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感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95年度感更一字第5號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5月20日高縣警刑檢字第0940080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2月26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4年度感裁字第29號),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2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曾犯有竊盜、傷害前科,且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持刀械在道路殺傷不特定人等流氓非行,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3月16日執行感訓處分完畢,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接續列冊輔導1年,輔導期滿日為94年3月15日。詎甲○○於輔導期間仍不知悔改向善,復於下列時、地,無故毆打未滿14歲之A1、A2、 林春爵 、未滿16歲之A3及傷害 陳淑華 (A1、A2、A3年籍詳卷),欺壓善良等流氓非行,足見其品性惡劣,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
(一)被移送人甲○○於93年10月25日6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XIX-843號機車,頭戴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無故持機車大鎖攻擊上學途中之未滿14歲少女A1,致A1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被移送人甲○○於93年10月26日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XIX-843號機車,頭戴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3之3號「萬泰商業銀行」前,無故徒手攻擊未滿14歲少女A2之後腦部,致A2受有左後耳部挫傷之傷害。
(三)被移送人甲○○於93年10月29日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XIX-843號機車,頭戴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縣鳳山市鎮東2巷內,無故徒手毆打林春爵臉部,致林春爵受有臉及鼻子疼痛之傷害。
(四)被移送人甲○○於93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XIX-843號機車,頭戴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瑞竹路口,無故以左手毆打上學途中之未滿16歲少女A3,致A3受有左臉部紅腫瘀傷之傷害。
(五)被移送人甲○○因不滿其向TVBS主播 吳安琪 投訴遭他人積欠薪資之事未得回應,遂於94年1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牛排刀1把,前去臺北市○○區○○路1段23號TVBS大樓欲尋找吳安琪時,見陳淑華正進入該大樓電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其後,待電梯門關閉即以上揭牛排刀抵住陳淑華之頸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淑華之行動自由,並要脅上TVBS大樓12樓見主播吳安琪,期間因大樓保全人員通知員警到場,甲○○即持上揭牛排刀抵緊陳淑華,致陳淑華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到場警員制止,並當場扣得前揭牛排刀1把,甲○○共計剝奪陳淑華之行動自由近10分鐘。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3款之流氓非行,且屬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具事證,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所謂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乃指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接受輔導之一年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如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檢肅流氓條例固於第2條規定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年滿18歲以上之人者,為流氓,並於該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具體之流氓行為為:⑴、擅組不良幫派組合;⑵、涉及槍砲、彈藥爆裂物之不法作為;⑶、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或其幕後操縱之惡棍劣紳;⑷、有關娼賭營業或恃強討債之具體不法行為,另概括於同條第5款規定⑸、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亦為流氓。復於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補充規定所謂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係指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者而言;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補充認定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相關標準。然前引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流氓行為,幾乎皆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謂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等特徵,亦與刑法上1人犯數個相同罪名,或累犯等犯罪行為相近。可見單就上開相關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流氓與一般刑事犯罪幾無明顯區隔;而如將2者同視,則顯非立法者訂立檢肅流氓條例之本意。參酌刑事犯罪有犯罪習慣者,既得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亦無將之強解為流氓而宣付感訓處分之必要。再比較檢肅流氓條例審認流氓之程序,之所以異於一般刑事案件,乃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故(立法院公報第74頁52期院會記錄)。準此,適用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應具有前開立法意旨所指之流氓特質始屬之。否則,上開流氓行為與刑法上常業犯、連續犯、累犯等規定無從區分,其定義不免流於空泛,無形中擴大檢肅流氓條例之適用範圍,有違前開立法意旨,並非所宜。故得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均應具有前開流氓特質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移送事實(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移送事實(一)至(四)之流氓非行,辯稱其並沒有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移送事實(五)之事實,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業據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 戴士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告訴人陳淑華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2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牛排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移送卷第78頁至84頁),被移送人甲○○確有上開移送事實(五)之行為,洵堪認定。復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一)至(四)之行為,業據證人A1、A2、A3、林春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A1、A2、林春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證,被移送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移送事實
(一)至(五)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惟被移送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82年發病,85年6月6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初診,85年6月6日至6月21日、87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至慈惠醫院住院治療,87年12月31日急診治療,87年5月22日、88年
1月6日門診治療,87年12月31日急診治療,被移送人曾使用安非他命,有聽幻覺、衝動控制力差及有傷人之危險,此有該院94年10月27日九十四附慈醫字第09429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含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感裁卷第61至79頁)。又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事實(一)至(五)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感更一卷第34至44頁)。是以,被移送人顯係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狀,且未接受規則治療,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及情緒、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皆有不足,其行為要與糾眾恃強,明目張膽逞兇在外,公然橫行,使人敢怒不敢言之流氓行為有間,與上開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指之流氓特質不符。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本質上屬於病患型犯罪,針對其病態行徑,應施以治療處分矯治,以預防其將來之犯行及防衛社會需要,當非以送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求前述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經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於其精神狀態正常期間蓄意為之,如欲有效排除被移送人因精神疾病所引致之社會危險性,應採精神醫學之專業治療之道。被移送人之行為固有可訾,且非無社會危險性,令其週遭之人危疑不安,然依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課以相當罪責,予以刑事制裁處罰,以及適當必要之處遇,應為接受精神醫學之診療,即為已足,恐非交付感訓處分所能矯正。總此,本件就被移送人而言,核屬單純刑事不法,要與流氓行為本質不符,亦無交付感訓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爰依法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