒以後你的褲子部分是什麼情形?)那時候我的牛仔褲兩腳都有破掉,但是左腿破的比較厲害,就是膝蓋以下的褲子都磨破了,尤其是膝蓋那邊破損嚴重。」、「(你案發時的行進方向是哪裡到哪裡?)我是要去桃園,我記不起來是中山路還是中正路,就是往桃園方向的那1條。」、「我要載我太太去找親戚,因為我親戚生病。」、「(行經該路段時有無注意道路狀況?)那時候是紅燈變綠燈,大家都在起步的時候,到了那個路口整個道路都是小石頭,那時候摩托車就發出扣扣扣的聲音,但我不是在小碎石的地方跌倒,我是在凹洞的地方跌倒,也就是靠近家家買商店門前的地方跌倒,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跌倒,不是只有我1個人而已。」、「(事發多久之後你才發現你的左膝十字韌帶有斷裂的情形?)我在陳報狀裡面有清楚交待,我在聲請國賠的時候,到郵政醫院看外科醫師的時候,我有一直跟外科醫師反應說我的膝蓋為何一直無法彎,也無法上下樓梯,但是外科醫師當時跟我說他推測可能是傷到肌腱,醫師說大概要半年左右才會好,所以這段期間我都到建成中醫去看醫生,因為一般的瞭解,酸痛就是要看中醫,後來臺北縣政府召開國賠審議的時候,我有附上這半年多在建成中醫看醫生的診斷證明,後來新北市政府法制室的蔣專員,蔣專員要求我到大醫院做詳細的檢查,所以我才到郵政醫院看骨科,醫師才幫我作核磁共振,才檢查出來,才知道我的膝蓋為什麼沒辦法彎曲。」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99年11月14日、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於100年7月2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28頁)。是證人陳建全就其發生車禍之時地、原因等情節,前後迭次證述綦詳,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明確如前,原堪認證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暨嗣後送醫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之妻高鳳美、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盧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高鳳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問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妳人在哪裡?)我在新莊中正路及中山路交叉路口,那時候我讓我先生陳建全載,然後發生車禍。」、「(車禍如何發生?)那時候我們往桃園方向,經過路口,我那時候眼睛閉上在睡覺,我聽到繃一聲我跟我先生就跌倒了,車子也倒了,我就壓在我先生身上,我先生的褲子在膝蓋處以及膝蓋以下破掉,傷的很嚴重,一直流血流不停,我也有跌倒,但是因為我壓在我先生身上,所以只有左膝蓋瘀青。」、「(你們是否與人發生擦撞?)沒有與人發生擦撞,因為我那時候眼睛閉著,突然就跌在地上。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是因為那邊有在施工,我先生他經過的時候確實如何我也不知道,直到我眼睛張開人就跌在那邊了。」、「(後來你們如何處理?)我把我先生扶到旁邊的家家買百貨前面休息,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報案,但是怎麼打都打不通,所以我就到家家買借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我那時候很緊張沒辦法打成,是請家家買的店員幫我打的,後來警察過來問我們要送那邊的醫院,我們就說送最近的樂生,機車那時候已經發不動,我就把車子牽到家家買那邊,之後就又可以發動了,因為我先生的腳傷很嚴重,我把身上所有的衛生紙都給我先生擦,還是血流不停,我先生沒辦法牽車,所以只好我去牽車子。後來機車有發動,但是好像有歪掉,騎起來不是很順。」、「(機車除了騎起來不順,另外有無刮擦痕?)有一些刮擦痕,但我不記得刮擦痕在哪邊,也不曉得是不是同一邊。」、「(你剛剛說你們要騎車從臺北到桃園,請問你們是如何沿路經過什麼路?)我知道沿途要經過新莊,但是路名我不太記得,我們是直行到案發地點。」、「(請問你們到桃園要處理什麼事情?)要看我親戚。」、「(你在當天有無看過剛剛作證的警員?)有,當時有來兩個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應該是剛剛作證的警員,那天我很緊張,我怕我先生腳斷掉,兩個警察來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警察有跟我們到樂生去,但是我不確定,應該是救護車來之後,救護車先過去樂生,警察再過去。」、「(你們去樂生後,是否還有再回到現場?)有,我們到樂生有照X光,好在腳沒有斷,但是挫傷很嚴重,警察說我們包紮後要再回去作筆錄,我們回警局的時候剛好經過事故現場,我想說到時候要是我先生怎麼樣了要怎麼辦,所以我就拍照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當初妳為何都沒有做任何筆錄?)因為我當時的腳只有輕微瘀青,我跟警察說沒關係,我沒有很嚴重,我先生比較嚴重,所以我先生做筆錄就好。我先生騎車很慢,所以我並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盧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的交通事故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是的。」、「(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幾點?看到什麼人在那裡?)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們到的時候是一個先生在路邊,也就是剛剛在庭的陳建全先生,他在我到案發現場時坐在路邊,我那時候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中山與中正路口有交通事故,我們到的時候未發現路中間有所謂事故車停在現場,也沒有一般所謂發生事故後據報到達現場有時會看到相關車禍當事人向警察招手示意,所以就詢問勤務中心,也就是用無線電聯絡勤務中心,取得報案人聯絡方式,勤務中心就跟我講說報案人的手機門號,我就撥打手機門號過去,當時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在電話中有問對方的位置在哪裡,他就跟我說他現在所在位置,我們就過去該處,他說的位置在中山路右轉中正路的人行道上,他剛好是在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坐著,這個地方其實就是勤務中心通報的車禍地點,只是因為我們到場時所看的情形如我所講,所以我們第一時間沒有看到所謂的車禍事故當事人,但經過手機聯繫之後發現陳建全先生當時人就在報案現場地點。」