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98號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憲滄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謝秀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秀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
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
23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二第254頁),並無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秀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並蓋有增建,系爭15號廠房由負責人為謝秀年之上訴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詎謝秀年未維護系爭15號廠房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致系爭15號廠房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時57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廠房),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11號廠房建物及其內貨物毀損之損害,建物、貨物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201元、633萬1,738元,合計749萬0,93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受領之保險金202萬0,252元後,尚有損害額547萬0,687元未獲填補。謝秀年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15號廠房建築及設備之義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秀年負賠償責任。又謝秀年為瑞光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設置及保管系爭15號廠房建築、設備之職務有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瑞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謝秀年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7萬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謝秀年將系爭15號廠房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永翔機車行,系爭火災最先起火之地點為永翔機車行,系爭15號廠房之電纜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痕跡為火災發生後因現場高溫所產生之「熱熔痕」,而非短路造成之「通電痕」,自非火災發生的原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竟認定起火點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顯有違誤。另系爭15號廠房之用電設備均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定期檢驗,
101年8月16日之檢驗結果為良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亦認謝秀年並無失火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雖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作出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然系爭公證報告所認定之建物、貨物損害金額均無合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8頁):㈠系爭15號廠房(含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
秀年,由謝秀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瑞光公司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謝秀年另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將系爭15號廠房之一部分(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一96頁所示)出租予訴外人 張峰彬 經營永翔機車行。
㈡系爭11號廠房(含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
㈢103年8月31日2時5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燃燒範圍包括系爭11號、15號廠房。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15號廠房電氣設備因素所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地點:
查謝秀年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我隨即查看屋內狀況…欲通往樓下時,開啟二樓門時即看到樓梯外上方已有煙情形…」(原審卷一第69頁),顯然謝秀年於第一時間逃生時,即發現系爭15號廠房內已有濃煙蓄積情形;另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者 葉蒼桂 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睡夢中聞到燒焦味,而且聽到『碰碰』的聲音,我便起身並往屋外查看,走到自家(15號之1)鐵捲門外圍道路附近時,即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原審卷一第72頁),益證火災起始之初,首先發現者即為系爭15號廠房之變電箱電源線路呈現異常狀況;又系爭火災延燒範圍包括系爭11號、15號及同巷15-1號廠房(原審卷一第45頁),而依新北市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15號廠房受燒程度最嚴重,其中成品區靠西南側電錶箱方向受燒失(熔)、塌陷情形尤為嚴重(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30頁),堪信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靠西南側電錶箱附近應受有較長時間之高溫燃燒。