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捌壹參公克、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捌壹參公克、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105、26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前開各件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在案。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施用海洛因之2個小時前之某時,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角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815公克、0.35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
813公克、0.3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5月31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3包,經檢驗結果角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9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815公克、0.35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813公克、0.353公克),經檢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4年7月22日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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