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所得不多,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