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斌
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99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皇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濟源、陳鴻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健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皇斌、温健任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皇斌(綽號 太子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温健任(綽號 七星阿健 )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緣徐 維志 積欠 陳則銘黃彥祥徐志偉賴慶璋 金錢多時仍未償還,於99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 徐維志 步行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84號住處,行至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附近時,遭偶遇黃彥祥、徐志偉、陳則銘、少年彭00(00年0月0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00(00年00月0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王00(00年00月0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攔下索討欠款,徐維志因當時身無分文,趁路人趨近詢問時,藉機逃跑。陳則銘、黃彥祥、徐志偉、賴慶璋(前述4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涉傷害部分,均據徐維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與少年黃00(00年0月0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00、周00、王00(少年黃00、彭00、周00、王00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將徐維志帶至同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之河堤,輪流以手、腳、木棍及安全帽等物毆打徐維志,且少年王00復要求徐維志跪地學動物叫聲、翻滾,致徐維志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肩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而少年黃00因知悉徐維志亦有積欠曾濟源(原名 虞可為 )款項,且曾濟源已找尋徐維志多時均未果,乃於上述剝奪徐維志行動自由過程中,以電話聯絡通知曾濟源已尋獲徐維志,曾濟源得悉此情後,為向徐維志索討已積款多時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乃將向徐維志索討欠款之事交由叔叔李皇斌處理,於告知李皇斌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向徐維志索討債務後,即與李皇斌、李皇斌友人陳鴻銘(綽號LULU)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與陳鴻銘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之河堤,到場後,曾濟源見徐維志已遭毆打,即上前向徐維志恫嚇稱:「我今天不打你,以後我會找我叔叔(指李皇斌)的朋友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維志,致徐維志心生畏懼,陳鴻銘則以其隨身攜帶之萬金油沾塗在香菸上,將沾塗有萬金油之香菸與少年王00強塞入徐維志嘴內,點燃香菸強迫徐維志吸食,並命徐維志憋氣10秒鐘後方可吐出,使徐維志行此無義務之事。同日凌晨3時許,陳則銘等人將徐維志帶回河堤附近2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外之陳則銘住處休息,曾濟源以電話與李皇斌聯繫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李皇斌即指示曾濟源及陳鴻銘將徐維志帶回李皇斌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徐維志因遭陳則銘等眾人毆打、凌虐,身上傷痕累累,內心猶驚惶不定,且知悉曾濟源、陳鴻銘與陳則銘等人均熟識,係由陳則銘同夥之人通知曾濟源到場,見陳則銘該夥人、曾濟源、陳鴻銘均在場,乃不敢不從,而於曾濟源、陳鴻銘、徐志偉、賴慶璋、黃00等人陪同下返家收拾衣物後,再由陳鴻銘騎乘機車,以3人共乘機車之方式返回李皇斌上址住處。其3人於同日上午5時多許抵達李皇斌上址住處後,李皇斌先詢問徐維志之傷勢如何造成,並請當時在場之曾濟源母親 曾金合 為徐維志初步清理傷勢後,即質問徐維志為何不還錢又避不見面?要如何返還積欠曾濟源之款項?