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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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福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敏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茗蓁 ,停駛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被告、張茗蓁與告訴人間就張茗蓁家中的錢,為何要交給被告乙事,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被告應注意告訴人當時上半身仍在其車內副駕駛座之空間處,如逕自駕車離開,告訴人可能以左手緊抓右前車門打開後與右後車門間之豎桿,而遭被告車輛往前行駛之拉力所傷,並被拖拉倒地受傷,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之豆狀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3.5公分、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右上門牙、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右上第二小臼、左上門牙、左下犬齒及右下犬齒共8顆假牙及下顎活動假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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