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泗紋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林洋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華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ang」、「陳©©」、「radiance」之人,及其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 蘇新富 佯稱可兼職,並要求蘇新富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蘇新富帳戶,需由蘇新富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以此詐欺手段欲騙取蘇新富之帳戶做為詐欺使用,並引誘蘇新富賺取不法報酬。蘇新富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雖心生疑問,惟仍依其要求以LINE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XXXX2982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機號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起,即於交友網站「BeNaughty」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佯裝名為lulu之女性與乙○○交往,並要求乙○○至「Loveoneme」網站上簽署約會契約,同時支付該網站點數金幣等相關費用做為押金即可見面等為詐欺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儲值該網站點數金幣,復為求退款,再支付退款保證金等金額,共計匯款891,185元,其中於111年3月11日匯款330,209元至蘇新富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得手。嗣蘇新富於111年3月11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陳©©」指示,於新竹市中正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領330,309元(100元非乙○○受詐欺匯入),惟因蘇新富嗣後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持上開提領之款項,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指示再至新竹市北大路與少年街口之加油站前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丙○○,扣得丙○○使用之手機1支,並由警方協同丙○○依「Zhang」指示前往臺北市○○街0段000巷00號查獲向丙○○收取上開贓款之甲○○,當場扣得甲○○使用之手機1支,故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警員 黃裕琳 職務報告1份、證人蘇新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翻拍照片44張;被告甲○○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被告丙○○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1年3月11日匯款330,209元至證人蘇新富中國信託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陳©©」即指示證人蘇新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縱證人蘇新富提款後確認「陳©©」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至派出所報案,並由警方扣得贓款。然告訴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時,既已失去支配管領能力,證人蘇新富於報案前復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等受詐欺之款項於交付警方之前,均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可得支配管領之下,而屬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蘇新富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詢問工作內容時,因「陳©©」對於為何要使用其個人帳戶、賣包包實際情形等問題均未正面回應,隨即發覺有異,因想避免他人受害,所以就繼續回應、觀察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意即其於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匯入前,已知此係詐欺犯罪所得,亦無為詐欺集團或「陳©©」保管受詐欺款項之意思。惟查,證人蘇新富於111年3月4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且於該日至同年月11日持續與「陳©©」對話,並答應於同年月11日至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其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報警處理。如證人蘇新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確已知悉「陳©©」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冒受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風險而傳送包含重要個人資料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之理。且其未先報警即依「陳©©」指示至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亦冒遭警方當場查獲偵辦,而無法證明其僅係在引誘詐欺集團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況其自身亦有避免於本案遭認定參與詐欺集團而避重就輕之動機,是本院認證人蘇新富應係於臨櫃提領受詐欺款項後,始決意報案並將款項交予警方扣押,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證人蘇新富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證人蘇新富依「陳©©」指示,從該帳戶提領受詐欺之款項,預備轉交被告丙○○收受後,再由被告甲○○將該等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大陸地區,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且查,詐欺集團成員「陳©©」依其與被告2人犯罪計畫,指示證人蘇新富進行掩飾金流之提款、運送轉交現金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證人蘇新富於領得款項後即報案將該筆款項交由警方扣押,而未完成上開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經查,被告2人參與收受詐欺款項之集團中,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指示其等取款之「Zhang」(至「陳©©」、「radiance」是否即為「Zhang」,或另有其人,則無證據可資認定)。何況該集團應另有他人同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亦不否認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本院卷第60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陳©©」指示證人蘇新富將提領款項交予「Zhang」指示到場取款之被告丙○○,「Zhang」再指示被告丙○○交款予被告甲○○,被告2人與「Zhang」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有「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不再記載「共同」。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中其等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詐欺集團成員「Zhang」承諾之報酬,且被告甲○○明知此係詐欺行為,並已因涉嫌詐欺及洗錢遭另案偵查、起訴,仍依指示出面收款並計畫透過地下匯兌轉匯至大陸地區,對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具有關鍵影響;被告丙○○亦知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而共同參與前揭犯行,被告2人助長詐欺歪風,造成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所幸證人蘇新富將領得款項330,309元交由警方扣押,告訴人受詐欺款項330,209元全數發還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頁),故告訴人之損害中,有關被告2人之部分已經彌補;再考量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按摩業,平均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之款項已發還。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其內有「Zhang」指示收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地下匯兌業者「海闊天空」詢問匯率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且其內有「Zhang」指示收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扣案之上開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之款項330,20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警方請證人蘇新富假意交款予被告丙○○時,與假鈔一起放置,後於被告丙○○收受後遭扣押之現金1,000元【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上開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72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被告甲○○遭扣押之66,000元現金,及被告丙○○遭扣押之8,000元現金,亦無從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分別於110年7月間及111年2月16日起加入「Zhang」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之款項,每次從中收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經查,被告2人皆是依「Zhang」之指示行動,且僅參與轉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是否確實知悉,依卷內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徒憑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