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蔡秀丹 被告 陳榮霖
楊雯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100年、104年間在美國加州產下2女;且被告2人迄今仍持續通姦、同居,被告甲○○非但對原告及婚生子女不聞不問,甚至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事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恐慌、憂鬱、作惡夢、無法專心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二、被告則均辯稱:被告固於99年間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並婚外育有2女,惟否認105年11月15日後仍有不正常往來或有共同經營事業等情。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造成精神恐慌、憂鬱、作惡夢、無法專心工作,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相)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第三者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自99年間
某日起、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100年、104年間產下2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3546號判決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犯相姦罪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坦承其等婚外不正常往來持續至105年11月15日止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迄今仍持續通姦、同居乙節,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乙節,縱或屬實,亦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併均敘明。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691,813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共32筆,財產總額7,043,335元;被告甲○○105年度所得1,170,686元,名下有土地、股票共21筆,財產總額41,848,700元;被告乙○○105年度所得179,1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共19筆,財產總額48,968,797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酌被告通(相)姦行為及婚外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數年之久、形同婚外另組家庭之加害情形,以及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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