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光男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光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 歐陽邦 一、 曹政 之、 陳良徑 、 李至軒 、 湯雅瑄 、 林筠 翔、 陳彥成 ( 曹政之 、陳良徑、李至軒、 林筠翔 等4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歐陽邦一 、湯雅瑄、陳彥成等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歐陽邦一、湯雅瑄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陳彥成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 呂學維 、 王佑人 、 黃祈威 (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等3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綽號「牛排」之 蕭柏生 (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排骨」之 彭家凱 、綽號「 小胖 」之 孔建中 、 呂惠群 、 吳上平 、 楊文昇 、 吳成文 、 田家龍 、 梁澤武 等臺灣地區人民(彭家凱、呂惠群、吳上平、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等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孔建中已於103年4月3日死亡)、 龔汎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 陳峰 、 李碧傳 、 李耀武 、 劉甲 、 莊亦彬 、 蔡麗真 、 黃小瑞 、 黃燕昆 、 黃英丹 、 楊任園 、 莊宗梅 、 李佳慧 、 李孝冰 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居處,與孔建中相互表示有意從事電話詐騙,經孔建中表示歐陽邦一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胡志明 市經營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等之安全,蕭柏生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之、龔汎洋等5人並負責找尋機房人員。蕭柏生與孔建中、彭家凱3人先於103年2月底某日,至越南 胡志明市 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人共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及彭家凱並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包含臺灣之繁體字劇本及大陸之簡體字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1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歐陽邦一、蕭柏生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年4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000000000路000號之3樓別墅1棟,並購置路由器(Gateway)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台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鄧光男、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 嗣渠 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嗣經蕭柏生再以SKYPE通知詐騙集團在臺灣之「車手組」(「車手組」並在桃園市○○區○○路○○○號2E室租屋成立轉帳機房)之吳上平或楊文昇等人,由吳上平或楊文昇指示車手田家龍、梁澤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渠等操控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至桃園市八德區一帶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田家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係梁澤武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領車手不詳),上開車手等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或楊文昇,經點收後,再送交呂惠群,呂惠群在臺灣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透過臺灣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匯至蕭柏生在越南開立之不詳帳戶及依蕭柏生指示匯入鄧光男(所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
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各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在越南部分由蕭柏生提款後,將所得款項分送歐陽邦一及供機房人員使用。嗣上開胡志明市之機房於103年7月14日為越南公安廳查獲,當場查獲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 陳永茂 、林筠、陳彥成、許哲嘉、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該機房現場(鄧光男、蕭柏生及彭家凱恰未在機房因而未當場查獲),並扣得路由器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台、隨身碟2個等設備,並經胡志明市公安廳同意移交其中之路由器1台、WD牌硬碟1台、隨身碟2個(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嗣曹政之 、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及歐陽邦一等人先後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遣返回臺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光男與另案被告歐陽邦一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至明。
二、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係對於103年6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而對於103年5月20日、20日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均不上訴而撤回其上訴,已據其及其辯護人確認明確,有刑事準備狀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0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爭執:機房現場照片、機房人員值日表、機房組人員赴越南日程表、機房人員詐騙劇本、機房人員薪資及業績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光男 固坦 認於103年5月20日、20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3年6月24日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6月份就已經離開,因為彭家凱跟我說做這事高風險,勸我離開,所以我在6月9日就離開機房,然後住在彭家凱於越南那邊承租的房子,只有領5月份的新臺幣(下同)42,300元薪水云云;其辯護人亦略辯以:(一)被告已於103年6月9日退出詐騙集團,並離開機房,其後亦無領取6月份薪水,顯見被告並未參與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二)機房人員薪資及業績表之記載有誤,被告於103年6月9日退出,故未獲得6月份之薪水,然該表卻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至30日仍有業績紀錄,苟被告有此業績,理應於7月間可獲取6月份之薪水,是該記載應屬有誤。(三)呂惠群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6月29日顯示之發話者係公共電話,並未有聲音鑑定得以證明與呂惠群通話者係被告之證據,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往呂惠群提供之住址,甚難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呂惠群,即能間接證明被告自103年6月9日以後,並未再予詐騙集團接觸。