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哲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蔡紫彤 為前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離婚),甲○○明知未經蔡紫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蔡紫彤名義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紫彤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同時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紫彤」之署名、指印,另在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造「蔡紫彤」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蔡紫彤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表示蔡紫彤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持向黃文龍誆稱蔡紫彤因在外積欠債務須清償,委由其向黃文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該張本票交付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乙○○誤信為真,遂借貸40萬元與甲○○。嗣黃文龍迭向甲○○催討欠款無著,經聯繫詢問蔡紫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蔡紫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7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102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並有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872號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行使之,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擅自以被害人蔡紫彤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而後持向告訴人黃文龍行使,除致告訴人黃文龍不疑有他同意收受並貸與金錢,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紫彤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情節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蔡紫彤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1025號偵查卷第32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於案發後已盡力彌補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2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文龍調解成立,均如前述,且被告現正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黃文龍損害賠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則,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縱未扣案,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於偽造,致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效力,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本體一併沒收之情形,又查無證據證明該張偽造之本票已不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蔡紫彤」署名1枚及按捺之指印共6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依附,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之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龍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黃文龍4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如上陳,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CH685078號40萬元110年2月19日蔡紫彤未載發票人欄偽造「蔡紫彤」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共3枚票面金額欄偽造「蔡紫彤」之指印共2枚發票日欄偽造「蔡紫彤」之指印1枚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