等事項,並要求徐維志當日即須償還積欠曾濟源之債務,因徐維志表示其正在當兵,身上無款項可以償還曾濟源後,李皇斌即向徐維志恫嚇稱:如無法還款,當天將無法準時收假回營等語,復以電話聯絡温健任到場,温健任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到場後,即與當時亦在李皇斌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加入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剝奪徐維志自由之行為,而與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皇斌、温健任、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李皇斌、温健任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徐維志撤回告訴,詳見後述),於徐維志表示無法還錢時,由温健任接連毆打徐維志巴掌2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則揮拳毆打徐維志,李皇斌並要求徐維志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協助還款,經徐維志與其姐姐、姐夫、父親聯繫,其姐姐允諾代為籌款後,李皇斌即要徐維志在其上址住處內先稍事休息睡覺,等候其姐姐回覆。同日上午11時多許,徐維志睡醒之後,李皇斌又再詢問徐維志要如何返還積欠曾濟源之款項,經徐維志再與家人電話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因徐維志向家人求援未果,且表示須依規定時間準時回服役部隊收假報到,李皇斌見徐維志遲無法償還欠款,心有不滿,強迫徐維志做伏地挺身500下,並與温健任承續上揭傷害犯意聯絡,指示温健任於徐維志做伏地挺身時以球棒毆打徐維志臀部,徐維志做了4、5下伏地挺身後,因身體受傷體力不支,無法繼續,李皇斌又強制徐維志半蹲、雙手平舉端水盆,使徐維志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使徐維志所受之傷勢加重。同日下午3、4時許,李皇斌要求徐維志按假單上電話,以温健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服役部隊之營部連長 許永聰 聯絡,由徐維志告知因其積欠友人款項,身上沒有錢,如未能於當日還款,將無法準時收假回營,請求連長協助之情後,並轉由李皇斌與許永聰通話,經許永聰多次與李皇斌協調,提議先讓徐維志返回部隊報到以免受罰,再由徐維志從每月薪資中分期償還積欠曾濟源之款項,李皇斌仍不為所動,堅持徐維志如未還款即不得離開返回部隊收假。嗣因李皇斌再聯絡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到場處理,經「阿其」協調後,李皇斌始同意由徐維志簽發本票、借據及扣押徐維志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而於徐維志當場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2張、面額3,000元(原欲簽發5,000元,誤寫為3,000元)之本票1張,合計面額13,000元之本票3張、借據1張交予李皇斌後,方於同日下午5、6時許,由「阿其」開車搭載李皇斌、曾濟源、徐維志前往臺中火車站旁臺中 憲兵隊 ,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即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徐維志之行動自由約14小時。徐維志則經由許永聰事先聯繫告知徐維志因欠錢遭人控制自由一情之臺中憲兵隊人員協助,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署立臺中醫院治療驗傷,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3、4時許,於部隊營輔導長陪同下,在臺中火車站,應李皇斌之要求,由營輔導長協助返還1萬元後,李皇斌始將徐維志之國民身分證、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2張交還徐維志。
三、案經徐維志訴由臺中憲兵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徐維志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則銘、黃彥祥、賴慶璋、少年黃00、周
00、王00、彭00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4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曾濟源、陳鴻銘、李皇斌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曾濟源、陳鴻銘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之河堤將徐維志帶回李皇斌上址住處,要求徐維志返還積欠曾濟源之15,000元,而於徐維志簽發面額共計13,000元之本票3張、借據1張後,始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李皇斌、曾濟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將徐維志帶至臺中火車站交予臺中憲兵隊人員協助徐維志返回服役之部隊之事實;被告温健任則不否認其有經李皇斌之通知前往李皇斌上址住處,並打徐維志一巴掌之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徐維志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皇斌辯稱:曾濟源打電話跟伊說徐維志被人打得很嚴重,伊叫曾濟源請徐維志來我們家坐,看錢的部分怎麼處理,曾濟源就把徐維志帶至臺中市○○路○○○號3樓之3,伊拿椅子請徐維志坐,徐維志坐下去就喊痛,伊叫他衣服脫掉才看到他被打得全身瘀青,伊拿藥給徐維志擦,還幫他準備食物,伊沒有打徐維志,也沒有叫別人打徐維志或要徐維志做伏地挺身、半蹲、舉水盆,更沒有恐嚇徐維志,我們沒有限制不讓徐維志出去,是徐維志自己說要給曾濟源一個保障才簽3張本票,伊沒有扣徐維志的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伊是99年10月3日下午6點帶徐維志到臺中憲兵隊 