(四)依呂學維、 吳孟聰 、陳良徑、曹政之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間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更堪認被告事實上在詐騙集團犯罪後期,即已退出並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參與歐陽邦一等人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且上開詐騙集團則係以被告名義所承租之前開房屋作為詐騙電話機房,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取得款項,而其中共犯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林筠翔、歐陽邦一、湯雅瑄、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等人嗣分別經另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另案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機房現場照片、機房人員值日表、機房組人員赴越南日程表、機房人員詐騙劇本、機房人員薪資及業績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胡志明市○○○路○○○號房屋租賃契約(中文、越南文各1份)、被告入出境資料、胡志明公安廳與刑事警察局之證物交接紀錄(中文、越南文各1份)、吳成文、楊文昇等人提領贓款一覽表、涉案中國銀聯交易一覽表贓款流向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之父親 鄧文正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大陸地區銀行 張賓賓 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3年8月1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3000002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儲字第1030152452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30033799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103年8月7日營清字第1030031503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3年8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329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103年8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421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723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10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397號函暨附件帳戶相關資料、呂惠群於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影本、渣打銀行107年12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67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父親鄧文正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偵4791卷一第
24、29、31至55、73至77、82、86至95頁;另案103偵3433卷二第92至100、147至157頁;另案103易634卷五第101至106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另案103偵4794卷二第27至28頁;另案103易634卷五第90至115頁),並有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以自己名義承租前開房屋作為詐騙電話機房及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確有參與歐陽邦一等人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並以自己名義承租前開房屋作為詐騙電話機房及上開詐騙集團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足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被告有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據其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正面),且被告有前揭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上開詐騙集團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並非無據,亦無誤認而為之情形,況其於106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我於103年7月間拿本案所有臺灣及大陸地區機房人員的護照到一家胡志明市的酒店,是歐陽邦一直接跟司機通電話,由司機載我到該酒店,我到了之後,就將所有機房人員的護照交給歐陽邦一,臺灣機房人員的護照有十幾本,大陸機房人員的護照也有十幾本。我是在103年7月13日(按:應為14日之誤)上午被越南公安查獲上開機房後,蕭柏生就將所有機房人員的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歐陽邦一,歐陽邦一有跟我說他可以將事情擺平等語在卷(見106偵緝215卷第31至32頁),佐以本案遭越南公安廳查獲時之詐騙電話機房仍為被告名義承租,並無變更,有前揭胡志明市○○○路○○○號房屋租賃契約(中文、越南文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直至本案遭越南公安廳查獲時之103年7月14日,仍可與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歐陽邦一及蕭柏生直接聯繫,並負責遞交攸關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至要之護照,且仍提供承租處所供作詐騙電話機房,苟被告該時已非詐騙集團成員而無共犯詐欺意思參與其中,集團核心成員歐陽邦一及蕭柏生又何以能如此信賴並交辦此等重要事項予被告,並繼續使用該機房,由此可見,被告直至本案查獲當時確仍屬集團成員之一,且仍有共犯詐欺意思持續參與其中,該詐騙集團始能迄被查獲時猶使用被告承租之機房,且其核心成員歐陽邦一及蕭柏生才能於詐騙電話機房遭查獲後,仍可放心將該等攸關成員真正身分重要之護照囑咐被告負責遞交。準此,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已於103年6月9日退出詐騙集團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證人呂學維雖於106年11月1日偵查時證述忘記被告在機房所扮演之角色及是否與被告住同一間房間(見106偵9906卷第12頁);證人吳孟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時雖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亦無與其一起打詐騙電話,亦無發薪水予其(見106偵9906卷第23頁);證人陳良徑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固證稱因為很久,不記得於103年5、6月在越南詐騙機房有無看過被告(見106偵9906卷第32頁);證人曹政之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跟其等一起,後來不知道去哪了(見106偵9906卷第35頁)。然先不論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等證人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觀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所有曾經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毫無所誤地全盤捕捉,亦無法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或全貌,更常隨時日之間隔而對過往人事物之記憶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均可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呂學維、吳孟聰、陳良徑、曹政之於前開偵查訊問時,既因與行騙期間時隔已達3年以上之久,無法詳細憶及被告於行騙期間在上開詐騙機房所扮演之角色及隨時注意被告之動態去向,此本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且該詐騙集團成員眾多,成員間僅因有詐騙之共犯意思及行為分擔而聚集參與其中,彼此間互不熟識或無印象者亦所在多有,又該詐騙集團負責匯入其成員之不法所得報酬者乃為呂惠群,並非被告。據上,自無從以證人呂學維、吳孟聰、陳良徑、曹政之所述上情,即認被告於103年6月9日後即已退出詐騙集團,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置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復依機房人員薪資及業績表之記載所示(見103偵4791卷一第53至54頁),並無從顯示綽號「阿財」之被告於103年6月26日30日之業績數字,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表此等時日之記載有誤云云,並不足採。