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阡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阡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行經嘉義縣○○鄉○○○○○○○○路○○○路○○號:0000000前時,不慎自撞『路燈』」,應修正為「行經嘉義縣○○鄉○○○○○○○○路○○○路○○號:0000000前時,不慎自撞『陸橋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阡慧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在不應該。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又因自撞肇事(有關肇事車輛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畫面,詳如警卷第13-19頁),已經造成交通危害,經警察為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3倍多(將近4倍)。且根據科學研究報告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的人,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的約近25倍(可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製作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危險性極高,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本次酒駕犯行之情節非輕,及被告自己在警詢時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的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次為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果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被告許阡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阡慧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9、2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路○○號:0000000前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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