且新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派員勘查現場、調查後,亦參酌謝秀年、葉蒼桂上開證詞及各戶受燒狀況,及其現場勘驗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均較他處所嚴重,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呈現較嚴重變色情事,鐵皮變色痕跡亦朝向南側最為嚴重,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之成品均已嚴重燒燬,靠西南側電錶箱方向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電錶箱已呈現嚴重燒燬、變色情形,受燒痕跡愈接近西南側方向受燒燬情事則愈趨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故本案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受燒之情事研判,本案火場係以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本案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經查,謝秀年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原審卷一第69頁),葉蒼桂談話筆錄記載:「…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原審卷一第72頁),可知目擊者於系爭火災發生起始,即嗅聞電器熔燒之味道或看見電線燒熔、滴落、有火花,堪認系爭火災應與電氣因素相關。且系爭鑑定書亦於勘驗現場後,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蓄意縱火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而認定:⑴起火處所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處所附近,經查該處所本無自燃物質或因遺留火種、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然造成該處所附近有相當高溫燒燬現象,顯見起燃係與該處所電源箱、變電箱電源線路有關,不排除係電氣設備異常引燃所致。⑵謝秀年談話筆錄記載:「…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第一時間住戶所發覺為電熔器燒味道,並表示不同於一般線路燒焦味道,疑似變電箱著火所產生的氣味,顯然與電氣設備異常有關。
另依據起火當時住戶女兒於2時58分報案內容所述,現場3樓高,1樓冒出白煙,有聽見火花聲音,疑似電線走火,顯示案發時所見所聞均指向電氣因素引燃。⑶依據目擊者葉蒼桂談話筆錄記載:「…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經現場查看該處所變電箱確實呈現嚴重燒燬,地面仍殘留有受燒之後之絕緣礙子,顯見目擊者最先發現系爭15號廠房之變電箱已呈現異常狀況。⑷現場就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中,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清理、復原後於成品區西南側處所附近發現電錶箱上方有變電箱線路經過,該變電箱與該址北側屋外目擊者葉蒼桂所述異常變電箱相接,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顯見為異常狀態下所造成,與電氣設備異常燃燒事證相符,且經排除上述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65至67頁)。
證人 林洧銘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小隊長,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亦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另案證稱:起火原因研判是針對起火點處所附近的描述,起火點即系爭15號廠房之住戶無人抽煙,亦未發現鎂、鉀、化工原料等一般自燃性物質,起火點線路異常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是上訴人先前牽好的線路,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的油壓器(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另有勘查謝秀年所裝的電錶箱到永翔機車行的電錶箱線路並無異常,起火點不是在永翔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0頁),益證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係經新北市消防局就起火點之狀況詳加調查,並斟酌一切證據,排除其他引燃原因後予以認定,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15號廠房電氣設備因素所致,亦有所據。
㈢上訴人雖為下述抗辯,惟均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不採信現場目擊者謝秀年、 蘇奕瑋
(謝秀年之子)、 張金順 、 郭新安 關於起火地點之證詞,且未就永翔機車行塌陷受燒情形進行採證,其認定起火地點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為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參諸新北市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謝秀年證稱:伊一家人
於系爭15號廠房2樓睡覺,聞到很像電熔線燒熔的味道,叫醒家人逃生,開啟二樓門時即看到樓梯外上方已有煙情形,走至1樓辦公室外側時靠左側處所有輕微白煙,1樓為有塑膠成型機,裁斷機、成品區,經過成型機區時因黑暗並無察覺有異常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僅表示「成型機區」而非「成品區」無異常;葉蒼桂(同巷15-1號廠房住戶)陳稱:伊睡夢中聞到燒焦味,而且聽到「碰碰」的聲音,便起身並往屋外查看,走到自家(15號之1)鐵捲門外圍道路附近時,即看到15號靠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伊所在位置無法看到15號建築物的外觀全貌或屋頂等,視野所及沒有看到火煙現象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張金順○○○區○○路○○○巷○○號
3樓住戶)陳稱:伊睡夢聽到很大聲「砰、啪、啪」等聲響,起身開窗往外查看,發現連城路134巷15號瑞光塑膠及永翔重車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15號前側屋頂有濃煙竄出;在機車店跟屋主的辦公室之間的牆壁,看到鐵皮屋燒紅,旁邊都是黑煙,當時煙從四邊竄出,不知道有無延燒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經核謝秀年、葉蒼桂、張金順所陳述者均僅為自其等所在地點所看到之火災部分狀況,未能窺知系爭火災全貌,且火、煙均有蔓延性,其等關於發現火、煙地點之陳述復甚為籠統,亦有可能遭煙霧影響視線或判斷,充其量僅是研判起火處所之參考而已,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地點之認定有誤。又郭新安(被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當時在家睡覺,係經值班人員通知起火,當時約3時30分,從隔壁機車行竄出火苗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可徵郭新安到場時系爭火災發生已約半小時,斯時火勢當已延燒,即使自機車行有火苗竄出,亦可能是延燒之結果,而非起火之原因;另蘇奕瑋雖於103年
9月10日證稱其逃生過程往成品區看去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惟蘇奕瑋為上開證述時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10日,且已完成現場勘查、採證作業(最後一次現場勘查為103年9月3日14時至16時30分,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鑑識人員、蘇奕瑋等相關人士當已得就起火地點、原因為初步判斷,而蘇奕瑋為系爭15號廠房所有權人謝秀年之子,於系爭火災發生10日後赴員山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就嗣後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起火地點之「成品區」,特意表示該位置並無異狀云云,洵有迴護之情,其證詞非可遽採。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承辦人林洧銘調查時態度惡劣,
