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洪文瑞安 被告 游勝 和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案件所載;
本案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所費金額概算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自得於法院為刑事簡易判決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一旦法院已為刑事簡易判決,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因此時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雖於109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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