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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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
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7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
4年2月、6月(減刑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其中
甲、乙案已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0日、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假釋時既為丙案執行期間,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被告就乙案部分已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欠債而生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000之皮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3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包1只,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等復未釋明該皮包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所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提領款項或消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7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地下商場1樓遊樂廠內,趁000把玩遊戲機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39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財物),嗣經000發覺皮包不見,報警而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000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之指訴。│39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財物)於107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夢時代地下商場1││││樓遊樂廠內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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