且未就永翔機車行嚴重燒燬之情形拍照採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以證人 蘇秀志 (謝秀年之配偶)之證詞為佐(原審卷二第18頁),惟林洧銘已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件證述其並不認識永翔機車行之負責人,採證的標準是針對起火點、起火處所去採證,並非每個當事人所指的處所都要採,不是起火點採證的證據沒有效力(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9頁);參以系爭鑑定書由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3次,共計11人次(原審卷一第45頁),其隊員 陳群承 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並經分隊長 張見旭 審核(原審卷一第68頁),復由各隊員拍照採證、訪談關係人與證人(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40頁談話筆錄、現場圖、照片參照),更將現場採證結果交由實驗室進行儀器分析檢驗作出證物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經綜合研判後,始由林洧銘製作系爭鑑定書,送請火災調查科科長 洪良建 、新北市消防局長 黃德清 審查核定(原審卷一第51頁),非由林洧銘1人單獨進行勘查、取證、分析、檢驗、研判,是上訴人以林洧銘詢問時態度不佳為由,指摘系爭鑑定書偏頗不客觀而未可採信,即無可取;況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地點之認定,除參考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外,另審酌受燒情形、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見上㈠所示),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受燒程度會依空間、構造、裝潢、火流、火勢撲滅順序受影響,系爭火災係先就永翔機車行進行灌救,故永翔機車行受燒時間較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為短云云,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另辯以: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認定系爭
火災電線證物之痕跡為持續受燒所造成之熱熔痕,而非短路造成之通電痕,可見係火災現場高溫燃燒所造成之結果而非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系爭鑑定書之認定顯與現場電線證物不合,且系爭鑑定書以排除法為鑑定,並不客觀且未能確實證明其起火原因云云,惟查:
⑴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固認定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然消防署就上開證物鑑定結果,另以106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249號函說明:短路痕係配線電路尚處於通電狀態下,因電線短路產生的電弧高溫,造成銅導體的燒熔痕跡,發生的時間可能於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後的初期。而熱熔痕則是因銅導體所處的位置溫度超過銅的熔點,受燒熔形成的痕跡。參考火災原因調查技術教本(日本東京消防廳編著, 陳弘毅 譯,鼎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第244頁「萬一屋頂燒透,開口部大而可燃物量又多時,因燃燒而溫度上昇,電線因熱熔解,至短路痕不明確,甚至成為寸斷狀態」。因此,依前揭參考資料,短路痕有可能再受熱燒熔形成熱熔痕。由於熱熔痕的外觀與金相組織已完全改變,並無法據此判斷是短路痕再次被燒熔所形成的熱熔痕,或僅單純為銅導體受熱所形成的熱熔痕(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而系爭火災係於103年
8月31日2時58分接獲報案,火勢於同日5時33分獲得控制,迄同日11時20分始完全撲滅(原審卷一第68頁),延燒範圍更擴及系爭15號、11號廠房及同巷15-1號廠房(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系爭火災延燒範圍非小,且自起火至控制止至少歷經逾2.5小時之猛烈延燒,迄完全撲滅則已歷時逾8小時,則起火處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當可能因數小時持續猛烈燃燒之溫度超過銅熔點而產生熱熔痕,並掩蓋原本起火時產生之通電痕,故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仍有可能產生熱熔痕,尚無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
⑵系爭鑑定書已明載起火處並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亦
未檢出縱火易燃液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且無可疑人員進出、起火戶亦未投保任何火災保險,且清理現場時復查無微火源遺留之情,而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蓄意縱火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並依現場狀況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如上㈡所示,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復經證人林洧銘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103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證述其鑑定經過及依據為:伊係以排除法鑑定本件火災原因,排除有無擺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物質、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可能性,報案人稱有火花產生,並聞到塑膠燃燒味道,再佐證目擊者有看到變電箱有燒熔滴落的火光,發現屋內、屋外連接變電箱的線路有異常燒熔的情形,所以才判斷可能是電氣因素才導致火災的發生,銜接上有鬆脫或線路披覆有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異常燒熔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另聲請向消防署函詢系爭火災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依據,經該署
