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中央分隔柵欄導致車輛受損及自己受傷肇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屬不該。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其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參酌其有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陳怡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欣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16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2公里處(嘉義縣新港鄉路段),因行車不穩,撞及中央分隔柵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陳怡欣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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