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8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陸橋下涵洞口,見 劉宗霖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宗霖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內有LV短夾1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劉宗霖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所為誠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將所竊Porter包包(內有LV短夾、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丟棄於陸橋下鐵道圍牆邊,致難以尋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使告訴人因上開證件、信用卡遭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復需辦理掛失甚至重新申領,徒增勞費,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狡辯脫罪,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土木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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