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宗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基檢鈴丁109執聲他281字字第10990097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另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亦有明定。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聲明異議人認前開判決違法,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4月28日基檢鈴丁109執聲他281字字第1099009726號函回絕其請求,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及前揭基隆地檢署函等件在卷可參。惟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無涉,顯非聲明異議制度之救濟範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