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4日15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號)乙○○住處前,見乙○○所有紅色NIKE牌短袖運動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懸掛於該處屋外,而當時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運動衫1件,得手後將該運動衫放進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 曾廷宏 發覺後隨即通知乙○○,
2人旋即自後追捕,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三街口之青溪公園內將甲○○逮捕,並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曾廷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24頁),足認其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其修正前、後之規定:
㈠就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
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殷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數額顯低於修正後,此部分係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其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
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失慮而犯罪,所竊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僅為貪圖小利,失慮而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查獲時當場自動交出所竊贓物返還被害人,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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