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李協諭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 葉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227萬9,742元部分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上訴聲明如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3頁),是本院自應以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除原判決業已認定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7萬9,74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該本票在22
7萬9,742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於民事陳報狀中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僅就不利部分之227萬9,742元部分聲明上訴,非就第一審全部訴訟標的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具狀將聲明第
1項補充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在227萬9,742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廢棄」。核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應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偕同訴外人 游堅煜 與陳
沛為,與訴外人登峯造極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登峯公司)簽訂原證2所示合作同意書,雙方同意由登峯公司就電影「黑白」(下稱系爭電影)投資3,00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游堅煜、 陳沛 為負責電影製作拍攝,登峯公司就電影上映後所得收益於5,800萬元內享有優先償還權,若有剩餘,上訴人及游堅煜、 陳沛為 可取得22.5%,故上訴人依合作同意書擔任系爭電影之製片並執行相關工作。惟系爭電影拍攝期間面臨資金不足問題,登峯公司不願再提供資金支付設備租用等費用。然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為期該片順利上映,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與登峯公司於
103年5月20日另行簽訂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向登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以補足拍攝成本後製、宣傳、發行、上映及海外行銷等費用。上訴人及游堅煜等3人遂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並簽立原證4所示借據,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等三人同意就其於電影黑白之『合作同意書』上所列權利,在電影「黑白」上映後,於借款2,000萬元(以甲方代乙方支付之實際金額為限)之範圍內於轉讓予乙方」,第3條約定:「乙方等三人各自簽發面額為667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於電影「黑白」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前於國內上映,或上映後乙方於電影「黑白」所訂定之「合作同意書」之權利不足清償時,甲方得持本票向乙方等三人請求付款」,第4條約定「本借據於甲方開始向登峯造極電影製作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後生效」。因此,上訴人基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款項始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生效與否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將借款交付登峯公司,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返還義務,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電影公司之金額。
⒉又原證4所示借據明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
件,為⑴系爭電影未能如期上映致被上訴人無法回收資金,或⑵系爭電影上映後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依合作同意書應得盈餘分配,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以雙方借貸契約發生效力,並以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因該電影所得收益不足以清償實際借款之範圍為限。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4所示借據後,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款項予登峯公司,登峯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後製宣傳所需資金,電影後製宣傳工作因而陷入停擺。游堅煜遂自行籌措資金並陸續提供197萬餘元予登峯公司,由登峯公司系爭電影之策畫人員即訴外人 李錦容 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支付系爭電影後製所需音樂、動畫、預告片剪接、成音、海報製作、英文字幕等費用,益可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登峯公司,以致系爭電影後製費用須由游堅煜先行墊付,故本件借貸契約未生效力,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亦未發生。
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使主張於原證4所示借據成立後,
曾支付款項予登峯公司,借貸契約業已生效,惟依該借據約定,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範圍內負借款償還義務,故本票原因債權範圍既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為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實際交付借款予登峯公司供作系爭電影後製使用之日期、方式及金額。且被上訴人縱使於實際借款範圍內對上訴人享有借款債權,惟系爭本票擔保返還範圍係以「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依合作同意書對電影公司所享有權利不足以清償之部分」為限,而系爭電影於106年3月18日上映,應有相當票房收益,被上訴人未依借據所定條件先以上訴人所享有票房分潤抵償,竟逕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依合作同意書所享有權利不足清償借款之實際差額,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請求票面金額逾越該差額之部分,自屬無理由。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登峯公司,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於上訴後補稱:
