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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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受刑人前於
105年8月11日即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
1月14日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