、「(陳建全的車子在哪裡?)在陳建全旁邊。」、「(〈請求提示他字卷第7430號卷第35到37頁的相片〉陳建全有無跟你說發生什麼事?並且指出摔倒的位置?〈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建全說他從中正路直行,說路面上有碎石和凹陷,所以就摔倒了。陳建全有指出摔倒的位置,我並且把位置在相片上畫出來,並在相片上簽名,這個位置應該是在7430卷第35頁右上方那張相片中我用紅筆標示的位置,以及第36頁最左上方那張相片我用紅筆標示的地方。」、「(前開卷第37頁有一人左膝受傷,以及右膝受傷的相片,這些相片是誰在何時以及為何要照這個相片?)這個傷是到迴龍醫院(即樂生療養院)的時候我拍攝的,剛剛看到的現場照片都是我在勤務中心通報當天在現場照的。交通事故只要當事人身上有傷我們都會拍照,而告訴人是在現場坐救護車到醫院,我們照的相片就表示被害人在我們據報到現場時確實有受如相片所示的傷。」、「(你到場以後當時所見的路面情況如何?)就跟我拍照的一樣。」、「(前開卷第32頁報告表第10欄當中的㈠,你怎麼會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勾選路面有碎石有坑洞〈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碎石及坑洞。」、「(你勾選的碎石及坑洞跟被害人摔倒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還是附近?)碎石的部分在路面分散比較廣,坑洞則就是陳建全所指的摔倒位置。其實碎石在路面分散的狀況蠻多的,除了在前開卷第35頁最下方2張相片有看出來碎石散布的情形外,在35頁中間兩張相片的路面上也都有散布碎石。」、「(陳建全摔倒的地方除了有坑洞之外,是否也有碎石?)有。」、「(〈請求提示他字第7430號卷第29頁及第31頁〉請問29頁的說明二事項所記載的事項是否屬實及第31頁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9頁說明二事項所記載內容屬實,至於第31頁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是我製作的。」、「(你剛剛說本案已經沒有第一現場了?)是。」、「假如這件案件不是陳建全指示你車禍現場在哪裡,你在現場有無辦法判斷是在哪裡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因為交通事故的話如果車輛尚未移置停在路中間,我們有辦法直接確認車禍位置,本件當時路中都沒有車輛停置,所以我才回答沒有辦法判斷。」、「(所以你是完全聽陳建全的口述說他發生車禍嗎?包含位置?)是的。」、「(當初有無去調現場的任何監視器或其他人證物證?)我不太記得,有點久了。那個路口沒有監視器。」、「(〈請求提示前開卷第34頁〉陳建全在案發當日的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的時間點是99年11月14日下午16時21分,則陳建全去迴龍醫院是在做筆錄之前還是之後〈提示並告以要旨〉?)就醫是在我記錄筆錄之前,時間點是在車禍現場坐救護車去就醫的。」、「(你到案發當時從事交通處理職務多久?)3、4年左右。
」、「(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陳建全的機車是什麼情況?)我有照相,我有詢問告訴人機車上的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的,陳建全跟我表示機車車身的擦痕是這次車禍所造成,我才會做拍照的動作。」、「(從陳建全指的狀況你是否可以認定機車確實有摔倒的情形?)可以。」、「(你是單純從陳建全本身的口述就認定陳建全是在案發地點摔倒?還是你綜合機車擦痕及傷勢情形做出判斷?)我是看機車擦痕還有傷勢判斷出陳建全是在那邊摔倒。」、「(只單憑陳建全機車上的擦痕、及陳建全的傷勢,你有無辦法確定這些傷勢跟機車擦痕就是在陳建全所講的案發地點發生?)你是說陳建全摔倒的位置嗎?」、「(是的,請回答問題。)沒有辦法。」、「(案發地點路面上是否有陳建全摔倒的痕跡,也就是所謂路面刮擦痕?)我當時有看,但是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有無刮擦痕,原因是因為這部分太久了我記不得。」、「(是否有發現路面有掉落物或機油痕跡?)這些都有現場相片,請以相片為準。」、「(依據前開卷第31頁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當時告訴人是不慎自摔導致重機車左側車身擦損,左膝及右膝挫傷〈附診斷書及相片〉,所謂的『附診斷書及相片』是否就是指前開卷第35到37頁、第39頁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依據前開卷第36頁,也就是車損照片機車左方照後鏡背面有刮擦痕,刮擦痕上面並且有淡綠色的轉移痕跡,這個顏色的轉移痕跡跟同卷頁右上方相片地面有數顆淡綠色的碎狀物有何關連〈提示並告以要旨〉?)右上方相片地面中的綠色顆粒是什麼我不知道。」、「(那你為何會特別把該卷右上方地面的情形照下來?)因為是陳建全表示他摔倒的位置,所以我把它照下來。」、「(你到案發現場時在告訴人所稱事故當時他所騎乘的機車左側車身上,確實有看到所謂剛發生的刮擦痕嗎?)有。」、「(你所看到車身刮擦痕的情形是否就如同前開卷第36頁下方相片所示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高鳳美就其證述當天行車行向、車禍發生之時地、送醫經過、證人盧冠宏就其獲報到場、處理傷者送醫之經過,且均與證人陳建全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況審諸告訴人陳建全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旋由其妻高鳳美向案發地點附近之家家買百貨商店借用電話報警處理,而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告訴人陳建全載送至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進行急救,經醫師診斷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陳建全之受傷情形以相機拍攝後附於病歷內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年11月16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佐以到場員警盧冠宏至案發現場時,即時紀錄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而在其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記載「路面狀況:⑴路面鋪裝:3碎石、⑵路面狀態:5乾燥、⑶路面缺陷:3有坑洞」等語,並將現場道路、車損以及告訴人受傷狀況拍照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亦核與證人陳建全證述於上揭時地,因地面有碎石、坑洞,致其騎乘機車時滑倒倒地,並於報警處理後送至醫院進行急救等情吻合。