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宗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認前開判決違法,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民國109年4月28日基檢鈴丁109執聲他281字第1099009726號函回絕其請求,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及前揭基隆地檢署函等件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無涉,顯非聲明異議制度之救濟範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已揭示,有關刑事裁判執行事項之處分,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職是,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明定裁判之執行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42條復規定檢察官發見審判違背法令,負有提起非常上訴之責任。是檢察官發見裁判違背法令,卻不予提起非常上訴,仍予執行焉能說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檢察官或檢察總長不予提起非常上訴,如有不服,要如何救濟?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亦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吳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確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認前開判決違法,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4月28日基檢鈴丁109執聲他281字第1099009726號函復,請抗告人逕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等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及前揭基隆地檢署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上開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