⒈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借款債權,借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有交付借款始生效力,非以補充協議書內有無記載已逾3,000萬元部分為判斷基準,則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交付借款及交付金額之範圍為判斷,被上訴人應就交付2,0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列被證5所示系爭電影支出明細,均屬登峯公司本身會計憑證,亦有屬於影片拍攝中及簽署原證4所示借據前期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證明各筆明細對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借貸予登峯公司,且系爭電影支出明細表中之項目金額均非屬補充協議書2,000萬元應支付之範疇,更遑論該明細表中前3筆款項支付日期在原證
4所示借據成立之前,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法官詢問,始捨棄該3筆款項金額,可證系爭電影支出明細之製程及內容實具重大瑕疵,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予登峯公司之金額為何,況系爭電影支出明細扣除上開3筆支出後之金額應為683萬9,257元,原判決之計算顯有錯誤。
⒉另依原證4所示借據第3條文義解釋,先就系爭本票之面
額及到期日記載進行說明,而後之文字記載有「電影無法於本票到期日前上映」或「上映後權利不足清償」二情形之一發生者,被上訴人始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該文字排列順序邏輯觀之,系爭本票雖有載到期日,惟雙方已就該本票行使之時間、條件,另以「電影無法於本票到期日前上映」或「上映後權利不足清償」該二時間點為可得行使票據權利時間之說明。依原證4所示借據第3條之約定,僅是就被上訴人於何時可得行使本票權利時間之約定,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或忠誼法律事務所並未受
其委任,鈞院前收受之包裹顯非相關人員寄出,而有第三人僭稱該事務所名義傳遞不實資料之虞,前開紙本資料實際作成之人為被上訴人或登峯公司人員或第三人等乙節均無法判斷,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認前開資料具形式證據能力,惟前開資料內容亦顯示,被上訴人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以任何方法支付登峯電影公司款項,即登峯公司之存摺無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公司之匯款紀錄,亦無股東往來分類帳明細,另現金日記帳收入之部分,無文件製作人之署名外,其內容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上訴人名義之現金交付,顯見被上訴人簽訂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及原證4所示借據後,未以現金支付登峯公司。再依登峯公司製作之「黑白102-107年預付貨款明細表」顯示,系爭電影成本低於3,000萬元,故而前開所有投資均屬於登峯公司依合作同意書應負之出資義務,要與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借據無關,亦徵被上訴人並未依補充協議實際支付款項予登峯公司,本件借款契約即從未生效,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原證4所示借據第1點可知,此
借據係針對合作同意書第3點「本片後製、宣傳、發行、上映及海外行銷等相關費用不足的費用,雙方同意申請新聞局國片輔導金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補助,補助金額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乙方三人吸收負責」及第5點「如票房盈收不如預期,無法達到甲方所出資之資金3,000萬元,不足之金額乙方三人同意補齊至3,000萬元整予甲方」之債務,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投入系爭電影拍攝及製作成本所為擔保性質,故原證4所示借據第3點始約定「乙方等三人各自簽發面額為667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於電影『黑白』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前於國內上映,或上映後乙方於電影『黑白』所訂『合作同意書』之權利不足清償時,甲方得持本票向乙方等三人請求付款」等情,而系爭電影上映後收入僅124萬7,372元,則上訴人應與陳沛為、游堅煜補足2,875萬2,628元,被上訴人投入登峯公司之3,00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逾667萬元之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27萬9,742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227萬9,742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不服(上訴人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上訴而確定,故該等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在227萬9,742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除原判決業已認定在超過票面金額227萬9,74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即指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確定部分外),該本票在227萬9,742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6至117頁)。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
㈢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與登峯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
簽立原證2所示合作同意書,其中約定登峯公司就系爭電影進行3,000萬元現金投資,由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負責製作拍攝完成系爭電影,且系爭電影後製、宣傳、發行、上映以及海外行銷等相關費用不足費用,雙方同意申請新聞局國片輔導金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補助,補助金額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三人吸收負責,有該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
㈣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與登峯公司於103年5月20日簽
立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第5點約定:「電影『黑白』拍攝成本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逾同意書所約定3,000萬元及政府補助金額,甲方(指登峯公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向甲方負責人(指被上訴人)借款補足拍攝成本、後製、宣傳、發行、上映及海外行銷等相關費用。」。
