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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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於94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以95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巷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鳳警317),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此外,查獲白粉1包,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
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查被告於執行本院上開1年2月有期徒刑期間,因病於95年5月1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其上開徒刑並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