云云 ;被告曾濟源辯稱:99年10月3日伊與陳鴻銘騎機車到三義鯉魚潭附近的河堤,伊去找徐維志是單純要他還錢,伊在三義鯉魚潭村附近的河堤時沒有跟徐維志說「我今天不打你,我會找我叔叔打你」這些話,徐維志是自願跟我們回臺中的,伊和陳鴻銘載徐維志到李皇斌臺中市○○路○○○號的住處,到的時間大概是該日凌晨5點多,之後伊請徐維志看要怎麼還錢,是徐維志主動說要寫借據跟本票作為證明,當天在成功路116號沒有人打徐維志,沒有人叫他做伏地挺身、半蹲,李皇斌當時沒有跟徐維志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讓他不能準備返營收假。因為伊知道徐維志有被人打,伊有叫伊媽媽幫徐維志推拿,徐維志在休息時,伊也在睡覺云云;被告陳鴻銘辯稱:伊與曾濟源騎機車載徐維志從苗栗到李皇斌的套房,抵達時間是99年10月3日凌晨5點多,是李皇斌要我們帶徐維志回去,徐維志是自願跟我們回去的,因為全程都是伊騎車,伊很累,之後伊都在床上睡覺,睡到下午5、6點要送徐維志回去時才醒來,中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温健任辯稱:李皇斌打電話叫伊過去他住處,他說有一個人欠他姪子的錢不還,那個人被他們帶來了,叫伊過去了解情形,伊約100年10月3日凌晨5點多到,到了之後李皇斌就告訴伊大致情形,伊問徐維志何時要還錢,他講不出來,伊有打他一巴掌,伊不知道還有誰打他。是一個叫「阿其」的人叫伊把事情都推給李皇斌,「阿其」跟李皇斌有認識,伊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李皇斌之前有叫伊簽本票,「阿其」怕李皇斌因為本票的事會找伊麻煩,叫伊把事情都推給李皇斌。當天李皇斌沒有叫徐維志做伏地挺身,也沒有拿短球棒打徐維志屁股,伊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李皇斌動手打徐維志,徐維志有打電話聯絡還錢的事,但是沒有人幫他處理,之後才打到他的部隊,好像是徐維志先跟連長講,才換李皇斌跟連長講,後來徐維志自己跟李皇斌說要用簽本票的方式還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至28頁、第48頁、第56至57頁、第288至290頁、臺中憲兵隊99年11月26日憲隊臺中字第0990000652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㈡第40至47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徐維志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且證人徐維志所述,與證人即徐維志當時服役部隊之營部連長許永聰於警詢時證述徐維志於100年10月3日下午3、4時許撥打電話告知因積欠他人款項,若當日未能還款,將無法準時返回部隊收假之情,伊陸陸續續與李皇斌於電話中聯絡交涉,以徐維志沒有錢,無法立即還款,留徐維志在那邊沒用,先讓徐維志回營,欠的錢可分期由薪水償還等語,希望李皇斌讓徐維志回部隊收假,但之後伊再與徐維志電話聯絡時,徐維志仍未離開,伊有向徐維志說他們再不放你走,伊就要跟憲兵隊聯絡,後來李皇斌跟伊說徐維志被打,要帶徐維志去驗傷,伊有跟李皇斌說部隊會幫徐維志處理,請他讓徐維志先回部隊,伊並打電話給臺中憲兵隊轉述上情,商請臺中憲兵隊協助處理,李皇斌在電話中有跟伊說徐維志在他那有簽了3張各5,000元的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6至279頁)之經過情節一致; 佐以 :⑴被告温健任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所述剝奪徐維志行動自由期間之毆打、強制徐維志為伏地挺身、半蹲、端水盆等體罰行為之內容,與徐維志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徐維志當天沒有離開過李皇斌的住處,一直都在屋子內,伊當時在那裡等李皇斌看要怎麼處理,李皇斌有跟徐維志及他連長講不管怎樣,就是徐維志一定要先拿錢出來還,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⑵被告曾濟源於警詢時供承:是伊打電話給黃00,黃00告訴伊說他找到徐維志,伊和伊叔叔的朋友LULU(即陳鴻銘)去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的河堤找徐維志,伊到河堤後,就上前跟徐維志說「我今天不打你,以後我會找我叔叔的朋友打你」,伊叔叔的朋友拿萬金油給王00,要她把萬金油塗在香菸上給徐維志抽,到 陳則融 (陳則銘哥哥)家後,伊打電話給伊叔叔李皇斌,告訴他欠伊錢的人找到了問他該怎麼辦,他叫伊把人帶回臺中住處,伊就和叔叔的朋友騎機車三貼把徐維志帶到伊叔叔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請伊叔叔跟徐維志要欠伊的錢。伊帶徐維志到李皇斌住處,一進到房間,李皇斌就質問徐維志為何要躲債,錢要怎麼還,徐維志說他現在在當兵,可不可以分期,李皇斌說不可以,並要徐維志今天一定要還,徐維志就開始打電話給他姊姊、父親,但都沒辦法還錢,期間伊叔叔李皇斌有叫徐維志半蹲雙手端一盆水,大概持續1至2分鐘才叫徐維志坐下,到了中午李皇斌問徐維志有沒有部隊長官的電話,徐維志說有連長的電話,電話通了之後徐維志先和連長通話,隨後由李皇斌跟連長說徐維志欠錢要怎麼還,後來李皇斌從神桌抽屜拿出一本本票叫徐維志簽,總共簽3張本票每張5,000元,還扣留徐維志的身分證,後來我們就開車載徐維志去臺中火車站找憲兵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3至135頁);於偵訊時供稱:是伊和陳鴻銘請徐維志一起到臺中,因為徐維志欠伊錢,伊請李皇斌幫伊處理,在李皇斌住處,温健任與綽號「阿龍」之男子有打徐維志,李皇斌有叫徐維志半蹲及伏地挺身。