㈤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
簽立原證4所示借據,第1點約定:「乙方等三人因與登公司簽訂電影『黑白』拍攝、發行、上映等『合作同意書』及『補充協議書』,乙方等三人共同向甲方借款2,000萬,並同意將此借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予登峯公司。」,第
2點約定:「乙方等(依前後文可知,誤繕為「第」)三人同意就其於電影黑白之「合作同意書」上所列權利,在電影「黑白」上映後,於借款2,000萬元(以甲方代乙方支付之實際金額為限)之範圍內讓與予乙方」,第3點約定:「乙方等三人各自簽發面額為667萬元,到期日為10
4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於電影「黑白」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前於國內上映,或上映後乙方於電影「黑白」所訂定合作同意書之權利不足清償時,甲方得持本票向乙方等三人請求付款」,第4點約定:「本借據於甲方開始向登峯造極電影製作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後生效」,有原證
4所示借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款項始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登峯公司,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原審判決卻認定兩造間本票債權227萬9,742元部分存在,容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227萬9,742元部分亦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登峯公司前期投資資本(指3,000萬元),而是103年5月20日起,係因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於實際借款範圍,由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各自簽發票面金額667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不認同,登峯公司已投資超過3,000萬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述顯有歧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4所示借據及系爭本票是針對原證
2所示合作同意書第3點及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第5點之債務,擔保被上訴人投入系爭電影拍攝及製作成本性質,不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000萬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17頁)。惟查:
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有說要我們聲請補助款來做後製宣傳等費用,但後來只聲請到高雄70幾萬(指補助),不夠要由我們三人吸收,所以我才說不然我們跟你借錢,103年簽的補充協議書是因為希望被上訴人拿2,000萬,不然不能後製。我們三人才會各簽667萬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原證
3所示補充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電影『黑白』拍攝成本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逾同意書所約定3,000萬元及政府補助金額,甲方(指登峯公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向甲方負責人(指被上訴人)借款補足拍攝成本、後製、宣傳、發行、上映及海外行銷等相關費用。」,及兩造所簽立之原證4所示借據,第1點約定「乙方等三人因與登峯公司簽訂電影『黑白』拍攝、發行、上映等『合作同意書』及『補充協議書』,乙方等三人共同向甲方借款2,000萬,並同意將此借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予登峯公司。」,第2點約定:「乙方等(依前後文可知,誤繕為「第」)三人同意就其於電影黑白之「合作同意書」上所列權利,在電影「黑白」上映後,於借款2,
000萬元(以甲方代乙方支付之實際金額為限)之範圍內讓與予乙方」,第3點約定:「乙方等三人各自簽發面額為667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支本票各乙紙,於電影「黑白」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前於國內上映,或上映後乙方於電影「黑白」所訂定之合作同意書之權利不足清償時,甲方得持本票向乙方等三人請求付款」,第4點約定:「本借據於甲方開始向登峯造極電影製作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後生效」等內容相符,有上開補充協議書、借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兼衡上訴人及游堅煜、陳沛為各自簽發票面金額667萬元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恰與借款2,000萬元相當,簽發日期亦與原證4所示借據簽發日期相同(即103年5月20日)乙情。由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為補足系爭電影之拍攝成本、後製、宣傳、發行、上映及海外行銷等相關費用,而與游堅煜、陳沛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一同簽立原證
4所示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借款交付登峯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2,000萬元,可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間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應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間於103年5月20日合意成立之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227萬9,742
元部分亦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為兩造間於103年5
月20日合意成立之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間有借款債權683萬9,227元存在,但因3人各自分擔
3分之1,所以兩造間有227萬9,742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誤繕為683萬9,227元,倘以正確金額683萬9,257元〈計算式如後述〉之3分之1為計算,金額應為
227萬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差額10元已屬原審判決不存在而確定),其餘票據債權則不存在,該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故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兩造間有無227萬9,742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因與游堅煜、陳沛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兩造間之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首先,兩造間有無227萬9,742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部分乙
