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鼓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鼓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鼓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鼓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員警 連庭立陳建豪 等人執行公務時,對其2人所為之侮辱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反覆以「(閩南語)Lam-nua尬be死!」、「你Lam-nua」、「我說你Lam-nua,Lam-nua啦!」等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當場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其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00號被告黃鼓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鼓和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和成路與鳳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連庭立、陳建豪攔查開單,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黃鼓和騎乘上開機車,又在高雄市鳳山區和成路與鳳南一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而遭員警連庭立、陳建豪在鳳南一路與鳳甲路口攔查,準備開單舉發之際,黃鼓和竟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路口當場以「(閩南語)Lam-nua尬be死!」、「你Lam-nua」、「我說你Lam-nua,Lam-nua啦!」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建豪、連庭立員警,立即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為上開言語。│├──┼───────────┼──────────────┤│2│員警職務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規遭員警開單舉發。│││單影本2紙││├──┼───────────┼──────────────┤│4│卷附錄影音光碟、檢察官│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勘驗筆錄│當場侮辱之事實。│├──┼───────────┼──────────────┤│5│教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閩南語音讀「Lam-nua」,詞│││辭典│目為「荏懶」,釋義為「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
二、核被告黃鼓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維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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