再觀諸證人盧冠宏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由證人陳建全、盧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各將案發地點標繪在現場照片上、顯示為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交岔路口中,深色柏油修補痕跡之處;復細譯該等照片所呈現之深色柏油修補痕跡,確有多處之凹陷坑洞,且坑洞內並有混雜瀝青碎粒與呈現淡綠色色澤之碎粒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稽之告訴人陳建全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左方車殼、左方後照鏡處所呈現之綠色刮擦痕,與案發路段地面之呈現淡綠色色澤之碎粒顏色相似,亦核與物體間相互碰撞後,彼此於各自外觀上留下轉移痕跡之事理相符;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陳建全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告訴人陳建全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高鳳美,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該處路面坑洞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因此人、車倒地等情,可以認定。被告陳源育空言否認告訴人陳建全係於上揭時地因路面凹陷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因此人車倒地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合,委難採憑。
㈣、至告訴人陳建全係於100年7月13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門診就診,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陳建全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於
100年7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該診斷雖為本案案發後近7月始經該醫院核磁共振檢查而知上述病況,然該等傷害之確診經過,經本院先函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就告訴人陳建全急診時之診斷情形,由該院以101年3月16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X光檢查無法診斷出膝部前十字韌帶受損。㈡若病患膝部有皮膚外傷至行走稍有疼痛時,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前十字韌帶受損,多需至門診複診時,其他外傷較恢復時,經骨科理學檢查才可診斷。㈢膝蓋撞擊摩擦地面,有可能造成前十字韌帶受損。㈣受傷數月後,皮膚外傷已痊癒,仍能因膝部不適,經核磁共振發現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理論上有可能發生。」等語,有上揭函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告訴人陳建全於案發當日,因其膝部仍有外傷,且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僅以X光進行診斷,而於案發當時未能即時發現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經核與常情無悖;嗣本院復就告訴人陳建全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緣由,函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後,經該院以101年3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⑴X光主要是看骨骼病灶,無法看出是否有十字韌帶斷裂,若要進一步確定診斷必須核磁共振檢查,病患的診斷為其影像學及理學檢查合併考慮的綜合臨床診斷,十字韌帶斷裂確認的黃金標準為關節內視鏡檢查。⑵十字韌帶的病患在其肌肉、骨骼結構完整的情形下是可以站立行走的,若十字韌帶非完全斷裂,加上血腫不嚴重的話,不會影響病人行走。⑶十字韌帶的斷裂常需有脛骨的位移加上脛骨的扭轉來造成,車禍撞擊時若造成脛骨上述的位移情形是可能造成十字韌帶斷裂的。⑷病人在受傷初期若是可以行走,加上初步X光沒有骨折現象、沒有明顯膝部關節血腫,這些條件非處方緊急核磁共振檢查之適應症條件,加上病患因膝部若有多處傷口疼痛加上急性期肌肉張力緊張,亦不易於第一時間以理學檢查判斷出來。⑸病人於99年11月15日就診,其主訴因車禍造成膝蓋疼痛並有雙膝多處擦傷,當時主要於本院以治療病患急性疼痛及傷口照護為主。當時第一時間沒有進行十字韌帶相關檢查,原因如上述,病患呈現急性的疼痛及患部傷口的問題為主,這些為我們急性期的首要治療目標。而病人在病史及理學的檢查上沒有明顯的關節不穩定、甚或脫臼、或明顯關節血腫導致臨床上高度指向韌帶斷裂的現象,加上其行走的能力無明顯受限,因此沒有於第一時間作核磁共振檢查。」等語在卷,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益見告訴人陳建全在案發翌日(99年11月15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診時,容係因其左膝仍有外傷,且未有明顯關節血腫、關節不穩定等症狀,而未經該院以核磁共振診斷,致未發現告訴人陳建全當時已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迄100年7月13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始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復佐以告訴人陳建全於案發當時確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該患部位置與其嗣後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其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二者傷害部位接近,且告訴人陳建全因本件車禍滑倒在地,使其左膝撞擊地面而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陳建全左膝撞擊地面後,其脛骨因而位移,使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乙情,亦核與事理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建全係於案發當時,因該處路面凹陷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
