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皓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7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皓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皓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104年12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損害,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58號被告薛皓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宅腳嶼63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皓謙於民國104年7月28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呂欣 怡、 蔡承翰 攔下盤查,惟警員 呂欣怡 、蔡承翰發現上開機車尾燈不亮、依法告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予薛皓謙時,薛皓謙除拒絕收受上開通知單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上址,接續以「繳稅養這些狗雜碎」、「狗雜碎」、「馬政府養這些狗雜碎」、「擦你媽的逼」、「幹拎娘」等詞辱罵警員呂欣怡、蔡承翰,均足以貶損員警呂欣怡、蔡承翰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呂欣怡、蔡承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皓謙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呂│││供述│欣怡、蔡承翰攔查,並於現場││││辱罵「操你媽的逼」、「幹拎││││娘」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呂欣怡於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即警員呂欣│││之指訴│怡、蔡承翰執行路檢勤務時,││││現場對警員呂欣怡、蔡承翰辱││││罵「繳稅養這些狗雜碎」、「││││狗雜碎」、「馬政府養這些狗││││雜碎」、「操你媽的逼」、「││││幹拎娘」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蔡承翰於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即警員呂欣│││之指訴│怡、蔡承翰執行路檢勤務時,││││現場對警員呂欣怡、蔡承翰辱││││罵「繳稅養這些狗雜碎」、「││││狗雜碎」、「馬政府養這些狗││││雜碎」、「操你媽的逼」、「││││幹拎娘」等語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警員呂欣怡、蔡承翰在上開時│││分局延平派出所勤務分│地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被告騎│││配表、新北市政府警│乘之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機│││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車尾燈不亮、依法告發並開立│││出所104年7月28日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工作紀錄簿及新北市○○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予被告之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實。│││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5│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即警員呂欣│││署勘驗筆錄1份│怡、蔡承翰執行路檢勤務時,││││現場對警員呂欣怡、蔡承翰辱││││罵「繳稅養這些狗雜碎」、「││││狗雜碎」、「馬政府養這些狗││││雜碎」、「操你媽的逼」、「││││幹拎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二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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