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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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733號原告 江日春 被告 顧偉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廖璿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顧偉中 為被告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新竹營業處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往被告 楊昌 公司新竹營業處看車,並於被告顧偉中負責接待而下訂福斯自用小客車1台(車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49萬8,000元,贈送行車紀錄器、隔熱紙等贈品、費用由被告顧偉中獎金支應,額度約4至5萬元。被告顧偉中稱車子不知道何時到港,等車子到材選擇贈品項目、規格,所以購車合約註明「加贈配備、內容再確認」。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訂金,並於同年7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揚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2日交車日當日以現金給付尾款8萬7,000元(含牌照稅、燃料費、鐵牌及行照費、代辦服務費等合計1萬9,041元,零額41元未收)。
(二)其間,被告顧偉中於同年7月18日持空白之預約車輛變更單(下稱系爭變更單),其稱為公司內部資料變更,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即配合辦理,遲至110年8月間,被告揚昌公司寄發信函予原告,該信函請車主核對合約內容是否正確,其中購車開立發票金額為143萬元,並特別註明:「若開立發票金額予訂單上車價不符,特此附上預約車輛變更單影本乙張,請核對預約變更金額」,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價額已由149萬8,000元變更為143萬元。斯時,原告才發現系爭車輛實際價格應為143萬元,始驚覺被告顧偉中從頭到尾企圖隱瞞車價變更,致原告遭蒙騙超收車款6萬8,000元。
(三)是此,系爭車輛之價格經由被告揚昌公司自149萬8,000元變更為143萬元,然而被告顧偉中卻要求原告在空白的車輛預約變更單上簽名,卻未告知原告此情,藉此超收車款,中飽私曩,侵吞款項,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顧偉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顧偉中任職於被告揚昌公司,與被告揚昌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顧偉中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揚昌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顧偉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主張超收款項是購買配件,被告說法一變再變,後來又說這個是購買配件及獎金。筆錄又說是購買贈品、利潤。最後一次又說合意149萬8千元車款贈送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還有鍍膜。事實上這些贈品在洽談購車的時候就說都是贈品。被告主張獎金部分,獎金應該由公司或總公司發給,至於合意以149萬8千元購車並附贈上述贈品為被告捏造之說辭,有關購車洽談贈品當天並非被告所稱贈送隔熱紙、行車紀錄器、鍍膜,當時洽談的贈品是行車紀錄器、隔熱紙、鋁踏板,事後覺得鋁踏板不實用才改為鍍膜。如果被告所言為真,他不會在數次的筆錄中承認超收車款。既為贈品豈有再私自向車主收取款項的道理,且當初被告顧偉中自己承認贈品款項由被告顧偉中獎金支付。至於被告顧偉中稱超收車款為其獎金部分,從被告在公司協商返還車款時提供的資料,獎金係由公司及總公司發給,非私下剋扣客戶金錢。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顧偉主張:⒈本件在刑事偵查程序的時候,就已經針對本件做調查處理,原告提告詐欺為不起訴處分。
⒉當時原告簽系爭變更單的時候是空白,關於原告質疑差價
部分,皆為系爭車輛抵台後加裝之配件費用,當時口頭有跟原告說車價是143萬元,成交總價包含配件,配件是另外支付,不包含在車價內。在匯款之前都有跟原告報告車輛的總價是包含配件,價差是支付配件設備,原告同意後才匯款,配件之金額與品牌型號也是在車輛尾款付款之前與原告當面確認過,才會派遣施工。
⒊車價變更會差在獎金是先給我再支付配件或是直接支付配
件。這部分會差在我的所得稅,因為配件用了這麼的錢。因為簽了系爭變更單,結果會變成直接支付配件,那我也不會多出這筆所得稅。
⒋在一次完整的購車流程中,需要多次客戶同意,並非由我
一己之力可以獨立完成,需要客戶匯款、需要客戶身分證正本領牌、需要客戶點交車輛,若有任一環節不符合客戶期待或要求,當下大可提出異議,甚至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介入,在本件購車過程中,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並於110年7月22日順利完成新車交付。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揚昌公司主張:公司的獎金制度每個月雖然會有改變,但是每個月制定該有獎金的制度,各車型獎金都是每個月1日公佈給業務員,所以業務員跟客戶之間的協議要如何做販售,公司無權干涉,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公司既有的獎金制度是明確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偉中為被告揚昌公司新竹營業處之業務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前往被告楊昌公司新竹營業處看車,並於被告顧偉中負責接待而下訂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
(二)又依前開買賣合約所示,系爭車輛售價約定為148萬8,000元,並記載「加贈配備內容再確認待實車市價滿意,再確認訂單執行」,另參以證人即揚昌公司新竹營業所課長廖璿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車一般現金價為149萬8,000元,官網牌價則是153萬8,000元,如果客人沒有要任何贈品,只是空車,可以開更低一點的發票價,如果客戶要贈品,我們要跟協力廠商做金額上的支出,所以會有差額。本件被告附的那些配件價格是合理的,沒有特別貴或虛報價格;根據客戶不同需求,成交價本來就會有浮動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字第2238號卷第37頁),而原告於交車後收到被告楊昌公司通知函,通知函關於購車金額固記載「您購車開立發票金額為1,430,000元。」,惟其下方亦加註「(不含保險、領牌、分期規費、自費配件)」等字句,可知前開通知書記載1,430,000元係屬不含配件之空車價格。又汽車銷售市場,車商在決定銷售價格時,銷售價格大多數包含配備、業務獎金,車商仍以贈與配備銷售方式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如不要贈與配備,於價格上仍與一定程度之折讓,而業務員為能順利成交,亦會告知客戶適度折讓獎金。茲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有加贈配備而非空車,且原告與被告楊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明確記載合約總售價為149萬8,000元並加贈配備,可知被告楊昌公司就系爭車輛所訂之現金價亦係依循上開模式將配備裝設之價格已加在售價內。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並非空,而是有加裝配備,配備內容亦係經由原告決定,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亦符合兩造約定內容,則原告係以149萬8,000元向被告楊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應無疑義。被告主張當時口頭有跟原告說車價是143萬元,成交總價包含配件,配件是另外支付,不包含在車價內,與契約書記載顯然不符。。
(三)雖系爭變更單紀錄變更事項車價欄記載為143萬,然原告表示其在前開變更單簽名時為空白,被告顧偉中稱為公司內部資料變更,可知系爭變更單於原告簽名時關於紀錄變更事項車價欄記為空白而為事後填載,兩造並無變更車價之合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陳述:車價變更會差在獎金是先給我們在支付配件或是直接支付配件,這部分會差在我的所得稅,因為配件用了這麼多的錢,因為簽了這份變更單,結果會變成直接支付配件,那我也不會多出這筆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該紀錄變更單僅係被告為短繳稅金所用,實不生買賣價格變更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楊昌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仍應認定為149萬8,000元,被告楊昌公司應開立金額149萬8,000元發票與原告,尚不能以被告楊昌公司原開立之發票金額及為短繳稅金所製作之紀錄變更單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變更為143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揚昌公司並未就購車價格合意調降為14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顧偉中超收車款,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楊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顧偉中連帶賠償差額6萬8,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昌公司並未就系爭車輛買賣價格自149萬8,000元變更為143萬元,原告請求被連帶賠償6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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