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冷氣機壹臺、鐵欄杆壹具、角鐵叁條、鋁條伍條、水溝蓋壹只及鋁窗壹批均沒收」等語,應更正為「扣案冷氣機壹臺、鐵欄杆壹具、角鐵叁條、鋁條伍條及鋁窗壹批均沒收」等語。又原判決理由欄末補記載「其中扣案之水溝蓋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冷氣機壹臺、鐵欄杆壹具、角鐵叁條、鋁條伍條、水溝蓋壹只及鋁窗壹批均沒收」等語,應為「扣案冷氣機壹臺、鐵欄杆壹具、角鐵叁條、鋁條伍條及鋁窗壹批均沒收」等語之誤繕,又理由欄內漏載「其中扣案之水溝蓋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等語,均應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