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扺押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辦理汽車貸款,計貸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三年,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分期攤還本息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零十七元,繳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在貸款未付清前,依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當時乙○○住處附近,乙○○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遠東商業銀行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變更登記。詎乙○○僅繳付分期價金十五期,自第十六期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友人 陳東 和桃園縣龜山鄉家人,嗣經和潤公司多次派員前往催討後,發現人車不明致追索無著,致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變更設定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依被告乙○○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銀元六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即最高得科或併科罰金為銀元六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劉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及其將上開車輛遷移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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