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盈如(原名蘇盈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盈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盈如於警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盈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8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盈如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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