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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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16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原審同案被告丙○○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0日、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爭系爭支票),經伊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遭訴外人甲○○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甲○○收受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不詳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於95年6月20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審被告丙○○時,並未背書,丙○○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顯屬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甲○○僅積欠丙○○18萬元債務,丙○○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甲○○處受讓取得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甲○○之利益,而甲○○既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甲○○對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丙○○自亦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由丙○○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0條期後背書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其前手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甲○○。
㈡丙○○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上訴人得否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又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甲○○收受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不詳之第三人
,該第三人於95年6月20日提示付款遭拒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時,並未背書,丙○○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顯屬背書不連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係由受款人甲○○以空白背書轉讓予丙○○後,再由丙○○交付轉讓予其下游廠商支付貨款,嗣因該廠商提示付款被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付款,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丙○○,丙○○於95年11月8日再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系爭支票背面確有甲○○與丙○○之背書,及提示人填寫欄上有被塗銷之「000000000000」帳號記載(見雄簡卷第6頁系爭支票影本),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簡易型分行函詢結果,系爭支票背面被塗銷之「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 謝雪 ,有上開分行函文及謝雪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證人丙○○係經由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後,再交付轉讓予謝雪,由謝雪存入其帳戶提示遭退票後,始將其帳號戶塗銷,交付轉讓予丙○○。而本件支票為記名票據,第一背書人固須是受款人,然受款人於支票背面處背書後即可轉讓支票,是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甲○○空白背書轉讓予丙○○,再由丙○○交付轉讓予下游廠商謝雪,下游廠商謝雪再交付轉讓予丙○○,丙○○再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揆諸前開規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委無足取。㈡上訴人得否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同,惟不同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甲○○,再由甲○○空白背書轉讓予丙○○,丙○○又交付轉讓予其下游廠商,該廠商於95年6月20日提示付款遭拒絕後,又交付轉讓予丙○○,丙○○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於同年11月
8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丙○○受讓系爭支票,屬於期後空白背書轉讓,依前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得對抗丙○○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丙○○對甲○○僅有18萬元之債權,卻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然查,丙○○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甲○○以現金20萬餘元及系爭支票償還積欠伊之50幾萬元債務,並要伊扣除欠款後,將多餘之款項退給他,伊有將款項退給甲○○,也將系爭支票用來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下游廠商將系爭支票退還給伊,伊再還錢給下游廠商。伊去旗山玩水節活動找甲○○要錢時,有遇到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亦具結證稱:丙○○曾拿支票去旗山玩水節活動找甲○○要錢,說甲○○以面額30萬元的支票還他18萬元債務,要他找12萬元給甲○○,支票竟退票了,甲○○亦未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縱令證人丙○○對甲○○之債權僅有18萬元而非50餘萬元,然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已扣除甲○○之欠款,將多餘之款項退還給甲○○,顯見丙○○並非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主張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應繼受其前手甲○○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甲○○之權利,並得以得對抗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手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丙○○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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