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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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 曾濟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曾濟源因妨害自由案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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