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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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起,租用桃園市○○區○○路○○○號16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裝、調配,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680包;復自
106年11月上旬某日,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由陳○○向不知情之 盧震賢 等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30所示之機器、工具及原料,在該製毒工廠內,與林○○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4-2所示含有上揭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萬9700顆。
二、林○○、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由陳○○出資,與林○○一同向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黃立豪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驗前淨重共2140.66公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三、嗣經警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16樓、地下2樓、地下3樓、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715號房及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方鐵廠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製造及販賣毒品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偵字卷㈡第34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1頁),並據證人陳○○、販賣機械設備予陳○○之盧震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㈠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卷㈡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現場照片、鍇進機械有限公司打錠機網頁資料、聯絡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偵字卷㈠第47頁至第73頁,偵字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第88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28至3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①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②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成分;③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④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成分;⑤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⑥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成分;⑦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之物,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0-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
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成分;⑧如附表一編號33-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成分;⑨如附表一編號34-1所示之物,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成分;⑩如附表一編號34-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B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成分;⑪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4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107年4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107年5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㈡第8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製造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共3680包,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30所示之物,製造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4-2所示之圓形藥錠共4萬9700顆之事實無誤。
(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要等之後漲價後再轉賣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1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販入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尚未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
(二)核被告:
1.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就事實一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與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間,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與陳OO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咖啡包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製造毒品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本件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業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八)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陳○○之角色分工、參與情況等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法均遞減輕其刑。
(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陳○○共同犯罪情節,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107年2月1日前,警方已於107年1月10日至12日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勘查,掌握被告與陳○○藏放毒品之處所,合理懷疑陳○○涉有上開犯行,並於10
7年2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蒐證照片、搜索票及被告、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3頁至第12頁、第11頁至第53頁、第148至203頁),自難認本件查獲陳○○係因被告供出所致,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三、原審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與陳○○共同製造上開毒品,並販入毒品欲嗣機販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尚未實際售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4-1、
35、36所示之圓形藥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28至32、33-2、34-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供製造本件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㈣被告因上開犯行,經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給付分裝咖啡包共3000包之報酬,並另給付薪資5萬、10萬、7萬,共計獲得25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開未扣案之25萬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皆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除向「黃立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向「黃立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
one、bkDMBDB)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共計驗前總淨重2萬1634.25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8、9、31、32所示之物)後共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售上開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惟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買來的第三級毒品,是用來製造咖啡包及咖啡錠之原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要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是我們製造出來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核與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原料回來,加上色素、玉米膠、水,再用攪拌機攪拌,烘乾成粉狀,再以打錠機打成藥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係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是我買原料回來,請被告以封口機包裝的等語(見偵字卷㈡第84頁、第85頁)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
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確均屬被告就事實一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2所示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含成分,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犯罪事實一製造完成之咖啡包,而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用以製造犯罪事實一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用之原料。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後,欲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或有向「黃立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包裝完成之咖啡包欲直接轉售之具體事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磅秤一台││├───┼────────────────┼──────────────┤│2│封口機二台││├───┼────────────────┼──────────────┤│3│分裝袋十一包││├───┼────────────────┼──────────────┤│4│caffeine一罐│未檢出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J)│├───┼────────────────┼──────────────┤│5│分裝毒品塑膠袋二包││├───┼────────────────┼──────────────┤│6│紙箱四個││├───┼────────────────┼──────────────┤│7│MOCCA咖啡包三十一包│未檢出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H)│├───┼────────────────┼──────────────┤│8│氯甲基卡西酮三包│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234.9公克,驗前3,4-亞│(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E)│││191.41公克,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5.16公克)││├───┼────────────────┼──────────────┤│9│毒品浴鹽六包│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635.4公克,驗前氯乙基│(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09.35公克、驗前│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氯乙基安戊酮純質淨重約39.2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18.94公克)││├───┼────────────────┼──────────────┤│10│打錠機一台││├───┼────────────────┼──────────────┤│11│攪拌機一台││├───┼────────────────┼──────────────┤│12│烘箱一台││├───┼────────────────┼──────────────┤│13│電子磅秤一台││├───┼────────────────┼──────────────┤│14│17號板手一支││├───┼────────────────┼──────────────┤│15│刷子二支││├───┼────────────────┼──────────────┤│16│老虎鉗一支││├───┼────────────────┼──────────────┤│17│T字扳手三支││├───┼────────────────┼──────────────┤│18│湯匙二支││├───┼────────────────┼──────────────┤│19│網勺一支││├───┼────────────────┼──────────────┤│20│刮刀四支││├───┼────────────────┼──────────────┤│21│攪拌盒三個││├───┼────────────────┼──────────────┤│22│分裝袋││├───┼────────────────┼──────────────┤│23│玉米糖膠二包││├───┼────────────────┼──────────────┤│24│色素九罐││├───┼────────────────┼──────────────┤│25│咖啡因一罐│未檢出毒品成分││││(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26│硬脂酸鎂一盒、一罐││├───┼────────────────┼──────────────┤│27│浴鹽四十一瓶(興奮劑)│未檢出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I)│├───┼────────────────┼──────────────┤│28│第三級毒品bk-DMBDB一袋│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6.15公克,驗前3,4-亞甲│(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3.│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99公克)││├───┼────────────────┼──────────────┤│29│澱粉二袋│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1304.16公克,推估含│(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質淨重約13.04公克)││││││├───┼────────────────┼──────────────┤│30│色素一袋(藍)│檢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11.89公克,驗前氯乙基│(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8公克,驗前│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6.42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1公克)││├───┼────────────────┼──────────────┤│31│毒品咖啡包八十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565.89公克,推估含│(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G)│││淨重約11.31公克)││├───┼────────────────┼──────────────┤│32│毒品咖啡包三千六百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20468.12公克,推估含│(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36)│││淨重約409.35公克)││├───┼────────────────┼──────────────┤│33-1│搖頭丸一萬三千七百顆│編號A6至A8檢出第二、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3498.97公克)│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編號A1至A5、A9至A12檢出第三││33-2││級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34-1│搖頭丸三萬六千顆│編號D6-1、D6-2檢出第二、三級│││(驗前總淨重9631.63公克)│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34-2││編號D1至D5、D7至D12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3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淨重999.65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罄,餘999.46公克)││├───┼────────────────┼──────────────┤│3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驗前淨重1141.01公克,取0.39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鑑定用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房屋契約一本│與本案無直接關聯│├──┼─────────┼───────────┤│2│新臺幣1000元一千七│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百八十一張││├──┼─────────┼───────────┤│3│新臺幣100元五十一│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張││├──┼─────────┼───────────┤│4│帳冊一本│與本案無直接關聯│├──┼─────────┼───────────┤│5│新臺幣500元九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6│鑰匙九串│與本案無直接關聯│├──┼─────────┼───────────┤│7│智慧型手機七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8│梅片三千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9│梅片二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10│愷他命六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11│大麻一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