節,乃繫乎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間有無借款債權683萬9,227元存在乙事,而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借據後,已依約交付借款金額
683萬9,257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金額為總金額734萬9,441元,再扣除簽立原證4所示借據(即103年5月20日)以前之三筆金額20萬元、10萬元、21萬0,184元【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5頁】,是計算式為:734萬9,
441元-51萬0,184元=683萬9,257元,原審判決有誤繕為683萬9,227元之情),固據提出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
135頁、第175至187頁)。然查;⑴從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影本
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登峯公司曾有支付予第三人之款項之事實,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原證4所示借據約定,將2,000萬元借款之全額或部分款項即683萬9,257元交付登峯公司?或登峯公司支付予第三人之款項資金,是否來自於該2,000萬元借款?或是否是來自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83萬9,257元之借款?等節,單依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並無法獲得證明。況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中第13至15項、第23至26項,被上訴人皆無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佐證說明,且第4至9項、第
12、18項所附支出單據上,則無任何蓋有登峯公司之大小章,此有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影本可交相比對,是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是否全部真實,著實令人懷疑。又上訴人主張被證5所示明細中第9、10、11、13、16、
20、26、28項均為登峯公司自身營運支出,第18、21、22項有重複計列之虞,第4、5、6、7、12、14、15、19、24、25項屬於原投資系爭電影之前期費用(即指3,000萬元範疇),與簽立借據所載2,000萬元之借款之用途、目的均無關等語,就此爭執無論是原審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自不能依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遽認登峯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來自於被上訴人依原證4所示借據約定所支付之2,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或是來自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683萬9,257元款項。是以,單依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登峯公司確曾有支付第三人款項,但支付原因、理由、實際金額及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是來自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借款2,000萬元之一部份或是來自於被上訴人所稱683萬9,257元款項?兩者資金流向有何關連?在在皆屬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依原證4所示借據約定已實際交付借款683萬9,257元予登峯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證,仍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⑵又證人游堅煜證稱:「(問:簽署原證3補充協議書之後
,依證人認知,被上訴人有無把資金拿出來去作後製及上映?)所謂完成一定要經過後製,需要很專業及一筆資金,完成後製要上檔還要宣傳,這些都要資金,如果被上訴人今天有把錢拿出來,到後面就不需要用我拍電視劇的導演費去作後製。被上訴人確定沒有拿錢出來作後製。」、「(問:請庭上提示原審被證5,請證人檢視支出明細表,依你所知,這些花費是屬於電影的前期製作費用或是後期的後製費用?)導演是不太管這些,導演是管拍攝。我沒有經手這些帳目,但我看的懂什麼是前製什麼是後製。核對不是我的工作。但我自己支出的後製的錢我當然很清楚,因為是我支出的。導演不會經手帳目這些事情,這不是導演的工作。」、「(問:系爭電影後製的支出費用哪些是證人游堅煜經手?)配音、配樂、調光、調設、後製電腦動畫、混音這些費用都是我支出的。但整個細目我是請證人李錦容幫我處理的,我把我的導演費匯給他,請他幫我付這些費用。」、「(問:有印象你支出的費用金額多少?)大概支出了將近200萬,但有些東西拿不到收據就不能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佐以證人李錦容證稱:原證5-1到5-16之單據,都是我經手,匯款單都是我寫的,這是我匯的。原證5-1是用在配樂上。原證5-2我看不見完整的資料,所以無法說明,(再經提示原證5後,改稱是用在動畫)。原證5-3是用在硬碟。原證5-4是配樂。原證5-5是要作宣傳海報。原證5-9是音樂。原證5-8是音效。原證5-10也是音效。原證5-11是中英文字幕。原證5-12一樣是動畫跟片頭片尾的字幕。
原證5-14是有關調光調色相關的開支。原證5-15也是調光調色的費用。原證5-16是宣傳影片廣告影片預告片的製作。上開費用,屬於系爭電影後製開支。這些費用由游堅煜匯款給我的,我在統籌處理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觀諸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兩造於簽署原證
3所示補充協議書及原證4所示借據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2,000萬元借款之全額或部分款項交付登峯公司,以支應系爭電影之後製費用,實際上是由游堅煜出資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交付683萬9,257元支付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款項云云,洵難採信。另證人陳沛為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五的表,28項中哪些是補充協議書講的2,000萬應該要付的錢?)我看不出來,有些我知道,有些不是我經手的我不知道。第9項是算不算後製我也不知道,年曆是拍攝中印的,給市政府、演員、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是陳沛為對於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之款項來源為何並不知悉,本院亦難逕以證人陳沛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交付借款共計683萬9,257元予登峯公司,以支付被證
5所示支出明細之款項云云,本院要難輕信。⑶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出資投資系爭電影之金額,已超過
