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搭載乘客乙○○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體育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該體育館前,乘客乙○○欲於上開地點下車時,丁○○本應注意其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當車上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為乘客注意當時是否有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注意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在快、慢車道間供乙○○下車,並任乙○○驟然開啟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而左前車頭撞擊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丙○○側倒撞擊路旁 劉怡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左手背挫擦傷腫脹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時知道其搭載之乘客開啟車門與丙○○發生撞擊,其並無下車查看即離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乙○○沒有聽伊指揮即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上乙○○之友人跟伊說沒有事情叫伊先離開,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其友人甲○○至鳳山市○○路體育館,至該體育館時,被告將車停在該體育館前之快慢車道間,乙○○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造成丙○○駕駛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該車門,致丙○○側倒撞擊路旁劉怡秀所有之上開車輛,丙○○因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腫脹疼痛之傷害,而乙○○等人下車後,被告並無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無誤,互核一致,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地點為快慢車道之間,其已與交通規定不符,又其身為職業駕駛人,較諸一般之駕駛人當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尤其車內搭載乘客時,更應於安全之地方讓乘客下車,並在乘客下車前提醒其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時有問說為何他停在那裡,他沒有回答,就在那裡讓我們下車...」、「(問:你要開車門前,司機有無提醒你看後面?)沒有,但我有回頭看一下。」等語明確,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乘客開門所致,並非其肇事等語,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當時伊看機車騎士沒有倒下,以為沒事就先離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在告訴人撞擊其車門而側倒後,曾回頭看一下,並罵:「怎麼衝那麼快。」等語,於甲○○付完車錢並找零後,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丙○○、乙○○、甲○○3人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被告既明知其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撞擊上車門而肇事,即使告訴人並未倒地,表面上似未受嚴重傷害,惟告訴人撞擊上車門力道非輕,側倒後亦造成路旁劉怡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輕微凹陷,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竟完全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僅被動地停留於車上回頭張望,亦未確定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傷害、是否需要其他救護協助,隨即駕車離去,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雖另辯稱:當天是因為乙○○之友人叫其先離開,其才沒有下車察看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到庭證稱:「(問:當時我(被告)離開,是否你付錢給我,且搖手說「 歐吉桑 ,沒有事了,算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會講台語,我沒有搖手。」、「(問:你有無揮手動作?)沒有。」(見本院卷32、33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告訴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告訴人受傷非重,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亦明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受傷尚稱輕微,造成之損害非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月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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