2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洵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陳建全指稱其受傷後,膝關節最初幾乎僵硬無法彎曲,現在恢復情形越來越進步,但仍無法蹲、跑、上下樓梯,行走稍久傷口即有悶痛、卡住之感覺,且其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雖可治療,但無法完全痊癒,屬刑法之重傷害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建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
2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函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傷害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治療之現況、有無影響運動機能、是否可藉由治療及復健加以完全恢復等事項,經該院以101年3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⑹病患於100年7月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目前左膝活動度正常,但病患有左側肌肉較無力及感覺異常的現象,運動功能目前可行走但強度高的運動則不宜,是否能完全恢復則需再持續觀察追蹤。」等語,嗣本院復向該院函詢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亦經該院以102年5月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陳建全膝痛部分目前慢跑10分鐘後即感不適,就功能而言,仍不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綦詳,有上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㈢第107頁),足見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其左膝活動度正常,左側肌肉較無力及有感覺異常之現象,但現能行走,雖慢跑10分鐘即感不適,惟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是執此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指稱其因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無法痊癒屬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永磐公司)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又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域環境之整潔;乙方為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4公共安全之維護等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0款第2目、第4款第2目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7頁、第60頁)。復按施工中對道路的維護方式,應就施工○○○區鄰○道路保持完好清潔,並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渣料或骨材粒料車輛之裝運情形,避免渣(粒)料掉落路面,如掉落污染立即派員清除,又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按原標準修補平整。承包商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修整,工區路面上之污物及外來物均應全部清除乾淨等語,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3章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見永磐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案發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注意施工過程中○○○區鄰○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而於使用便道期間,且應注意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對所使用之現有道路,更應維護修整,並將工區路面上之污物及外來物全部清除乾淨,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此情亦經被告陳源育於偵查中直承:「(99年11月14日家家買日用品百貨前在作何工程?)共同溝管的管子埋設,以便裝監視器或其他電線類東西就從那個不銹鋼管子接,以後路面不會有電線桿。」、「(要做這樣工程是要把整個路面挖開?)是,因那地方正好是十字路口,所以我們會先在那邊把管子經過的路面開挖,重鋪柏油,當時只是先把埋管線地方重鋪作一個假修復,等我們十字路口所埋管線跟人行道工程、水溝都做好後,我們會把該路段柏油全部挖起來重鋪,現在已經重鋪好了。」、「(為何要作假修復?)若不作就會有凹洞,車輛無法通行,所以需先作假修復讓地面平坦。」、「(〈提示編號1、2、3照片〉照片上家家買店門口馬路上,深淺不一的柏油,帶狀深色柏油是你說的假修復?)是,現在已無深淺,都已鋪成新的。」、「(〈提示編號1照片〉最上面地上小石是什麼?)不是小石堆是瀝青冷包,就是我所謂AC路面用來修復的材料。」、「(修復過程?)中正路口車流量大,一般車輛直行還不會破壞,因那邊有轉彎且有很多大砂石車行經,該大砂石車轉彎經過時常會破壞路面,瀝青就會碎掉像1顆小石子在路面或凹陷處,這種情況就要去修補不然會造成用路人不便,例如機車轉彎加上車速快的話會滑倒,要先把路面掃乾淨,潑冷油,用冷包打開鋪好在想修補的地方,讓它厚度平均,再用跳跳機讓它緊實」、「(為何你們只要看到假修補有破壞就要再修補1次?)因這是我們的工程造成的,所以有凹洞就要修補。」