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人 林麗美 即 羅林麗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台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區○○路○號1樓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臺北市○○區○○路○○○○○號15、16、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台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美即羅林麗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4月2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前所陳報狀陳述聲請前二年擔任臨時清潔人員,除每月於大洋報關行以時薪110元、每日4小時,每月工作24至26日外,尚至友人介紹之處所清潔,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法界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2至15頁、第81至95頁、第104至116頁、第138至140頁、第161頁)。另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5360元、47520元、51020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陳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32000元(18000元×24=432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1464元【(12485×20)+(12941×4)=301464)】。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8181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464元後,尚餘130536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8181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陳報狀陳述薪資約為18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