106年10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60010381號函表示: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現場勘察,並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討論,但因距該案發生已時隔一年多,本署火災鑑定委員僅能就現場現有狀況勘察、參酌新北地院之卷證資料,據以研判如下:①起火戶:新北市○○區○○路○○○巷○○號;②起火處: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附近;③起火原因:於現場勘查時,因相關電線已不見,故不予研判。因本案火災發生後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職權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研判之依據請參酌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1頁)。益證新北市消防局之現場鑑識、勘查人員確係本於火場鑑識之專業,依現場狀況綜合判斷後提出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5號廠房之電氣因素,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採取排除法認定起火原因有掛一漏萬之虞,並未排除「老鼠咬」、「配線纏繞、重物壓損電線之外包絕緣體」、「異物刺穿」、「物品(如打火機、永翔機車行內之油箱、油桶)自爆」、「永翔機車行用電超載」、「永翔機車行客人抽煙之煙蒂未熄滅」、「台電應負責維護之電線短路」、「救火時係先灌救、澆熄永翔機車行內之火勢,卻未灌救瑞光公司成品區,故不能以何處受燒時間較久、受燒程度較多作為依據,仍須考量當時救火之情形」等因素云云(本院卷二第224頁),惟未舉證證明另有起火原因,或起火原因有何與他人相關而與上訴人無涉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不可採信。
⒊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消防局完成勘查前之103年9月
2日晚間11時許,與屋外變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遭人以利器剪斷竊取(下稱系爭竊盜案)乙情,有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
上訴人雖據以主張電線之痕跡為遭利剪之痕跡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後,鑑識人員赴火災現場進行勘查次數多達3次,勘查時間依序為103年8月31日3時30分至7時30分(歷時4小時)、9月1日10時至16時20分(歷時6小時20分)、9月3日14時至16時30分(歷時2小時30分),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而火災現場勘查之結果,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電線燒熔之狀況為「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15號1樓成品區西南側有配電箱、變電箱等電源配線殘留於現場,檢視靠起火處所線路明顯有短路熔痕」(原審卷一第50頁),並有電源線路短路熔痕之照片多幀為證(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其痕跡與系爭竊盜案失竊電線切口整齊、外觀完整之情形全然不同,亦有系爭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可資對照(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可徵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採證,並未因103年9月2日發生系爭竊盜案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曾發生系爭竊盜案為由,質疑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無可取。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5號廠房
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自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謝秀年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謝秀年為系爭15號廠房(含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謝秀年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15號廠房及其內電器、電線設備(含電錶箱)之義務,以確保建築物及上開設備之安全。而系爭15號廠房蓋有增建,1樓作為廠房及倉庫、2樓作為住家使用,並分租予永翔機車行作為營業使用,衡情其用電量應較單純一般住宅為高,自應詳加注意用電安全;且電線因老舊、斑駁、破損、擅自接線、超載致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謝秀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為不知。系爭火災既係因系爭15號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氣設備異常所致,則房屋所有權人謝秀年就該電氣設備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
⒊謝秀年雖抗辯:永翔機車行向謝秀年承租之初,即自行裝
設電源箱、變電箱,配置電線連接至成品區電錶箱及機車行內各電器設備使用,上開設備均為永翔機車行之動產設備,謝秀年無庸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云云。然證人林洧銘業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件證稱:起火點線路異常部分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是瑞光塑膠先前所牽好的線路,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所謂外面油壓器指的是俗稱的變電箱,位置在系爭鑑定書(即原審卷一第96頁)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右前方,在房子外面,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而永翔機車行電錶箱是裝在系爭鑑定書第52頁(即原審卷一第96頁)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機車行內的工具架附近,外電是經由變電箱牽到成品區的電錶箱再牽到機車行工具架附近電錶箱,機車行工具架附近電錶箱與起火點的敘述不同,起火點不是在永翔機車行電錶箱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第200頁),可見起火點並非永翔機車行安裝、使用之電氣設備,而係謝秀年安裝、使用之電氣設備。是上訴人抗辯應由永翔機車行負系爭火災之賠償責任云云,非可信取。
⒋謝秀年復辯稱:即使是因為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熔