李皇斌叫徐維志簽本票,是因為怕徐維志跑掉,還沒簽本票時扣徐維志的身分證也是怕他跑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2至293頁);⑶被告陳鴻銘於警詢時供稱:曾濟源的叔叔在電話中要曾濟源把徐維志帶回臺中住處詢問何時還錢,伊和曾濟源還有3個男生騎車先把徐維志帶回他家中收拾行李,之後伊騎車載曾濟源、徐維志一同返回臺中,約於10月3日凌晨5時20分抵達,徐維志入內後坐在椅子上,李皇斌問他何時還錢,徐維志說他在當兵,身上沒錢,現在沒辦法還,聽完這句伊就睡著了,當日下午2、3點伊醒來,看到徐維志自己簽了3張本票,有看到李皇斌和徐維志的連長通電話,內容大概是討論徐維志何時還錢,之後伊又睡著。李皇斌是要徐維志先還一點錢,徐維志說現在身上沒錢,然後李皇斌從神桌下面的抽屜拿出一本本票,告訴徐維志說沒辦法現在還就先簽本票,之後徐維志就自己簽了3張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凌晨徐維志到成功路116號3樓沒多久,李皇斌有跟徐維志說如果無法還錢,將無法回營收假,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6至3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到河堤邊,確實有叫徐維志抽摻萬金油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足徵證人徐維志上揭證述並無捏造誣陷被告4人之語。此外,並有告訴人徐維志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3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見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4頁、第64至65頁、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借據影本1張(見少連偵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67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情節,應堪信實。被告4人辯稱並未限制徐維志自由、未對徐維志施以伏地挺身、半蹲、端水盆等體罰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告曾濟源雖辯稱其在三義鯉魚潭村附近河堤時沒有跟徐維志說「我今天不打你,我會找我叔叔打你」這些話云云。惟被告曾濟源於到達後鯉魚潭村附近河堤後,確有向徐維志稱「我今天不打你,以後我會找我叔叔的朋友打你」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曾濟源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並經同案被告黃彥祥、陳則銘、賴慶璋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9頁、第84頁、第102頁、第117頁、第306至307頁),雖上述同案被告黃彥祥等人就其等所聽聞被告曾濟源該時對徐維志所述話語之用詞內容,並非完全相同,黃彥祥於警詢時供稱:虞可為(即曾濟源)口氣不怎麼好的跟徐維志說一些話,有句話伊聽的比較清楚的是「你不信‧‧的話,我就叫我叔叔抄你」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陳則銘於警詢時供稱:虞可為停好車後跟徐維志說「我現在不打你,我要找人找你」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4頁)、徐志偉於警詢時供稱:虞可為到現場後就對徐維志嗆聲說「再不還錢我就叫我叔叔找人打你」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河堤有聽到曾濟源對徐維志說現在不打你,以後他叔叔會找人打你的話(見少連偵卷第306至307頁);賴慶璋於警詢時供稱:虞可為跟徐維志說不會打他,但要把他帶回臺中交給虞可為叔叔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7頁),惟其等之供述內容,係陳述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受限於各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同案被告黃彥祥等人於警詢時,能鉅細無遺、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其等該時所聽聞被告曾濟源所述話語之內容,自難以此即全盤否認同案被告黃彥祥等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然依同案被告黃彥祥等人此部分所述,已足徵被告曾濟源確有在鯉魚潭村附近之河堤對徐維志為上揭恫嚇性之言語甚明。