原本約定投資金額3,000萬元,所以才簽借據,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原證4所示借據約定支付系爭電影拍攝、後製、宣傳、發行及上映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並舉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證
4所示借據中上訴人與游堅煜、陳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2,
000萬元債權,而非上訴人與登峯公司所簽立之原證2所示合作同意書投資系爭電影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說明如前,故上訴人與登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登峯公司究竟投資系爭電影多少款項?投資金額有無超過3,000萬元及上訴人與登峯公司有無債權?等節,要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無任何關連可言。況觀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第5點前述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37頁),第5點文句上僅提及系爭電影之「拍攝成本」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已逾登峯公司約定投資之3,000萬元及政府補助金額,但始終未說明登峯公司實際投資支出系爭電影之金額為何,究竟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已逾3,000萬元,實屬不明。況上訴人亦否認簽立該補充協議書時有與登峯公司或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到庭亦自陳:當時帳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再參以證人陳沛為證稱:一開始上訴人初步規劃拍攝成本約3,000萬,實際上電影公司在合作同意書的時候拿出2,000萬,但是中間老闆陸陸續續有拿錢,要看帳本我忘了。我印象是沒出足3,000萬,但時間久遠,我有點忘記。……。拍的預算超過前置的3,000萬,已經超出預算太多,所以簽補充協議書,老闆才會拿錢。我簽完之後,老闆不是很信任我,後續的東西我都沒經手。……。簽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成本肯定超過3,000萬,但有無付出去是個問題。後續老闆還有拿錢,但沒入戶頭。沒有結算,但是依照藝人跟製作團隊的合約估算的,也可以算出製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由此以觀,上訴人與登峯公司簽立原證3所示補充協議書時,拍攝系爭電影「成本上」固有逾3,000萬元之虞,但上訴人與登峯公司間並未結算,登峯公司實際上究竟支付多少投資金額?投資金額有無超過3,000萬元?迄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登峯公司投資成本已逾3,0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即便登峯公司投資金額有超過3,00
0萬元部分(假設語氣),但超過3,000萬元款項之金錢來源,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依原證4約定所支付之2,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5所示支出明細暨所附發票單據、支出證明單內容所載亦無法查知,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再舉證說明,尚難以此情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其有依原證
4所示借據交付借款683萬9,227元予登峯公司,且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所辯前詞,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683萬9,227元予登峯公司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另外有交付2,000萬元之其餘款項予登峯公司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確有依原證4所示借據約定交付借款予登峯公司云云,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不詳人士以忠誼法律事務所信封袋裝有本院卷二所附登
峯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分類帳等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
301頁)至本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上開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資料說明待證事實為何,是上開資料能否作為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本票之票據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本院無法判斷,況上訴人既爭執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性,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到庭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自不能依上開形式上真正性仍有爭執之帳冊資料,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確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縱認上開帳冊資料均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然因上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究係如何交付借款予登峯公司之具體紀錄,則上開帳冊資料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茲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游堅煜、陳沛為間有借款債權683萬9,227元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中分擔3分之1債務之情,上訴人既無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之上訴人自得執以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再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227萬9,742元部分亦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之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抗辯,上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227萬9,742元部分亦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李協諭│667萬元│103年5月20日│104年12月31日│TH92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