斷、斷裂而導致系爭火災,亦應由負檢查責任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管云云,經查,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5月22日北南字第1041506284號函雖表示: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系爭15號廠房最後一期定期檢驗係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結果良(正常),固有上開函文及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然台電公司105年12月7日北南字第000000000號另函覆:本公司電錶至責任分界點之線段由用戶施作,責任分界點至桿上變壓器線段則由本公司施作;系爭15號廠房於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擴建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本公司約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如附件示意圖),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戶建築物內且無PVC管包覆現象,有該函及示意圖可稽(原審卷二第73頁、第74頁),依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台電公司提出之示意圖互核以觀(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74頁),併參酌上⒊所示林洧銘證稱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之情,暨上訴人自承「該段線路穿設於屋內之部分均在挑高7至8公尺高之鐵皮空間內」之情(原審卷二第230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所「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線,已因系爭15號廠房擴建而位於謝秀年掌控、監督之室內空間,台電公司無從依原本之通常方式進行定期檢驗,自應由謝秀年負維護保管之責。上訴人雖提出93年6月14日、94年3月26日、94年8月10日之空照圖(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
233頁至第235頁),抗辯系爭15號廠房並無擴建云云,惟比對上開空照圖,尚難確認建築物有無擴張,況即令系爭15號廠房屋頂之面積、範圍並無變動,亦無從確知其四周牆壁包覆之狀況。從而,上訴人以發生熔斷、斷裂痕跡之線路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設置、保養、維護為由,抗辯其無庸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⒌又新北地檢署固認定謝秀年就系爭火災並無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惟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準此,謝秀年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復未能證明其有何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他無過失情事。故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年負賠償責任。
㈡瑞光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以謝秀年為瑞光公司之負責人,瑞光公司以系爭15號廠房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故系爭15號廠房內建築物使用範圍及電氣設備即為公司業務執行不可或缺部分,謝秀年使用系爭15號廠房均未曾更換電線,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任意擴建廠房而導致系爭火災,自屬執行職務而對他人發生損害為由,主張瑞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謝秀年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
205頁、第294頁),惟謝秀年未更換電線、未盡電氣設備維護保管責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等行為,係違反其身為系爭15號廠房所有權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尚難認係基於瑞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瑞光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瑞光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28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號廠房業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火警設備,致發生系爭火災時無人自系爭11號廠房聽到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且系爭11號廠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規定以耐燒1小時以上之不燃材料為防火構造,致遭系爭火災燒燬,故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為系爭15號廠房,發生原因為謝秀年未盡維護系爭15號廠房電氣設備之義務,可見系爭火災或其所致損害之發生,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火災於103年8月31日2時57分發生,新北市消防局於同日2時58分接獲報案,同日3時5分即抵達施救(原審卷一第45頁、第68頁),故即令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1號廠房並無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亦未導致系爭火災及其損害之擴大。復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15號廠房,且至遲於同日3時30分即已延燒至系爭11號廠房之3樓(原審卷一第79頁郭新安談話筆錄),顯然係因起火點即系爭15號廠房未使用耐燒1小時以上之不燃材料,導致火勢於1小時內即迅速延燒至系爭11號廠房。況系爭火災於同日5時33分始獲得控制,斯時距火災發生已逾
2.5小時,無論系爭11號廠房是否使用耐燒1小時以上之不燃材料,均無法阻擋火勢之延燒甚明,故系爭11號廠房之建築材質如何,均未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11號廠房是否有使用防火材料云云,即無必要。
抑且,新北市消防局以107年10月4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898796號函覆稱系爭11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最近一次之定期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係在102年11月7日,檢修結果為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無缺失),於102年12月2日派員複查,抽測結果符合規定,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7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善盡其維護系爭11號廠房消防設備合格及安全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助力或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非有所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自富邦公司受領火災保險理賠
金202萬0,252元乙情,有系爭公證報告、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28頁、230頁、第232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1號廠房建物毀損損害