再以該詐騙集團對於相關成員之不法所得報酬有否按時發放,本即存有多種可能,或因集團核心成員尚未指示發放,或因行騙帳戶遭查緝而凍結,原因不一而足,並無從執此即謂未按時發放者予該成員時,該成員已脫離該詐騙集團,是被告縱尚未取得103年6月份之不法所得報酬,亦無從執此而認被告於103年6月9日已退出詐騙集團,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置辯,亦不足採。至呂惠群門號行動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103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有集團成員返台時在機場與呂惠群聯繫(見106偵9906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否認該通電話為其撥打(見106偵9906卷第6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通電話係被告與呂惠群間之聯繫內容,然縱該電話非被告撥打,亦無從證明被告自103年6月9日後,未再與該詐騙集團聯繫,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本案遭查獲當時仍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有共犯詐欺意思持續參與其中,業如前述,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點未與其他臺籍、大陸籍之詐騙集團行騙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為誰撥打之電話施詐之情形,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機房房屋仍係被告名義承租,並無變更,已如前述,縱被告辯稱其有向蕭柏生要求變更承租人名義,然苟被告有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意,要無僅向蕭柏生為前開藥求後,卻不予關心或確認,而任由該詐騙集團續用之理,況上開詐騙集團被查獲後,被告猶受集團核心成員託付處理該集團重要事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信,是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時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騙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以其自身名義承租用以作為詐騙機房所在地之房屋,且亦擔任機房人員,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積欠蕭柏生款項,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且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所在地,欲使幕後主導者規避查察,復又擔任機房人員,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且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廚房學徒等工作,目前在家幫忙,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同住,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期間及各罪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又徵諸該等物品既長期在機房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罪使用,應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經該國公安人員查扣之物品,並未隨之移交,雖亦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在境外,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2.被告自承:伊加入詐騙集團的薪水1個月約6萬元,扣掉伊欠蕭柏生的債務後,實際拿到的只有匯入帳戶的42,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其實際取得之42,3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就其抵銷積欠蕭柏生債務之17,700元(計算式:60,000-42,300=17,700),為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除上開42,300元外尚有收受其他自詐騙集團匯入之薪資,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認被告僅取得1個月之薪資,故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目前於家中與母親製作泡菜並銷售,月所得僅2萬餘元,且在外尚積欠許多債務,亟需工作換取所得以支付家用並奉養母親,倘仍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給予給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避免另一個家庭之破碎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未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認其悔意甚堅。又被告所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屬非虛,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此,均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情,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被害金額│匯款方式│遭詐騙方式│備註││││間、地點│││││├──┼───┼────┼────┼─────┼─────┼─────┤│1│徐博覽│103年5月│人民幣4│被害人透過│被害人接獲│被告所涉此││││20日下午│萬元│其工商銀行│詐騙集團電│部分犯行,││││5時許,││之網路銀行│話以冒充北│業經原判決││││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京工商銀行│判處有期徒││││上海市楊││0000000000│總部人員佯│刑6月,嗣││││浦區 武川 ││6318號,將│稱渠於「京│被告撤回此││││路75弄44││人民幣4萬│東商城」購│部分上訴。││││號1101室││元轉帳至帳│物網站購物│││││││號00000000│遭設定為分│││││││0792號、戶│期付款,需│││││││名張賓賓之│配合到銀行│││││││帳戶內。│做變更手續││││││││以取消京東││││││││商城購物分││││││││期付款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2│ 趙亞登 │103年5月│人民幣11│被害人透過│被害人接獲│被告所涉此││││20日晚間│,111元│中國工商銀│詐騙集團電│部分犯行,││││9時許,││行之ATM自│話,以冒充│業經原判決││││大陸地區││動櫃員機,│「京東商城│判處有期徒││││上海市淞││自其帳戶帳│」購物網站│刑5月,嗣││││虹路天山││號:622202│客服人員,│被告撤回此││││西路中國││0000000000│佯稱在操作│部分上訴。││││工商銀行││516號,將│過程中不慎│││││ATM自動││人民幣11,1│將被害人全│││││櫃員機││11元轉帳至│額付款設定│││││││帳號622602│為分期付款│││││││000792號、│,需配合到│││││││戶名張賓賓│銀行做變更│││││││之帳戶內。│手續以取消││││││││京東商城分││││││││期付款為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3│聞中寧│103年6月│人民幣32│被害人透過│被害人接獲│││││24日下午│,000元│中國工商銀│詐騙集團電│││││5時10分││行之ATM自│話,佯稱渠│││││許,大陸││動櫃員機,│於淘寶網上│││││地區福建││自其帳戶帳│購物後,誤│││││省福州市││號:622208│將其身分填│││││倉山區下││0000000000│寫為批發商│││││渡街道三││995號及中│,導致每個│││││高路中國││國興業銀行│月會從渠帳│││││工商銀行││帳號:5240│戶中扣走人│││││ATM自動││0000000000│民幣500元│││││櫃員機││02號帳戶,│,需配合到│││││││分4次將人│銀行做變更│││││││民幣32,000│手續以取消│││││││元轉帳至帳│京東商城購│││││││號00000000│物訂單為由│││││││03792號、│,被害人因│││││││戶名張賓賓│而陷於錯誤│││││││之帳戶內。│,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WD牌硬碟│壹顆│├──┼─────────────────┼───────┤│2│Gateway路由器│壹台│├──┼─────────────────┼───────┤│3│HP牌USB隨身碟│壹個│├──┼─────────────────┼───────┤│4│藍色USB隨身碟│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