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欣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陳冠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欣因與 陳良杜 之孫為好友,緣因陳冠欣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陳良杜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與陳良杜之孫喝酒聊天,因陳良杜隔天需要工作,要請陳冠欣早點離開,詎因而引起陳冠欣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有特定多數人(陳良杜之弟 陳良祝 、陳良杜之孫2人)之陳良杜住家走廊、客廳處,連續7次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良杜,足以貶損陳良杜之名譽。
二、案經陳良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欣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語出三│││(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字經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杜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言語│││詢及偵訊中指證│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7次以上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