115萬9,201元、貨物毀損損害633萬1,738元,有損失清單、鋼鐵工程估價單、貨梯整修及申領合格證估價單、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偉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45頁)、鐵架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投標簽收單、投標單、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
204頁)為證,貨物現場存放位置圖、庫存盤點清單(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60頁)等件為證。並經南山公司清點現場理算後製作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89頁),其主張已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之認定非可採信云云,惟查:
⒈就建物毀損損害部分:
⑴系爭11號廠房於67年建造,為二層樓磚水泥造建築,每
層建築面積約249坪,68年另建3樓,為鐵架鐵皮屋頂建築,面積約為250坪。一樓為成品倉庫及出貨區,二樓為生產線,三樓為原物料倉庫,依建築物之建築等級評估重置之價值為1,637萬1,000元,依據現場使用及維護狀況評估出險時之實際價值尚有30%之剩餘價值即
491萬1,300元,經南山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清點後確認受損之標的包括三樓鐵架、C型鋼、烤漆鋼板、鋁窗、消防設備、水塔等均嚴重燒燬,二樓牆面及樓梯間、鋁窗、消防設備等則遭受大量高溫濃煙損毀,經評估以上標的重置費用為351萬9,815元,扣除(1-70%)折舊費用後(工資不扣除折舊),核算實際損失為112萬1,044元,又經公開招標三樓鐵架廠廢鐵殘餘價值為13萬元、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6萬8,157元,故淨損金額為
115萬9,201元(計算式:112萬1,044元-13萬元+16萬8,157元=115萬9,201元),有系爭公證報告、損失清單、鋼鐵工程估價單、貨梯整修及申領合格證估價單、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偉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
236頁至第245頁)、南山公司106年3月9日南火字第17-005號函及所附理算明細表、鐵架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投標簽收單、投標單、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204頁)為證。並經證人 賴致宇 (受僱於南山公司,負責系爭11號廠房建物保險理算之人)證稱:伊理算時有根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的清單與估價單去清點及丈量現場損失,建物是在70年左右建造的,被保險人有提供102、103年的維修紀錄及憑證如修繕的發票,故建物折舊的基準是依專業經驗法則評估及與被保險人協商結果,判斷大概還有三成的價值,計算折舊時有考慮財政部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但因為還有維修保養憑證,故折舊並非一概自70年計算。修復費用的認定是跟被保險人逐一清點估價單內容與理算表對照,也有現場丈量,修復費用有算折舊,工資及廢棄物清運未計算折舊,廢棄物清運之招標係由伊協辦,投標時伊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可見關於系爭11號廠房建物部分之損害金額,係經南山公司之保險公證人員現場勘查受損情形,評估建物使用年限、修繕狀況而定,自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11號廠房建築歷年改良或
修理之位置,內容不明,且系爭公證報告對於改良或修理後之折舊重複為評價,應按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即其殘值應低於10%云云。惟南山公司106年3月9日南火字第00-000號函已敘明其關於建物折舊計算依據為:建築物完成日期為68年12月間,經實際勘查現場使用及維護狀況,以及檢核火災發生前的維修憑證(自101年至103年之間花費50餘萬元,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可認定該建築物在使用期間確實有經過被保險人定期的保養與改善。雖然本項建築物被保險人公司財產目錄之原始取得金額為638萬7,136元,未折減金額為105萬7,683元,殘值率為105萬7,683元÷638萬7,136元=16.6%,但基於上述的調查,本項建築物在使用期間確實有經過適當的維護改良,而且本公司核估其重置價值為1,637萬1,000元,在保險人的了解與確認下,本公司按一般實務的處理經驗,評估以(1-70%)作為折舊基礎。經按此基礎折舊後理算的實際價值為491萬1,300元,與保額500萬元亦屬相當(原審卷二第
185頁),已詳予說明其折舊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抗辯折舊後殘值應低於10%云云,尚無足取。又系爭11號廠房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該廠房共3層樓,每層面積約
250坪,坐落於新北市,價值非低,系爭公證報告既已參酌實際市價、建物年限、改良修繕情形等因素覈實列計折舊,當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計算之建物損害金額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11號廠房之受損情
形為:「1至2樓廠房南側建築物外觀上保持完好,僅位於3樓鐵皮有明顯受燒毀痕跡,而北側僅靠系爭15號廠房之鐵皮有明顯受燒痕跡,2樓部分同樣朝北側面窗戶有輕微受燒波及,1樓處所則保持完好」,與系爭公證報告所指受損情形包括「2樓牆面及樓梯間、鋁窗、消防設備等,均遭受大量高溫濃煙損毀」之情形不符云云。查系爭11號廠房因系爭火災而直接受燒並焚燬之位置固為3樓,惟未直接受燒之2樓、1樓亦因濃煙受損,即令外觀並無明顯燒燬、傾倒、塌陷、彎曲、變形、變色之狀況,亦難逕認為1樓、2樓建物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系爭公證報告對於建物受損情形之敘述與系爭鑑定書不符云云,尚有未合。況系爭鑑定書目的在於紀錄受燒範圍之大致狀況,俾作為火災發生之證明,並據以判定起火點、起火原因,與系爭公證報告之目的係為詳細清點、確認受損情形、受損範圍,俾計算損害金額(保險理賠金額)有間,且證人賴致宇已到庭證稱其係經現場勘查、計算數量後製作出系爭公證報告,自堪信系爭公證報告所呈現之損害狀況及細節,應與實際損害情形相符。復系爭公證報告涉及富邦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金額,衡情南山公司、富邦公司均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虛報其損害項目、金額,故系爭公證報告自堪作為被上訴人關於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證報告並無公信力,不得於本件請求中作為損害金額之證明云云,尚有未合。
⑷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1號廠房3樓為違章增建,燒毀後