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陳源育亦已知悉案發路段地面於99年11月13日施作管線埋設工程後,有進行路面之「假修復」,且嗣後路面有因砂石車行車經過而遭破壞,其即應掃除路面瀝青碎粒、並將凹洞修補平整。然案發地點因永磐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導致路面有坑洞、遍佈瀝青碎粒,永磐公司即應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約定之義務,清掃、修整案發路段之地面,且被告陳源育為永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安全維護,而於案發路段道路呈現坑洞、遍佈瀝青碎粒等情,負有掃除瀝青碎粒、修整路面之義務,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掃除案發路段之瀝青碎粒,亦未修整路面坑洞,致告訴人陳建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案發路段,因路面坑洞與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陳源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陳源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建全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被告陳源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肇事路段上之瀝青碎粒,並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或為行經該處之砂石車所遺落,尚難令被告陳源育負責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㈦、至被告陳源育雖辯稱因案發前日(99年11月13日)夜間下雨,雨水致瀝青崩解分離產生碎石及坑洞,被告陳源育當時已有命工人進行修補,案發當日亦有指示工人進行清掃地面瀝青碎粒,是被告陳源育確已盡其注意義務,案發路段修補後雖仍產生碎石、坑洞,但實係被告陳源育礙於天候、道路使用之因素所難掌控,並提出系爭工程之99年11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報表1紙、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4日永磐公司派工單各1紙為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9頁);然細譯被告陳源育所提出之上揭99年11月13日之施工報表、派工單,其上雖各載有「中山路口派員清掃」、「工作內容說明:清掃路面」等語,但均未見有何修補路面之記載,則被告陳源育辯稱於99年11月13日晚間已有派工修補案發路段路面云云,已難遽採。況被告陳源育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當天狀況?)前1晚下雨,第2天事發當天雨才停,當時我在別的工地巡視,臺北縣政府打給我才知道有狀況,因我是在別工地所以沒發現路面有此問題,若我早點發現一定會馬上請工人處理,像照片顯示狀況應會馬上派工人掃地,把碎石掃開。」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陳源育於99年11月14日案發當日,並未委請工人注意該處路面有無凹陷、瀝青碎粒,且於案發之前,亦疏未注意案發地點路面已有瀝青碎粒及坑洞,反係於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後始悉此情,是被告陳源育辯稱案發前已有派員清掃云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陳源育於99年11月13日派工清掃路面後至99年11月14日案發之時,期間顯非短暫,且案發地點為省道臺一線,係交通繁忙之要道,亦為被告陳源育供承在卷,苟被告陳源育已盡其義務,而有按時派員清掃路面、修復坑洞,何以被告陳源育於該要道經歷十數小時之使用後,均未經其員工通報道路現狀,而係於案發後始悉該處遍佈瀝青碎粒與坑洞?據此,被告陳源育辯稱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係因天候、道路使用之因素,使肇事路段因修補後仍產生碎石、坑洞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源育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陳源育為永磐公司員工,亦為該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陳源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陳源育迄未與告訴人陳建全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陳源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振係址設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樓永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間,承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迴龍站)」,並於99年11月間督導工地主任陳源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施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時,應注意清除路面之冷包瀝青及修整路面,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及在舖設該路段瀝青時,亦應注意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於剛舖設完瀝青或遇天雨,則應封鎖交通至天晴表面乾燥時為止,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封鎖該剛舖完瀝青且遇有大雨○○○區○○路與中山路口路段,且該路段車流量大,並為轉彎處,常有砂石車經過而破壞路面,使該剛舖好之瀝青被破壞而產生碎石及凹陷,亦未適時清除該路段之冷包並修整路面,適陳建全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路面不平及遍佈冷包瀝青而滑倒,陳建全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右膝2×2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連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茲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李連振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證人陳源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詞暨被告李連振於偵查中之自白、系爭工程契約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永磐公司股東 