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3年5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9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
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代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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