(三)被告温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是一個叫「阿其」的人叫伊把事情都推給李皇斌,李皇斌之前有叫伊簽本票,「阿其」怕李皇斌因為本票的事會找伊麻煩,叫伊把事情都推給李皇斌云云。然被告温健任就其此部分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徐維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許永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被告曾濟源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內容相符,且被告温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是李皇斌通知其前往李皇斌住處,徐維志當天沒有離開過李皇斌的住處,一直都在屋子內,其當時在那裡等李皇斌看要怎麼處理,李皇斌有跟徐維志及他連長講不管怎樣,就是徐維志一定要先拿錢出來還,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明確,顯見被告温健任確有參與剝奪徐維志行動自由之舉,被告温健任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曾濟源另辯稱其在李皇斌上址住處內均未對告訴人徐維志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陳鴻銘亦辯稱其到李皇斌住處後都在睡覺,中間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曾濟源、陳鴻銘在李皇斌上址住處時並未實際參與毆打伊或對伊為體罰行為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曾濟源為徐維志之債權人,且與陳則銘等人熟識,曾濟源、陳鴻銘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河堤之目的係為索討徐維志積欠多年之債務,到場後,其2人先在旁旁觀陳則銘等人對徐維志為毆打、凌虐行為,曾濟源並出言恐嚇、陳鴻銘更提供萬金油,強迫徐維志吸食沾有萬金油之香菸,顯已造成徐維志內心對其2人之恐懼,曾濟源、陳鴻銘又依被告李皇斌之指示,將徐維志帶往李皇斌上址住處,且將徐維志帶至李皇斌住處後,2人並未離開,就李皇斌、温健任為上開毆打、伏地挺身、半蹲、端水盆等體罰徐維志之行為時,始終在場,且非但未加勸阻,反任由李皇斌對告訴人施以體罰行為,直至徐維志簽發本票後,始由李皇斌友人「阿其」開車,曾濟源、李皇斌陪同下帶徐維志前往臺中火車站之臺中憲兵隊。綜觀徐維志遭曾濟源、陳鴻銘從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帶回李皇斌上址住處,至最後離開之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全部過程,被告曾濟源、陳鴻銘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與被告李皇斌、温健任相互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顯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且徐維志之人身自由於此段時間內一直置於渠等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曾濟源、陳鴻銘此部分所辯,縱信屬實,然行為之分擔,既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其2人自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五)證人曾金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臺中市○○路○○○號3樓套房時,有李皇斌、温健任、曾濟源、陳鴻銘、徐維志和伊在場,李皇斌、温健任沒有打徐維志,李皇斌是請徐維志去廁所拿臉盆出來幫忙擦神明桌,李皇斌叫徐維志動一動,看身體會不會好一點。伊沒有看到有人對徐維志呼巴掌或拿棒棍打徐維志,有沒有人叫徐維志做伏地挺身、半蹲、端水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9頁)。然證人曾金合於本院審理時就與本案犯罪相關部分,如曾濟源為何至三義鄉鯉魚潭村一節,證稱:曾濟源自己想去,他想去看看徐維志是否在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就徐維志有無打電話求援一節,證稱:伊不知道徐維志有無帶電話,伊只知道他跟其他人在討論、玩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頁);就徐維志如何離開李皇斌上址住處之過程,證稱:是伊叫徐維志自己走的,他每次都是這樣,來我家也是自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明顯避重就輕,且其所述與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等人上揭供述內容亦不相符。而證人曾金合為被告曾濟源母親,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9年10月2日晚間起至99年10月4日凌晨均滯留在李皇斌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9頁)觀之,曾金合與李皇斌亦相交甚深,其為使被告李皇斌、曾濟源免受法律制裁,證詞明顯多有保留顯有迴護之意,自不足採信。