陳源文 、證人陳源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李連振固 坦承為永磐公司之負責人,且永磐公司於99年間,承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迴龍站)」,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其並於99年11月間有督導工地主任陳源育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施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永磐公司於案發當時,同時間有十數個工地進行施工,每個工地均有指派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就是工地負責人,案發地點係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主任,其負責週期性巡視工地進度、品質、文書處理以及傳達業主要求之事項,其並非直接監督系爭工程之人,況系爭工程於案發地點開挖路面後,雖有封鎖道路通行,但因該處為省道臺一線,車流量極大,故無法依規定封鎖24小時,此部分亦經業主同意,至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緊急應變小組之部分,雖記載其為負責人,然此僅限於特定緊急事故發生為限,並非指其為系爭工程全盤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連振為永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承作系爭工程,並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等情,業經證人陳源育證述在卷,且有永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8頁、第210頁至第243頁),復為被告李連振所是認,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永磐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固有未於案發當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清掃路面瀝青碎粒、修補路面坑洞,以致本件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陳建全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李連振對於未於案發地點清掃路面碎粒、修補坑洞之欠缺,以致告訴人陳建全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應否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審究被告李連振對於告訴人陳建全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無疏未注意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1、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即永磐公司)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乙方同意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經歷資料等,報請甲方查核。」、第8項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4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工地周邊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86頁),足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永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連振之注意義務,應在指派合格工地負責人,負責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尚非要求被告李連振親自在工地現場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與工地安全。
2、按一般工程承包公司,因承包工地繁多,且工地事物繁雜,故常在施工工地設有現場負責人,由該現場負責人負責各該工地之設備及指揮統籌,以維護工地勞工或來往人車之安全,此在現今公司業務日趨繁瑣及專業分工之情事下,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況以現行公司法制,均採分工、分層負責,負責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故並非當然參與工地現場作業之監督及執行,尤其需要專業知識配合之事項,更須委由專業人士全權處理,是工地之施工及後續處理情形,自應係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否則即無聘僱現場負責人之必要,查永磐公司於98至99年間,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復有承作石碇鄉農北碇004農路災害復建工程等17件工程,有被告李連振提出之永磐公司之98-99年在建工程一覽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則以永磐公司斯時承攬十數件工程,被告李連振併為永磐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由陳源育負責現場實際施作之監督與執行各情,當堪認定。