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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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1月6日結婚,惟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返回台灣,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未履行夫妻間之義務,更未照顧原告這幾年來之生活,原告全靠自己賺錢生活,兩造分居已達8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惟被告無故即離家出走,兩造實際已
分居8年之久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 呂欣 如到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然被告即無故於
8、9年前離家未歸,業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目前人在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41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人既在台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一分居即長達8年之時間,而無再行共同生活,8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不曾共
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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