(六)末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維志就其在李皇斌上址住處時,李皇斌係何時要求其以電話聯絡家人協助籌款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時點略有所出入,惟本案案發距今已逾1年,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本案案發後當日及其後數日,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徐維志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有關細節多稱已不記得,足見確有因時日久遠而淡忘之情形,自以其警詢時之證述其到李皇斌住處後,李皇斌先要其以電話與家人聯絡籌款後,始讓其休息等候回覆之情,較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又證人徐維志就其與被告曾濟源、陳鴻銘一同前往李皇斌上址住處,是否有遭曾濟源、陳鴻銘強制或脅迫一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曾濟源跟伊說他叔叔要跟伊講一些事情,伊當時沒想那麼多,應該沒有要做什麼,應該算是自己願意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然於本院詢以在河堤有無人對其說「現在不打你,以後也要找人打你之類的話」後,則改稱:曾濟源有對伊說這些話,伊聽了心裡不舒服,有點害怕。現在時間過太久,想不起來當時如何被逼迫上車,只記得他們帶伊回去拿行李,然後上車跟他們去臺中。陳鴻銘在河堤時有拿萬金油塗抹在香菸裡叫伊抽菸,伊心裡不舒服,有被強迫的感覺,因為那邊很多人,伊很害怕如果伊不照做會被怎麼樣,曾濟源、陳鴻銘叫伊上車時,那些人還在,伊回想當時的情景,是因為害怕才隨曾濟源、陳鴻銘回李皇斌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述情節前後雖有歧異,然衡之徐維志當時所處環境及甫遭陳則銘等人毆打、凌虐後之心境,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其就同一事項所為陳述,記憶、反應略有出入,亦非違於常理,且此適足徵徐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前一批人打的非常嚴重,頭腦不清楚一情為可採,況證人徐維志就在河堤時曾濟源有對其為言語恫嚇、陳鴻銘有強迫其抽塗抹萬金油之香菸、及與曾濟源、陳鴻銘到李皇斌住處後有遭毆打、體罰,直至簽發本票、借據後始得離開之主要犯罪情節,均無反覆,自難憑此逕謂其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上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為迫使告訴人徐維志償還積欠被告曾濟源之款項,先由被告曾濟源、陳鴻銘前往三義鄉鯉魚潭村附近之河堤,以恐嚇、強暴之非法方法,製造徐維志之心裡壓力,使徐維志不敢不聽從後,復依李皇斌之指示,將告訴人徐維志由三義鄉鯉魚潭村帶回被告李皇斌上址住處,且於剝奪徐維志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李皇斌對徐維志施加恐嚇、強制徐維志為伏地挺身、半蹲端水盆等行為、温健任則為傷害行為,李皇斌並脅迫徐維志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皇斌、曾濟源、陳鴻銘、温健任與共犯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皇斌、温健任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濟源與告訴人徐維志間固有債務糾紛,惟僅因告訴人多有躲避未出面處理,即於被告李皇斌主導下,無視告訴人為現役軍人身分,與被告李皇斌、陳鴻銘、温健任共同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達14小時之久,強迫告訴人償還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李皇斌無視告訴人已經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遭他人毆打成傷,全身傷痕累累,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體罰行為,並以若未能還款將無法準時回營收假相脅,造成告訴人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嚴重損害社會公安,兼衡酌被告李皇斌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被告曾濟源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被告陳鴻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被告温健任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以上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4人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曾濟源、陳鴻銘將告訴人徐維志載至被告李皇斌上開住處後,被告李皇斌聯繫被告温健任到場,而與被告温健任、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皇斌指示「阿龍」及温健任毆打徐維志,致使徐維志所受傷勢加重,因認被告李皇斌、温健任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維志告訴被告李皇斌、温健任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皇斌、温健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徐維志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依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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