不得再興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3樓部分之建物損害,亦不得請求3樓消防設備修復、水塔安裝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貨梯整修損害部分,因1樓、2樓未受火災波及或受損輕微,充其量僅有3樓貨梯受損,惟3樓違章既不得再興建,亦無裝修貨梯之必要,亦不得請求3樓貨梯整修損害部分云云。然查,系爭11號廠房3樓為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㈡),該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故縱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仍得就該3樓不動產,及原設置於3樓之消防設備、水塔、貨梯所受損害,請求謝秀年負賠償責任。又貨梯為貫通1樓至3樓之設備,且攸關人員搭乘通行、貨物運送之安全,即令僅有部分受損,亦應全面檢查修復,上訴人以
1樓、2樓未受火災波及或受損輕微為由,抗辯無庸修復1樓、2樓部分之貨梯云云,非有理由。
⑸上訴人辯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
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09221號函所提供之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貨梯」、「3樓水塔」、「1、2樓玻璃窗」、「2樓廠房室內油漆」、「地面環氧
樹脂」、「樓梯水泥漆」等財產,亦無改良或修理之紀錄,未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上開財產,不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應按其實際財產受損情形予以計算,而系爭11號廠房之建物、設備損害業經南山公司之保險公證人員勘查、清理現場後覈實理算,參酌一般廠房為運送人員、貨物之需而設有貨梯,為用水之需而設有水塔,及於窗戶裝設玻璃、於室內牆面、樓梯為粉刷、油漆等情,尚合於通常廠房之設備及裝修方式,故即令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疏漏上開項目,仍不影響其得請求之金額。
⑹上訴人另抗辯:關於廢棄物清理及殘值部分,投標廠商
應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惟投標之3家廠商中僅有得標之清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楊公司)有該執照,可見其餘2家廠商純屬陪標,清楊公司之得標金額應非合理云云。惟系爭火災後確有清理現場、運送廢棄物之必要,而得標並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之清楊公司既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則該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16萬8,157元(扣除其收受廢鐵殘餘價值之13萬元),自屬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且與有無其他公司參與投標、投標資格是否符合、投標金額若干等情,均無關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清楊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有何過高或不合理情事,則其徒以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未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為由,對廢棄物清運之金額任加爭執,自有未合。
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1號廠房建物毀損損害115萬9,201元,即堪採信。
⒉就貨物毀損損害部分:
⑴系爭公證報告載明:根據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提供之
會計帳證資料顯示,102年12月損益表原物料及包裝材料總價值為4,106萬0,143元,103年初至出險日,原物料及包材總進貨價值為7,065萬0,690元,銷貨成本總計為7,671萬3,469元,依上述金額核算,事故發生當時,全廠總存貨價值為3,499萬7,364元,此數額已超過保險金額。經勘查後,系爭11號廠房一樓為成品倉庫、二樓為生產線、三樓為原物料倉庫,三樓鐵架已完全燒燬塌陷,置放內部的原物料也完全燒燬殆盡,二樓生產線部分半成品遭到消防水漬,一樓成品未遭受波及。現場進行初步勘查時,已經將一、二樓半成品及成品清點竣事,並交給被保險人處理避免損失擴大。惟三樓所置放之原料已完全燒燬,嗣後根據被保險人繪製之配置圖,分區逐項挖掘殘骸進行清點,依單位重量及置放範圍評估合理之數量,再將現場清點損失數量,與被保險人提供之進銷存報表所載數量相較比對,確認受損標的載於報表內,其損失數量亦未超過報表所載數量,依其存貨報表所載之平均單價作為貨物損失理算之基礎,損失理算結果,貨物實際損失金額為633萬1,738元(較保險額600萬元為高),有系爭公證報告、清點照片、損失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蘇晉平 (受僱於南山公司,負責系爭11號廠房內貨物損害保險理算之人)證稱:伊根據現場清點圖面(即當時擺放的位置)及照片,針對各項標的物去找該標的物的殘骸做清點,清點的時候有作成照片檔,殘骸的清點是用人工去挖,數量是以單位重量去計算,有殘骸的部分表示沒有完全滅失,會先抽出一定的數量去過磅,過磅的總重除以抽出的數量來計算單位的重量,再依全部殘骸的重量去推算數量。滅失的比例是以堆棧的高度再參照現場殘骸的高度去估算,堆棧的高度係以箱子的高度去計算堆棧的最大值,但會去看現場擺放的位置,及實際建築的高度,估算該最大值的堆棧數量是否合理。現場被燒損的貨品有混雜在一起的情形,所以是以人工去分類;會計師有提供被上訴人的進銷存報表,會計師給報表時說這些報表就是火災現場的貨物,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開出的清單上的項目是否都在進銷存報表上,該報表事後已經還給會計師;當時需要廢棄物的處理廠商配合做人工清點,公開招標後由投標金額較低的廠商得標,投標當時伊在現場,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所記載A1-A5的容器都是紙類,都全部燒燬,是依被保險人的口述及相關的憑證來判斷是如何擺設的及其數量。現場的包裝容器都是紙類,都全部燒燬,計算出來的單價從4至10元不等,是因為紙箱的大小不同。被上訴人有提供進貨憑證及進貨發票。貨物保險金額只有600萬元,而且被上訴人要分擔一定的比例,所以如果被上訴人報的損害價值愈高,他要自負的比例也愈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8頁),並提出當時做人工分類及推算數量的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394頁,置卷外)。可見關於系爭11號廠房內貨物之毀損金額,係經南山公司之保險公證人員現場勘查、清理、人工挖掘殘骸並加以分類,再對照被上訴人提供之進銷存報表、進貨憑證及發票而計算得出,自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1號廠房受燒後,現場原物料殘骸
混雜凌亂,顯然無法清點,且依系爭鑑定書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受損之原物料金額應未達600萬元之多,且被上訴人於三義另有工廠,其損失清單、理算表係103年11月間始完成,自不能證明103年8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上開清單、理算表或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所示之貨物、數量置於系爭11號廠房;被上訴人未提出其進銷存報表、購買單據、銷貨單據等資料供比對系爭公證報告內容是否正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理算明細表(指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之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7頁參照)未載單價,依其所載總價、數量相除所計算之單價甚不合理(例如未能整除),亦無從得知該平均單價如何計算得出,且有相同商品單價不同之情形,故系爭公證報告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為營業中之公司,且以系爭11號廠房作為工
