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25號

原告 許芳菁

被告 黃榮倉

黃榮地

黃榮林

陳阿杏

黃正元

黃正宗

黃郡清

黃旺郡

劉建森

劉建成

劉建雄

莊水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表明被告姓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然尚非不得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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