又證人陳源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乙情,亦為證人陳源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劉廉中、蔡逸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且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中,均由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承商負責人」,並於「工地主任」處簽名,該交通維持計畫書復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9年2月1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可,有上揭函文暨交通維持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43頁),益見被告李連振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且此一選派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可,堪認被告李連振已盡其選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實際施作、監督施工之注意義務。
3、稽之永磐公司承作工程之施工分工情形,經證人陳源育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任職在永磐公司?)是,我任職7、8年,我都擔任工地主任,我要監工也需要親自參與施作,我們的工程有從事水溝、擋土牆,有時從事路面鋪整工作,工程來源都是由老闆李連振去承攬,我們下面人去施作,我們下面有好幾組工地主任,老闆李連振偶爾會到工地視察,1個禮拜會來1、2天,他會來掌握工地進度情形,李連振以前也是從事營造工程出身。」、「(在99年11月間是否有承作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施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有。」、「(負責人李連振是否知悉你們進行的工程會進行假修復?)他知道。」、「(李連振是否知道本工程有進行假修復?)他知道,他只是不知道哪一段時間要進行假修復。」、「(鋪好之後需要請李連振來確認?)沒有,因為我們當時只是暫時修復,之後還要重新刨除重鋪瀝青。」、、「(99年11月14日發生事故當天該路面工程是多久前施作的?)大約是11月10日到13日當中。」、「(那幾天李連振有無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我們開挖那天晚上李連振有去,看了大約1、2小時就走了,他叫我們要注意工地、人員、交通安全的維持,其他事項沒有特別指示,我們是到開挖隔天才開始鋪路面,鋪路面那1天李連振沒有到現場。」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396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益見系爭工地之實際施作情形,並非由被告李連振負責,且證人陳源育亦無庸就系爭工程進度逐一即時回報,至被告李連振雖會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視察,然僅係掌握工程進度;是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係經由被告李連振指派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陳源育進行實際施作、督導施工,並負責永磐公司一切應行事項等情,當可認定。
4、至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4章緊急應變計畫,固記載緊急應變小組由工地負責人擔任召集人、緊急應變小組召集人為被告李連振乙情,然細譯該交通維持計畫書有關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緊急應變小組與系爭工程施作、監督,並無關連,而係針對系爭工程發生特定事故時,預先安排事故處理之分工,有前揭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在卷可佐,此情亦經證人劉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以在99年11月14日之前系爭工程已經出現管線的問題,還有民眾陳情的問題,還有路面有鋪設不佳的疑義,則此時應變小組是否要做如何處理?)應變小組是針對緊急的工程事故做處理,在交維計劃書也是說對緊急狀況的處理,而不是針對工程落後來做處理。」、「(交維計劃書裡面有針對所謂緊急事故做定義嗎〈提示本院卷一並告以要旨〉?)有。也就是在本院卷一第242頁有提到在發生工安事故、勞安事故、天然災害事故等導致工程施工人員受傷或死亡、財物損失及第三者生命財產損失,立即啟動緊急應變機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李連振雖為系爭工程緊急應變小組之召集人,然容非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應可認定。
5、又告訴人陳建全固指訴被告李連振負責案發地點之管線埋設,證人陳源育負責土建,其等2人共同負責該工地云云,然系爭工程係由永磐公司承作,並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情,事證如前,且被告李連振、證人陳源育於系爭工程之分工情形,亦經證人劉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永磐公司承包這個工程,那陳源育與李連振的分工情形你是否瞭解?)瞭解,李連振是永磐公司的負責人,陳源育是這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管線應該是由誰負責?)應該是由工地負責人陳源育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系爭工程確係由永磐公司所承作,而由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工程管線部分,亦由證人陳源育負責等情,堪以認定,告訴人陳建全指訴被告李連振負責系爭工程案發地點之管線埋設云云,顯有誤會,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連振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負責之義務,而令其負過失犯罪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連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連振犯罪,自應為被告李連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