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靜向 吳雅庭 分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房間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吳雅庭沐浴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庭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相機1台(廠牌:卡西歐、型號:TR-6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9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誠信3C用品專賣店,將上開相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專賣店負責人 周立崴 ,而得款18,000元。 嗣吳雅庭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庭、證人周立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讓渡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相機,並將之變現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5,000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機會,參以短期自由刑對於尚無前科之青年,必將造成身心之不良影響,並受社會負面印象烙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額,爰不命於緩刑期間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緩刑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