廠及倉庫使用(不爭執事項㈡),衡情自有貨物放置於系爭11號廠房內,而系爭火災火勢猛烈,燒燬情形嚴重(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39頁照片參照),被上訴人自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貨物損失無疑(含因火災燒燬、熏黑及搶救火災時遭受水損等)。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09221號函所提供之被上訴人103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63頁),固可得知其有系爭11號廠房(即「中和」、「公司」)及三義廠(本院卷一第337頁),惟觀諸其財產目錄中資產「所在位置」欄位,三義廠除有土地、房屋設備附屬水電外(本院卷一第353頁),其餘財產均位於「公司/本公司」(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3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損失清單中所列貨物有何品項、數量之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實係置於三義廠而非系爭11號廠房,則其以被上訴人之貨物可能置於三義廠為由,爭執損失清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尚非有據。
②又上開損失清單、理算表(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
289頁、卷二第192頁)並未記載作成時間,且損失清單所示貨物種類繁多,且須於系爭火災後之混亂現場詳加挖掘、清點、分析,即令耗時數月,亦非違常,上訴人以其作成時間為103年11月為由,主張損失清單、理算表之項目、數量為不可採,自非有據。又貨物損失清單均詳予記載單價(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89頁),並無單價不清之情。復即使商品種類之敘述類似(例如均為紙類包裝容器),然因大小、形狀、用途有別,或有無額外設計之差異,其定價即可能不同,此為現代社會商品交易狀況所常見,證人蘇晉平亦證述:現場的包裝容器都是紙類,計算出來的單價從4元至10元不等,是因為紙箱的大小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證報告就同種商品認定不同之單價云云,亦無可採。
③本件縱因貨物部分或全部滅失而未能為絕對精確之清
點,惟證人蘇晉平既已詳述其經實際勘查、清點、挖掘殘骸、分類,並搭配相關憑證而計算出損害金額之經過,參以系爭11號廠房面積每層約250坪,共3層樓,面積甚大,可置放之貨物當非少數,堪信系爭公證報告所計算之貨物損害金額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爭執火災現場無法清點數量、清點結果不正確,被上訴人未再提供報表供比對,而據以抗辯系爭公證報告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貨物毀損損害
633萬1,738元,亦堪採信。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
張之損害,依法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派員勘查認定損害物品、金額及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且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災害損失金額為0元,可見其事實上未受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未申報災害損失,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1071247222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88頁),惟系爭火災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建物、貨物損害,業如上述,其損害狀況、金額復經南山公司派員查核無訛,即使被上訴人未如實申報災害損失,亦屬其是否違反其他法令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 況瑞光 公司所在之系爭15號廠房亦因系爭火災嚴重燒燬(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39頁),惟瑞光公司自承其於申報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未申報災害損失(本院卷二第80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考量災害損失減免稅捐數額不高,為求速清理回復火災現場,於利害考量之下不為災害損失申報等語,非無所據,謝秀年以被上訴人未申報災害損失為由,抗辯其無庸負損害責任,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辯稱:縱系爭11號廠房建物及置於其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其殘餘物應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殘值,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該物品之所有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前拒絕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毀損後,有鐵架廠房廢鐵,經公開招標後其殘值為13萬元,系爭公證報告於計算建物損害時已將該13萬元扣除(原審卷一第224頁),被上訴人亦未請求該殘值;其餘建物損害係修復費用,且已扣除折舊,自無殘值可言。至貨物損害部分,置放於3樓之原物料已全部燒燬(原審卷一第225頁),當無殘值可言,至未全部燒燬部分,參酌貨物損害金額另包括廢棄物處理金額15萬元(原審卷一第226頁),可徵燃燒後所餘殘骸已無剩餘市場價值,僅能作為廢棄物,並支出費用加以清運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未扣除殘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1號廠房建物毀損損害115萬9,201元、貨物毀損損害633萬1,738元,扣除富邦公司理賠之火災保險金202萬0,252元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年賠償547萬0,687元(115萬9,201元+633萬1,738元-202萬0,252元=547萬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瑞光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瑞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瑞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秀年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謝秀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瑞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謝秀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